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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级人大与“一府两院”工作协作的 内容 分类以及有关法律依据
工作协作是指国家机关为完成同一目标,通过各种途径而发生的相互联系、交流、配合、支持等工作行为。这种工作协作,在法律规定中大多没有独立的条文。因为人大与“一府两院”关系中,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主要的,协作关系是从以上主要关系中衍生出来的,作为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基础和手段而存在,独立性相对欠弱。但是国家机关要发挥作用特别是人大要充分履行职责,就必须对这种工作协作有全面的了解,并准确把握。从法律规定和工作实践来看,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工作协作内容可作以下分类:
1、行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协作行为。在行使监督权过程中,工作协作关系可以说无处不在。宪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讲话时强调: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进行工作监督的基本方式。要提高审议工作报告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必须在议题选择、调查研究、审议讨论、提出意见,以及落实反馈等各方面,加强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协作。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但是,人大要行使好“撤销权”煴匦虢立在对政府行为知情基础之上,单单靠群众、选民或代表反映是有相当局限性的,这就引伸出必须建立、健全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度,更何况有些事项,如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等事项,有“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明确法律规定,说明备案制是现实存在的,执行备案制,少不了人大、政府之间的工作协作。再如在人事任免方面,提名与否由“一府两院”决定,人大常委会则通过严格把关、及时任免等行使任免权,以保证地方国家机关及部门工作正常运转,这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协作。
2、日常工作联系中的协作行为。在实践中,各国家机关为了行使职责,加强了相互间的沟通。许多县级人大与“一府两院”建立了领导人员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工作情况,协调重大事项,通报工作打算,使有关方面作好准备。又如,“一府两院”或部门对一些难度大、涉及面广的事项,主动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列入议程,或者通过一定形式做好工作,这也是在工作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此外,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可以邀请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有关部门对执法检查工作,要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这里明显反映了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工作协作关系。
3、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个体的协作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代表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代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所谓协助推行工作,大致有:代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以使政府和部门不断改进工作;向选民宣传法律和政策,保证其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听取选民反映,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必要时对政府有关工作措施向选民做好解释说明工作等。二是代表视察等活动也包含了一定的协作行为。如代表根据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当前在县级人大与“一府两院”工作协作上存在的难点与 问题
人大通过与“一府两院”的工作协作,掌握实情,增强监督的针对性、有效性,支持和推动“一府两院”依法行政、依法司法。而“一府两院”通过与人大的工作协作,及时了解群众的意愿,纠正工作偏差,保证宪法、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但当前在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工作协作问题上还存在认识与实践两个方面的诸多不足:
1、思想认识上缺少主动性。县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将近20年,初创阶段着力宣传人大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之后又主要强调加强监督。因此,对人大来说如何支持“一府两院”工作研究较少,对工作协作更缺少理论上的探讨;对“一府两院”来说,由于处于监督关系中的被动位置,所以人大与“一府两院”尽管在具体工作中不乏协作行为,但主观上缺少理性认识和主动性,反映到实践中就缺少协作的积极性。
2、机构设置上缺少有效性。人大加强与“一府两院”的工作协作,要以经常联系为前提,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有限,各地设置不尽相同,要对应联系政府众多部门可以说是疲于应付。
3、干部结构上存在局限性。人大监督对象涉及方方面面,监督工作规范性较强,然而,在当前人大编制有限的前提下,是很难达到干部知识、年龄等结构的合理性;又由于人手少,对“一府两院”报送的文件往往是一看了之,而很难做到用足够的时间精力去对文件的合法性、是否适当等进行严格的审查。
4、工作程序上缺少规范性。工作协作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等,加上认识不足、探讨较少,所以各地对协作工作程序不是很讲究,工作行为规范性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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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邵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