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2)
2014-09-20 01:39
导读:(2)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私权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容易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 (3) 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
(2)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私权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容易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
(3) 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
因此,对于检察院的再审启动主体资格的改革,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是保留检察院的再审启动资格,但要限制检察院发动再审。认为检察院发动再审的范围应该限制在涉及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范围之内,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则不能发动再审。曾愚、杨庐松在《论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及其完善》一文中表达了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取消检察院发动再审的主体资格。原因在于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程序安定原则,并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3、当事人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制度上的保障。这主要体现在:首先,法律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限制严格,当事人申请再审也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须经人民法院审查。相比之下,法院、检察院引起再审则是很强势的。其次,法律只是简单规定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却没有相应的、明确的与其配套的运行程序,当事人的权利因此也得不到有力的保障。
三、再审事由
李浩教授在其《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一文中认为应当重构再审事由,再审之诉的法定理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其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益。所以,细化再审之诉的法定理由,须从上述两个方面着手。江伟在其《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一文中认为:“明确再审事由是完善申请再审程序的核心内容。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必须牢固把握住再审事由这个核心;否则,就会出现终审不终、再审无限等问题。申请再审不是另外一个诉权,而是同一个案件的最后救济程序。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它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要从严;否则,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冲击过大,会损害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秩序价值,危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细化的再审事由应当包括三大事由:即违反程序规则的事由、违反认定事实的规则而有可能错误认定事实的事由、违反发现和解释法律的规则而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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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再审程序的设计
建立再审之诉是修正案关于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最大举措。把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作是一种诉权,且这种诉权必须符合必要的形式要件、法定事由、管辖规定和期限等,使得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了程序上的保障。毛立华在其《新民事诉讼法中再审制度的变革》一文中强调:新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改是立足于原有法律制度的一个局部变革,并主要从两个角度作出了具体规范:一是再审制度程序启动和审理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二是启动再审程序实质条件的精细化、明确化。程序本身的完善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和基本体现,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相比旧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第一,提高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级别,强调再审申请审查的公证性。第二,完善申请再审文书送达制度,重视再审申请审查的对抗性。第三,明确了申请再审时效的延长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相一致。第四,增加了在申请再审审查和审判程序中对法院的相关约束性条款。
综上所述,我认为修正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诉权化改造,应当从制度上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审理程序,从诉的提起与受理、审查、再审审理这三方面出发,建立起一个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完整的审理程序,从制度上达到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实现的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1] 何良彬.处分原则研究 [J].
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研室2001.
[2] 景汉朝.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 [J].法学研究.1999.
[3] 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 [J].法律科学.2002.
[4]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