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律文化视域的英美法(3)

2013-04-30 02:32
导读:英美宪政的第二个突出特色是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具有突出地位。在英国,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成文宪法文件,甚至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宪法

  英美宪政的第二个突出特色是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具有突出地位。在英国,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成文宪法文件,甚至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宪法领域,公民权利和自由等宪法问题都属于普通法的范畴,只是从功能比较的视角才把某些法律内容称作“宪法”.因而,历史上的许多权利宪章也不过是一般法律的组成部分,并不具有美国《权利法案》那样的地位。同时,这些权利宪章不具有明确规定公民权利和自由实体内容的效力,因为在英国法律传统中,公民享有权利和自由是源于习惯和实践,而主要不是通过立法保护; 是借助于司法救济,而主要不是基于法律文本上的实体规定。历史上,英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断发展,主要得益于各种宪章运动,其中既包括平民与贵族联手抵制专制王权,迫使其做出妥协和让步,又包括工人阶级和中产阶级一道反抗金钱贵族,挣得更多权利与自由。在当代,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吁求不断高涨,尤其是少数人权利日益受到重视; 社会的价值趋于多元化,关于权利和自由的共识走向解体; 一些公民请求欧洲人权法院给予保护和救济,英国政府遵守《欧洲人权公约》的压力越来越大。[20]凡此种种都表明,传统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机制显得不相适应,[21]故而英国于 1998 年通过了《人权法案》,英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具有了实体化和明确化的特征,因而成为英国宪法史中重要的里程碑。实际上,这个宪法文件的通过和实施,已对英国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带来了新变化。

  在美国,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作为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中。

  关于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权利法案》没有正面具体列举,而是以否定的方式禁止立法机构剥夺公民的某些权利和自由。这种宪政模式意味着,公民生而享有某些权利和自由,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改变或剥夺它们。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禁区先是针对联邦立法机关,内战之后,通过宪法修正案及其司法判例,适用于各州立法机构。美国宪法同时规定,没有列举的权利和自由为人民享有,在美国宪法的后来发展中,公民权利和自由在内容和适用范围上得到了延伸和拓展,例如隐私权、知情同意权以及公民不服从权等概念,而美国最高法院在“发现”和确认这些新型权利方面,发挥了突出作用,其中“沃伦法院”是推动民权运动的坚强堡垒。[22]

  英美宪政的第三个突出特色是发达的公民社会。在英国,中世纪后期第三等级的兴起和参与政治,推动了代议制民主的发展; 持续不断的宪章运动推动了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发展,自18 世纪起不断成长壮大的中产阶级阶层,为宪政体制提供了稳定的社会基础。在美国,随着中产阶级成为社会的中坚力量,民主具有了稳固的现实基础; 反对种族歧视等各种社会运动,使得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日益扩大,保护机制不断完善。此外,在美国,公民自我组织的社团特别发达,托克维尔在 19 世纪 30 年代访美时,就对美国发达的社团印象深刻,并予以赞扬。[23] 后来,社团在美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24] 由社团发起的各种社会运动,对于美国政治和法律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 20 世纪下半叶的黑人运动、“公民不服从”运动以及女权主义运动。实践证明,发达的公民社会是法治和民主的牢固基础,是权利和自由的策源地和坚强堡垒。

  与欧陆各国的宪政相比,英美宪政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英美宪政具有自上而下发展的特征,其宪法主要是对宪政实践的确认。英国宪政的自发性自不待言,就是在美国,1787 年宪法虽然具有建构的表征,但它的内容和精神在整个殖民地都有深厚的实践基础。在欧陆各国,宪政通常是现代革命后理性建构的产物,宪法缺乏英美那样的历史、文化和社会基础。第二,与欧陆各国相比,英美宪政从“坏人视角”出发,对政府持有不信任的立场,因而在体制的安排和权力的配置上,采取各种措施制约和监控政府权力。美国宪政除了防止精英的少数暴政,还对民主也持谨慎立场,以宪法权利和司法审查等机制防止以民主名义出现的“多数暴政”.第三,与欧陆各国相比,英美宪政更重视司法的地位和作用,这一点在美国尤其明显。实践证明,与欧陆的宪政模式相比,在防止政治独裁和政府滥用权力方面,英美宪政模式显得更行之有效。在 20 世纪,欧陆一些国家为法西斯暴政和独裁统治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相比之下,英美宪政模式则经受住了历史的考验,因而在当代产生了更为广泛的影响和更加旺盛的生命力。

  三、法官造法: 司法导向之法

  在英美政治和法律生活中,司法体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首先,欧陆各国的法院系统虽然形式上具有独立性,但始终无法摆脱科层制的行政官僚气质。相比之下,英美的法官的职业化程度更高,更少行政官僚气质。其次,在法律发展中,制定法体制下的欧陆法院虽然也发挥创制法律的作用,但空间毕竟有限。相比之下,判例法体制下的英美法院则具有创制法律的广阔空间,例如,在司法能动主义时代,美国法的发展就主要得益于法院系统。在英美法中,法律的中心实际上是法院“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25]最后,在欧陆各国,直到 20 世纪后半叶,宪法性权利和自由才具有可诉性,而在英美,宪法性权利和自由一直具有可诉性。在美国,法院通过受理宪法性诉讼,不但使得美国宪法中的权利和自由具有了现实生命,而且确认和发展出许多新型公民权利和自由。实际上,美国进入“权利的时代”[26]与美国法院在权利和自由领域的司法能动主义之间,存有内在关联。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虽然引起了一些争议,被认为对民主的基础构成了挑战,但美国的司法治理( juristocracy)模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与欧陆各国相比,英美更善于把道德和政治问题转变为法律问题,把法律问题转为司法问题,把司法问题转为程序问题。在某种意义上,现代西方国家的整个治理过程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自由放任阶段,承担社会治理重任的主要是各国立法机构,它们通过反映民意的一般法律,致力于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形式理性治理。至 19 世纪末,市场失灵影响了经济发展,贫富两极分化使得阶级冲突激化。为了矫正自由放任经济和形式理性法律的弊端,西方( 美国稍迟) 进入了福利国家阶段,鉴于议会无法担负起繁重的立法任务,行政机构便成为了这个阶段社会治理的主角,通过行政立法和行使行政裁量权等形式,致力于实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实质理性治理。后来,行政权的膨胀对民主构成了威胁,招来了广泛的批评,而福利的负担也日益沉重,因而从 20 世纪 60 年代末开始,美国率先重新调整航向,司法机构主动承担起社会治理的重任,试图以程序理性治理来协调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的冲突,做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在司法治理之维,英美具有悠久的历史,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托克维尔在 19 世纪 30 年代访美时,就对美国司法机构在治理社会中所发挥的突出作用印象极深,并预言“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27]美国曾经担任过国务卿的韦伯斯特也认为,“人类社会最好的结局就是司法审判”[28]在司法主导的社会治理时期,美国司法系统成为了美国政治的风暴眼,社会冲突的协调者,权利与自由的监护人,以及法律发展的主导者。美国的司法治理模式与其根深蒂固的宪政文化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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