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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政治治理和行政管理相比,司法治理具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是司法借助于专业技术性,具有去政治化的效果,有助于减少和弱化政治冲突; 二是司法机构的中立性和解决纠纷的程序性,有助于当时人和社会公众对于裁决结果的接受和认可,从而可防止纠纷扩大和冲突激化;三是司法机构通过具体诉讼可以把许多群体之间的冲突分解为不同的单个纠纷,而这有助于防止纠纷群体化和冲突组织化; 四是司法机构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借助时间的冷却效应,可以缓解当事人和公众的情绪; 五是在推进社会和政治改革过程中,诉诸司法判决比通过立法和行政决策更隐蔽,从而有助于减少改革的阻力和对抗。有鉴于此,在无法实行直接民主制或民主参与不充分的现代多元社会,司法治理有助于缓解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的政治负担,并可逐渐扩展社会公众对争议问题的道德宽容度。[29]在这个方面,英美司法模式具有示范性效应,因而当代出现了司法治理和“司法权的全球扩张”趋势。[30]
四、法律与正义: 程序的重要性
与大陆法相比,英美法更重视程序。在英国,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可以追溯到《大宪章》时代。实际上,英国普通法的最初发展与令状制诉讼形式密切相联,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要得到确认和保护,必须首先从大法官手里获得令状。这种令状是启动救济程序的“官方证书”,救济先于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而无令状则无救济。简言之,在英国法早期发展中,实体法隐藏在程序的缝隙中。[31]直到晚近,英国才颁布了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人权法案》。在美国,宪法中有两个“正当程序”条款,即第五条和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它们分别指向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禁止它们未经“正当程序”剥夺公民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这两个条款在美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发展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正当程序的基本含义是程序公平、公开和公正,具体包括当事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作为法官; 当事人有机会充分参与审判过程; 审判中应兼听双方证词; 以及陪审审判、律师辩护和公开审判等。在英美法中,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适用中,涉及程序的瑕疵往往会导致实体内容无效。实际上,通过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许多实体价值得以确立,具体权利得以拓展。“正当程序”在美国曾被用于不同目的,在 20 世纪初期,联邦最高法院和各种法院曾经以它为武器,宣布许多保护劳工权益的立法无效; 而在 20 世纪后半叶,联邦最高法院则运用它确立了隐私权等一些宪法性权利。[32]
在英美法中,程序的重要性也体现在庭审中所采用的对抗制程序。在诉讼法领域,英美法国家采取对抗制,而大陆法国家实行纠问制,这种差异由来已久,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显著。如果把这两种刑事诉讼模式进行比较,人们就会发现它们之间至少存有以下重要差异: 首先,在英美,当事人在法官面前解决纠纷,被告及其律师与检察官处于平等的地位; 在欧陆,检察官代表国家指控被告,具有优于被告的地位。其次,在英美诉讼中,法官处于消极地位,并不主动查明事实真相,而当事人处于积极的地位,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来厘清案件事实,陪审团负责确定“事实真相”,法官只负责把相关的法律适用于该事实; 在欧陆,法官处于积极地位,负责查明事实真相,被告的“供认”和当事人之间确认的事实对于法官只有参考价值,法官可以超越它们,继续调查事实,直到自己满意为止。最后,在英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横向关系反映了个人主义的法律文化; 在欧陆,控辩双方不平等的纵向关系反映了国家主义的法律文化。[33]
当然,当代大陆法的诉讼中开始引入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因素,但与英美法相比,其诉讼程序仍然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对抗制诉讼中,当事人通过举证和交叉询问,积极地引导法庭认定事实真相,各方都通过律师不遗余力地举证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事实的确立要基于证据。为了使对抗制诉讼富有成效,确保法庭审判的纯洁性、认定事实的精确性以及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证据法得到了充分发展。相比之下,英美证据法更有助于保障被告的基本权利。对抗制在保护人权( 上) 的优点之一是避免了对被告的刑讯逼供,而在不实行对抗制的司法体制下,刑讯逼供则成为发现和确认“罪证”的法宝。
英美法的程序主义旨向不仅体现于诉讼程序领域,而且渗透到法律的各个领域,甚至越出了法律的界域,而遍布于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人们虽然对何为“正当”存有争议,但越来越多的人们意识到,在大型复杂的当代多元社会,程序似乎成为摆脱形式 - 实质对立的有效途径。实际上,罗尔斯的《正义论》、富勒的法律道德论以及哈贝马斯的商谈论,都具有明显的程序主义气质。
五、法律价值: 重视个人、实用和经验
英美法源于实践,但后来发展出系统的法学理论,并形成了具有世界影响的学派,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新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经济分析法学以及批判法学。在这些思想和学说中,某些理论无疑具有来自欧陆的影响,但大多数理论都密切结合英美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反思法律事实与规范的关系,探讨法律自治与他治的路径,揭示法律理想与现实的差距,进而致力于对法律、法学和法治进行批判性重构与创造性超越。它们各有千秋,也各有缺陷; 有些显示出持久的生命力,有些只是昙花一现; 在特定时段,它们各有自己的拥戴群体,都取得了部分成功。不同学派的多元互动,以及它们所内含的法学洞识和法律智慧,也许比它们的实际影响更重要。
英美法是一种多元价值综合体,其中四种基本价值取向最为突出,即自由、个人、实用以及经验。自由在英美政治和法律中不仅是核心价值和主流话语,而且植根于深厚普通法的历史传统。[34]在思想史上,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以及经济分析法学虽然各自的许多主张存有差异,但都把自由奉为核心价值。自然法学理论认为自由是最基本的自然权利; 实证主义法学( 例如哈特) 主张法律具有自治性和确定性,也在于保护个人自由; 至于从理性人预设出发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其自由主义的意旨不言而喻。在宪政上,英美所实行的分权制衡体制和确保公民权利的机制,很大程度上在于防止政府侵害个人自由。在话语上,自由已经成为英美精英和大众的“口头禅”,诸如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信仰自由与表达自由,结社自由与游行自由,免于匮乏的自由与免于恐惧的自由……一句话,“不自由,毋宁死”.在当代美国,自由意味着选择的权利。据此,人们有权选择姓名、食品、服装以及发式,有权选择朋友、爱人以及子女,有权选择爱好、情趣以及信仰,有权选择就业、失业以及流浪,有权选择自己的性偏好和性伙伴,乃至有权选择自己继续生存还是结束生命。国家已经成为了“选择的共和国”,而社会如同任由顾客选择的超市。[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