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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上,只有英国法基本符合上述十个特征。其一,自 12 世纪开始,随着王室法院审判权的发展,普通法得以形成并成为区别于政治、宗教和习惯的自治法律制度。在欧陆各国,中世纪的法律一直没有摆脱宗教和政治的控制; 直到当代,法律的自治程度仍然低于英国和美国。其二,在王室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最初是代表国王解决纠纷和惩治犯罪,是政治治理和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但后来成为一种专职的司法活动,司法获得了很高程度的独立。在中世纪,欧陆各国的司法没有取得独立的地位,直到现在,其仍然带有行政官僚的一些气质。其三,围绕着独立的审判活动,专业的律师也得以发展起来,并形成了行会式职业自治。相比之下,欧陆各国则没有发展出行会式自治法律职业。其四,英国古代法学著作都出自法官或律师之手,他们在判例的基础上阐释法律学理,从而实现了法律研究与法律实践直接结合。在美国,许多法学家也都是法官和律师。在欧陆各国,法学研究主要是学者的纯粹学理性活动,而很少从司法实践出发并与实践密切结合,因而法学理论对法律实践的影响较为间接。其五,普通法在法官判例基础上发展起来,判例法联通了过去、当下和未来,由此形成前后衔接的法律体系和相对独立的系统。这使得英国法在传统的基础上成功实现了现代转换,相比之下,欧陆各国的传统法律,在内容、形式和价值上与现代法律之间存有明显的冲突,因而受到了现代化运动的强烈冲击和颠覆。其六,英国法呈现出发展的趋势,这不仅表现在早期诉讼形式在范围上的扩展,而且表现在一旦诉讼形式成为严重障碍,就被彻底废除; 不仅表现在普通法自身的延展,而且表现在普通法出现僵化的困境时,衡平法及时出场补偏救弊。在欧陆各国,法律的发展不是源于自身,而主要借助政治等外力的推动。其七,英国法以普通法为主体,借助于高度职业化和独立的法官和律师,以及判例法的机制,形成了自身发展的历史,它通过重构过去而回应现实需要,通过调动法律系统的内在要素来回应外部压力,因而避免了历史的发展过程被打断,也避免了法律内在机理被外部压力所操控。在欧陆各国,传统法律的自身发展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因而只有借助革命的机制实现变革,其结果是现代法与传统之间出现了断裂。其八,在英国,普通法最初源于王权,但后来发展成为独立的系统,14 世纪,王室法院就在审判中抵制国王的命令,[45]福蒂斯丘对法律的礼赞也包含了王权应服从法律的意蕴。[46]到了柯克的时代,普通法竟能成为了限制王权的堡垒,并迫使在“万人之上”的国王居于“法律之下”.[47]在英美,法治的精义在于法律至上,法上无权威,法外无特权,这种理念在戴雪的法治理论中得到了突出强调。[48]因而,在英美的法治模式中,主权为万权之首,却在人权之后;善政为万政之尊,却在宪政之内。法治之下的政治核心特征在于政治法律化,即通过法律从事政治活动,一切政治行为均须于法有据,否则便会无效,甚至受到追究和惩罚。在欧陆各国,法律一直没有取得至上的地位,政治法律化的程度也远不及英国和美国。其九,在英国和美国,法律多元特别明显,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同时并存,彼此维持多元互动,有助于实现社群之法与体制之法的互补,并可以在统一的基础上使法律尽可能照应不同情境的复杂性。在欧陆各国,中世纪的法律主要是习惯法,虽然具有多元性,但显得过于繁杂,无法明确区分法律与非法律的边界,缺乏可操作性; 现代的法律主要是作为理性结晶的法典和法规,虽有判例法作为补充,但总体而言,欧陆各国的法律透出更强的“国家性”和建构理性的气质,对于来自社群的法律关注不足,因而法律的多元互动不够充分。其十,在英美法中,普通法、衡平法与制定法并存和互动,有机地推动了法律的现实与理想、稳定与灵活以及保守与超越之间互动。相比之下,普通法代表了现实、稳定和保守之维,而衡平法和制定法则代表了理想、灵活和超越之维。在法学理论领域,法律实证主义代表了现实、稳定和保守之维,而自然法理论则代表了理想、灵活和超越之维。此外,判例法的机制允许依循先例、重构先例、推翻先例和创制先例,由此兼顾了法律的现实和理想、稳定与灵活以及保守与超越。在欧陆各国法律中,虽然也存在稳定与灵活的张力,但其动态的韧性不足,往往趋于极端。例如在中世纪后期,法律过于稳定,以致成为社会变革的障碍。而在革命时期,法律又过于灵活,以致变化不定。由此可见,伯尔曼所提出的西方法律传统的十个特征,在英美法中得到了典型反映。就此而言,英美法对西方法制文明做出了尤为突出的贡献。
七、英美法与中国: 曲折的历程
中国与英美法接触,始于清末,主要是借助四种方式和途径。一是鸦片战争前英美传教士在华的活动,例如在他们所办介绍西方文化的书刊中,夹杂着一些关于英美法的话语和知识; 二是 19 世纪 60 年代,在翻译西方法律著作中,涉及一些英美法著作,典型是美国学者丁韪良《万国公法》的汉译;[49]三是清末在移植西方法律中,涉及一些英美法,例如 1903 年《钦定大清商律》中的公司法移植了英美的制度,[50]1904 年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确认了英美的商标法,[51]1906 年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曾经“酌取英、美陪审制度”.[52]清末移植英美法的尝试尽管没有获得成功,但英美法的许多概念、规则和制度毕竟在中国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民国时期,民商法主要接受的是以德国法为核心的大陆法,但宪政和法学等领域仍然受到英美法的重要影响。首先,在宪政试验的实践过程中,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天坛宪法草案》、《中华民国约法》以及后来的《五五宪法》等宪法性文件,虽然采用了法国等宪政模式,但也明显借鉴和移植了美国宪政模式,如总统制与分权制。[53]其次,英美法的教学在中国受到重视,突出的例子是由美国所创办的东吴大学法学院。在 1915 -1927 期间,该院在师资、课程、教材和语言等领域,全方位推行美国法教育,此后,美国法教育也占据主导。[54]最后,在1946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受民国政府的正式邀请,作为法律顾问为中国法律改革提供建议。他在为期 17 个月的访问期间,进行了多次讲演,并撰写了数份建议。[55]这段故事成为美国法在中国传播的重要历史片段。
1949 年之后,新中国先是砸烂旧法统,把英美法等西方法律部分扫地出门,随后“以俄为师”,用苏式法律概念、原则和制度取代了旧法统。在后来的几十年里,英美法在中国完全销声匿迹。伴随着改革开放和法律改革的深入,中国法学研究和法律移植的范围不断扩大,英美法重新受到了关注。但中国对英美法研究的恢复,相对缓慢。直到 20 世纪 90 年代,这种局面才有实质性改变。此后,英美法在中国的影响迅速增强。无论是在立法领域还是在司法领域,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之维还是在法律实务之维,无论是在法律教育中还是法律文化中,我们都可以感受到这种影响。这种影响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商事法领域的影响大于民事法律;在民事法律中,知识产权法的影响大于其他领域。第二,司法程序领域的影响大于司法制度,民事程序的影响大于刑事程序,例如民事诉讼中引入了对抗制的因素。第三,行政法领域的影响大于宪法领域,后者的影响主要停留在理论层面。第四,法律教育领域的影响大于律师体制,前者引入了美国式法律教育模式,中国的“法硕”便是美国 JD 的变种。[56]第五,在一般法学理论和宪政理论领域,英美学者的影响压倒了欧陆学者的影响。第六,就英美法而言,美国法的影响远远超过了英国法。中国重新重视英美法,可能源于以下因素。其一,在这个时期,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的深入,法律改革任务繁重,时间紧迫,因而需要借鉴和移植包括英美法在内的西方法律。其二,这个时期恰逢法律全球化,而法律全球化的进程深受美国法的影响,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改革都受到美国法的影响,中国的法律改革也受到这种世界潮流的影响。其三,香港地区曾经长期适用英国法,在它回归中国之后,原来的许多法律体制仍然延续下来。为了协调香港法与内地法的冲突,需要深入了解英国法的历史传统、制度形态和运作机制,而这客观上推动了中国对英国法的研究。其四,在同欧陆法的竞争中,英美在宪政、商法、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等领域显示出明显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