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律文化视域的英美法(5)

2013-04-30 02:32
导读:与欧陆法相比,英美法更重视个人。在英美法中,单独的个人是它许多重要学说的核心.[36]例如,政治上的有限政府模式,背后就隐含着个人主义哲学; 经

  与欧陆法相比,英美法更重视个人。在英美法中,“单独的个人是它许多重要学说的核心”.[36]例如,政治上的有限政府模式,背后就隐含着个人主义哲学; 经济领域自由市场模式下的财产法与合同法,也鼓励个人自我决定并自我承担风险; 社会领域的公民社会,则体现了个人自愿结社和自主联合的旨向。此外,英美的对抗制诉讼程序把当事人作为诉讼的中心,法官仅仅扮演消极角色,也体现了个人主义。在美国,19 世纪所奉行的是功利型个人主义,经济领域突出的是自由市场中的个人博弈,以求利益最大化; 政治领域强调的是对政府的控权与限权,以求小政府、大社会的个人自治; 道德领域彰显的是自我控制和纪律约束,以求沉湎工作,抑制欲望,克制癖好,成功发达。美国当代流行的是表现型个人主义,重在自我表现而不是自我控制,追求偏好的生活方式而不是经济领域的成功。生活的意义在于“自己成为自己”,生命的价值在于“自己创造自己”.[37]由此,权利变得更加主观化、个性化和外在化,法律变得更加宽容、宽松,开明和开放。

  与大陆法相比,英美法更重视经验。首先,英美法的分类和结构不是源于某种逻辑,而是实践发展的自然结果。财产法、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大部分概念、范畴和类别都是从古老的初始令状中“生长”出来的,波洛克和梅特兰曾经用有机体的隐喻来描述这些令状制诉讼形式: “他们各自过着自己的生活,有着自己的奇遇,寿命或长或短……”.[38]今天的英美法中仍然存有这种诉讼形式的影响,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梅特兰才指出: “我们已经埋葬了诉讼形式,但它们依然从坟墓中统治着我们。”[39]其次,奉行遵循先例原则的判例法,运行和发展具有经验主义的典型特色,与大陆国家基于理性设计的法典法构成了鲜明对照。再次,如前所述,英美宪政的发展不是出于理性的设计,而是经验积累的产物,例如,英国王权的削弱、议会至上原则的确立以及内阁责任制的产生,无不源于经验; 美国联邦与州政府权限的界定及其调整、司法审查权的确立以及公民权利的渐进发展,也明显带有经验主义的特色。此外,英美的学徒制法律教育、法律人的技艺气质、陪审制的大众直觉以及规定了众多排除规则的证据法等,也都体现了经验主义。正是在英美法特别重视经验的意义上,霍姆斯才精辟指出: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40] 应该指出的是,强调指出英美法重视经验,并非意味着无视逻辑和理性,而是意指,在经验与逻辑和理性冲突时,为了实现特定目标和取得预期效果,英美法可以突破逻辑和超越理性。简言之,英美法致力于从历史之维建构现实,从效用之维保持活力,从技艺之维寻求个案公正,从行动之维产生变革力量。

  大陆法中包含更多理想主义的追求,如社会公道、永久和平以及世界主义的博爱等。相比之下,英美法不关注宏大理论和宏伟理想,缺乏终极关怀,而是注重解决现实中具体问题,因而凸显出实用主义的特征。英国法的实用主义主要表现在重视经验而非逻辑,救济而非权利,先例而非原理,实践而非学术。[41]相比之下,美国法的实用主义哲学基础更深厚。在法律领域,实用主义在霍姆斯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判决中已经初露端倪,在法律现实主义理论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在波斯纳的法理学中得到了系统阐发和拓展。此外,在当代美国法中流行的政策分析方法就是法律实用主义实践形态。在英国,自边沁之后,实用主义主要表现为功利主义。在美国,实用主义涵括的范围更广。法律实用主义的主要特征是反形式主义,反本质主义,质疑法律的自主性,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和手段,以及重视法律的功能和效果。[42]在英美法中,从散乱的法律概念、杂乱的法律分类以及零乱的法律体系,到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和美国的总统制,从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以及公司法,到司法体制、律师制度以及诉讼程序和证据,都具有明显的实用主义气质。在实用主义的视野中,不但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的区分无关宏旨,甚至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的界限也没有必要严格划定。因而在美国,某些民事行为可能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后果,而许多轻微的刑事犯罪则允许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予以解决。当然,在英美法的不同发展时期,实用主义的强弱程度颇为不同,例如在美国 19 世纪后期和 20 世纪初期法律形式主义盛行之时,实用主义对于法律的影响很弱,而在 20 世纪 30 年代新政之后和法律现实主义得势之时,实用主义几乎主宰了法律的发展方向。

  英美法的上述价值取向,从一个角度看是优点,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可能就是缺点。例如,强调自由有助于促进竞争和张扬个人权利,但可能加剧人际关系的不平等; 张扬个人有助于个人自立、自决和自主,但可能不利于人际合作和互助; 重视经验有助于观照常情和常识,但可能会助长保守主义和反理智主义; 注重实用有助于法律的灵活变通,但可能助长功利主义、机会主义和犬儒主义。我们也许会发现,上述价值取向之间彼此存有冲突,但这种冲突非但不妨碍英美法的存在和发展,反而为英美法适应不同情境提供了内在张力。

  六、英美法治: 与大陆法传统的异同

  历史上,不同国家和民族为了生活有序,治理有方,曾经尝试过各种治道。其中有诉诸敬畏与超越的神治,追求和谐与崇高的德治,满足激情与归属的人治,达成庄严与一致的法治。各种治道均生发于世情和人心,彼此既无高下之别,又无优劣之分。然而自现代以来,知识科学化和思维理性化解构了神灵的魔力,关系陌生化和价值多元化颠覆了道德的威力,精神自由化和行动自主化,祛除了人主的魅力。鉴于神治失据,德治失灵,人治失信,各国文化传统、政治体制和意识形态差异很大,都逐渐选择了法治之路。需要指出的是,各国选择法治,不在于它是完美之治,而在于它持之有据、行之有效和践之有信。法治并非万能,但无数经验和教训表明,在现代社会,舍法治而长治久安者,迄今并无先例。法治虽然在现代世界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实行,但它并非起源于现代,而是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与其他社会相比,西方的法治历史更源远流长。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法治的概念: 制定良法,人人遵守之。[43]

  与此同时,古希腊和古罗马在共和时期的民主制基础上,探索了法治的最初模式,并为西方后世实行法治积累了经验。

  纵观历史,与其他文明和社会相比,西方更注重运用法律的机制管理国家和治理社会。换言之,在西方文明的演进中,法律的地位更高,作用更为突出。美国学者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中,对西方法律传统进行了深入、具体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十个特征: ①法律制度明显区别于其他制度; ②法律活动专职化; ③法律职业者经过专业训练; ④法学研究与法律制度保持互动; ⑤法律被作为一个融贯体系和自治系统; ⑥法律系统的存续得益于自身的发展,也得益于人们关于发展的信念; ⑦法律有其历史,变化不是随机的,而是有其内在逻辑,法律经过重构过去而适应变化之需; ⑧法律的权威高于政治,政治服从法律; ⑨在同一个时期,多种法律体制共存,法律具有多元性; ⑩法律的理想与现实、灵活与稳定以及超越与保守之间存有张力。[44]他的上述概括,反映了法律在西方文明演进过程中的突出地位,触及了西方法律文明的内在要素与核心特征。但是,他的概括夸大了“教皇革命”对于中世纪西方法律发展的影响,夸大了基督教对于西方法律传统的正面影响,夸大了法律在中世纪的地位和作用。更为重要的是,伯尔曼过分强调了西方法律文明的整体性,忽略了它内部的分化,尤其抹煞了英美法与大陆法之间的重要差异。

上一篇:两岸三地公共场所禁烟立法的比较与借鉴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