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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看,日本[4]424和我国台湾地区[5]226学者面对停止或不完成规则的局限时都主张进行扩张解释,而不是“另起炉灶”。《苏俄民法典》(1922)第49条规定:“在一切情形下,法院认为迟误起诉期间之理由为正当者,得延长之。”(注:参见《苏俄民法典》(1922),王增润译,新华书店1950年版。)《苏俄民法典》(1964)第87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认为造成诉讼时效过期有正当原因,则对于被侵犯的权利应予保护。”(注:参见《苏俄民法典》(196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本文直接引述的条文源于该译本。)在苏联学者眼中,这两条是中止和中断规则只列举而未留有余地的结果,“如果把民法典第49条所规定的期限的恢复同民法典第48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加以比较,就可以看出如下的区别。诉讼时效的中止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而诉讼时效的恢复则不受任何既定情况的限制,只要法院认为有充分根据即可”,[6]221-222第87条第2款“适用于时效期已经错过但没有中止或中断理由的各种情况。法律授权法院、冲裁机关和公断法庭解决诉讼时效过期的原因是否正当的问题。”[7]256《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延续了两部《苏俄民法典》的模式,第202条第1款为中止规则设定了“不可扩展的清单”,[8]437然后再由第205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恢复”。总之,苏联民法和俄罗斯民法的所谓延长或恢复规则都是对中止和中断规则的“过度概括”进行补救。一旦中止和中断规则有其他“出口”,这些规则并无必要。
所谓历史遗留问题也可在中止规则内利用兜底条款解决,而不是制造一个更大的兜底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刊载一则因海峡两岸遗留问题而适用时效延长的上诉案:1948年11月,李启经将院内二房一厅及一块空地共计140平方米,出典给柯伯行。典期5年,典金250美元。典期期间,李启经去台湾谋生,1975年去世。柯伯行去菲律宾,1960年去世。1989年10月,李金连(李启经之妻)、李娜萍(李启经之女)以海峡两岸长期隔绝致出典房屋在典期届满时难以回赎为由,向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准予李金连、李娜萍回赎李启经出典给柯伯行的房屋;李金连、李娜萍给付柯杰生(柯伯行之孙)典金人民币5000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1987年11月台湾当局开放台胞回大陆探亲之前,由于历史原因,海峡两岸长期隔绝,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应视为不可抗力,这段时间不应计人回赎期限。出典人主张回赎典当房屋的限期并未超过。同时,出典人由于同一原因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属《民法通则》第137条的“特殊情况”(注:参见李金连、李娜萍诉柯杰生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1期,第30页。)。其实,本案无须适用第137条的“特殊情况”,而应考虑第139条的“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165条和第166条,本案诉讼时效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李金连、李娜萍于1989年10月才得以回大陆主张权利,符合《民法通则》第139条的中止条件。从既有规则体系看,援用延长规则是“舍近求远”;从立法角度看,该案恰恰表明延长规则“多此一举”。
(二)中止与延长的实践混淆
虽然《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已在中止规则中预留了裁量空间,但法官们却常对当事人提出的原属中止范畴的延长请求直接在延长规则内予以回应。在刘树国与施岩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刘树国在伤残评定结束及交警支队出具调解终结书之后,即使一直行动不便,但神志清楚具有行为能力,在其委托的吴保福受到刑罚未能及时代为行使权利时可委托他人,然而其8年内一直未行使权利,其诉讼时效延长主张不予支持(注: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在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容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容畅公司的名称在2003年间发生变更,但住所地并未变更,同时政府部门专户代收的行为也未改变建设指挥部(原审原告)的收款主体地位,这两个原因均不能成为市政集团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容畅公司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不能认定为时效延长(注: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在顾勇与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顾勇(原审被告)离开重庆到外地工作构成金岛置业不能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而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不能成立(注: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上,受托人因受刑罚未能代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企业名称变更、义务人到外地工作等事由均发生于时效期间内并持续超出2年期间,应考察其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139条的“其他障碍”或《诉讼时效规定》第20条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延长与中止不加区分的实践,不仅造成了延长规则适用广泛的假象,而且破坏了中止规则的有效边界。只要2年期间已过且存在权利不能行使的客观困难,而这种困难又不能被“明确”归于中止和中断的法定事由,当事人就会联系到“延长”。延长似乎更容易得到普通人的通俗理解(在他们看来,法律上区分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最终产生的均是时效期间被“延长”的效果(注:上世纪50年代,民法典草案规定“统一”的延长规则时,就将“便于一般人理解”作为重要理由。参见何勤华,等:《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也更容易被“靠上”(毕竟延长规则并没有明确的法定情形)(注:有实务界人士就指出:“在适用的依据上,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适用需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参见李群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民事时效制度专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55页。)。法官们似乎也不愿指出当事人提出的延长事由其实只是中止事由,他们更愿意判断事由本身能否表明权利人的“无辜”。如果能,就支持其延长请求,否则就否定之。当事人和法官对中止和中断均不作区分的实践可能有两个制度层面的具体原因:(1)中止规则和延长规则关于“客观障碍”的立法表述几乎一模一样,实务部门也往往以“特殊情况”统称之(注:实务界就有人认为,无法定代理人、义务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死亡而遗产尚未处理、债权人死亡而继受人尚未确定、权利人受到人身自由限制等“特殊情况”,均可导致中止或者延长适用。参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民事裁判精要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61页。)。(2)我们有使用“大延长”概念的传统。证据之一是,延长规则在上世纪50年代的民法草案出现时,就常常实际包含了今天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三种情形。[9]11,21,32,46证据之二是,学界解释胜诉权消灭的效力时常指出,即使时效期间届满,法院仍应受理起诉,根据有无延长的正当理由,决定是否予以保护(注:可详细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10页;马原主编:《中国民法讲义》(上),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1986年版,第165页。)。从根本上讲,当事人提出本属于中止范畴的延长请求,而法院也从延长角度予以回应,正是出于延长规则自己的制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