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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延长规则之反省(3)

2013-05-24 01:22
导读:二、周边特殊制约规则的消解 时效延长规则并非孤立存在,相关时效规则及其实施也会对该规则的产生或者论证产生重要影响,这样的周边规则至少有两

  二、周边特殊制约规则的消解

  时效延长规则并非孤立存在,相关时效规则及其实施也会对该规则的产生或者论证产生重要影响,这样的周边规则至少有两个:一是过短的时效期间设置,二是允许和要求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然而这两个规则目前或者被严重质疑,或者已经被废除。

  (一)加长时效期间的基本共识

  现行民法过短的时效期间设计近些年来多遭诟病,时效期间过短模糊了“敦促”与“强加”之间的界限,造成诸多消极后果,甚至被实务界视为“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时效争论的重要原因之一”[10]216。就延长规则而言,过短的时效期间导致我们对延长的必要性始终给予过高估计,延长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解决时效期间过短之弊的“权宜之计”。

  如果延长规则为保护台胞财产、权利和为解决文革特殊情况而设,现行法过短的时效期间在当时可谓充当了必要性论证的重要一环。由于两岸长期隔绝,权利人能否行使权利存在不可预计的政策障碍,更不用说短时间内行使权利;文革期间的无序和混乱状态使得权利被侵犯并非罕见,待“拨乱反正”后可能因时效已过而无可奈何。面对私人无法控制和预料的不可抗力,现行法如此短的时效期间回天乏术。于是允许法官裁量延长时效期间成为立法者的自然选择。试想如果《民法通则》规定了15年普通时效期间,延长规则还会被如此关注吗?

  如果延长规则为补充中止和中断规则而设,时效期间过短则使这两种规则之局限雪上加霜。不存在明确的法定事由时,若时效期间过短,权利人无法阻止时效完成的可能性大增;若时效期间较长,权利人陷入困境的可能性则大减,延长规则周全保护权利人的功能也将大打折扣。首先,权利人有更充足的时间展开起诉、请求等中断时效的行动。其次,权利人有更多获取时效法律知识的机会,进而积极行使权利并有效利用时效制度提供的防御手段。最后,较长时效期间为权利人确定债务人的“恶意”提供了足够的检验期。在国人观念中,借钱给别人却急着催要是“不够意思”的体现,如果时效期间较长,催促不仅不会显示权利人的“苛刻”,相反却提供了义务人“无赖”的判断标准,进而使权利人心安理得且果断地行使权利。

  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合理加长时效期间,已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并已反映在若干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之中。这些建议稿不仅普遍将普通时效期间从2年增加到3年,更重要的是,时效期间设计开始呈现出一个多元化的层级体系。在3年普通时效期间之外,有10年等较长的特殊时效期间及其法定情形,还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注:可详细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可以确定,一旦未来民法典选择加长时效期间,将请求权按照特殊性分成不同级别并设定相应的时效期间或者直接排除适用,因时效期间过短而造成的延长需求就会大大减少甚至于可以忽略不计。制度的不合理或缺失会造成对另一制度的非正常需求和过度依赖,[11]因此,任何制度的设置都必须对既有相关制度的功能进行全面审视,并对所谓现实需求进行细致评估。

  (二)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已被明确禁止

  职权干预不仅构成建国后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12] 134而且对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制度有着基调性影响,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民法通则》虽未明确规定法官可依职权援用时效,但学术界和实务界基本上认同和坚持了职权主义立场的理解:“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则不消灭。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时效抗辩,司法机关均应依职权调查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或延长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13]317在学者们眼中,延长规则也是职权干预的产物,如“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其权利,但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有正当理由时,无论有无权利人之声请,可将其时效完成期限适当延长,以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利”。[14]125“诉讼时效延长,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制度。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强调司法机关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查过问时效问题,认为是否援用时效应由当事人自治,因而不规定这一制度是很自然的事。”[13]327

  站在比较法的视角,的确只有苏联、朝鲜等强调法官职权干预的国家热衷于延长规则。《苏俄民法典》(1964)第87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认为造成诉讼时效过期有正当原因,则对于被侵犯的权利应予保护。”《朝鲜民法典》第267条规定:“裁判机关或仲裁机关,认为有请求权人于民事时效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有正当理由的,可延长时效期间。”(注:参见《韩国民法典朝鲜民法》,金玉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本文直接引述的条文源于该译本。)与延长规则并存的是授权法官职权援用时效的明确规定。《苏俄民法典》(1964)第82条规定:“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不论双方当事人声请与否,均应适用诉讼时效。”《朝鲜民法典》第268条规定:“裁判机关或仲裁机关,即使当事人未主张民事时效利益,亦应适用时效。”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职权援用时效出现明显松动(注:可参见王宇华:《法官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6日,第3版;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第27页),如下因素提供了解释:其一,民事诉讼职权主义取向逐渐弱化,诉讼时效抗辩已被纳入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范畴;[15]212其二,民事实体法大刀阔斧地对现行规则进行“私人自治”改造,这为职权援用的抛弃提供了良好的周边环境;其三,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和实践始终存在正当性不足,其中有现行规则不合理的问题,也有“欠债还钱”传统观念对诉讼时效束缚的问题。职权援用时效则使其“雪上加霜”,它不仅使现行规则的不合理“扩大化”,而且背离了“自然债务处于法律和道德的中间地带”[16]674的基本定位,加剧了诉讼时效的道德非难性。在此意义上,抛弃职权援用在我国具有促进制度正当性的功能(注:笔者曾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对法官职权援用时效进行了全面反思,参见霍海红:《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第64-73页)。2008年8月公布的《诉讼时效规定》彻底宣告了职权援用时效的终结,其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尽管否定法官职权援用并不必然意味着对延长规则的否定,但曾自然作为职权主义环节的时效延长将面临新的正当性证成任务,则是确定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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