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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延长规则之反省(5)

2013-05-24 01:22
导读:如果说这是以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且无过失为由对20年期间设置的例外,20年期间的正当性就成了问题。20年期间为避免主观起算标准导致对权利人无限

  如果说这是以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且无过失为由对20年期间设置的例外,20年期间的正当性就成了问题。20年期间为避免主观起算标准导致对权利人无限期保护而设,并有助于解决“义务人不易确切知道权利人是否享有权利”的难题。如果例外着眼于应对权利人的“无辜”,相当于取消了20年期间,因为该规则原本就是基于诉讼时效基本精神而“无视”此种无辜的。在不取消20年期间规则的前提下,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特殊请求权设置更长的期间限制,而不是为这种期间限制设置例外。德国法为我们提供了范例,《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特别针对“以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或者自由为依据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了长达30年的最长期间限制。

  如果说该案反映了身份权排除时效规则的缺失,充分论证和法律规定仍缺失。实务界人士指出,我国缺乏《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由亲属法上的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以它们旨在向将来设立与该关系相适应的状态危险,不受消灭时效的制约)之类的规则,因此必须以时效延长来解决串子案时效难题。[24]262有学者则批评道,身份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法院对通化串子案适用延长属法律适用不当。[25]390遗憾的是,两种对立立场均未对该案请求权不适用时效给予论证。我国台湾地区学界认为,基于并着重于身份或人格之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如履行婚约请求权、夫妻同居请求权、扶养请求权、父子关系回复请求权、人格权除去侵害请求权等,但诸如人格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夫妻间损害赔偿请求权、赡养费之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等仍适用消灭时效(注:可详细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4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4页;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0页;林诚二:《民法总则》(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0页)。换言之,涉及人格或身份的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不能一概而论,这是需要细致论证和明文规定的问题。

  (四)延长规则,还是诚信原则?

  《人民法院报》曾刊载一则适用延长规则的人身损害赔偿案:1958年3月7日,8岁的刘桂祥随母亲到湖南新晃汞矿捡矿砂,因矿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刘桂祥双腿被矿车碾压而高位截肢。矿里承诺初中毕业后安排工作和安装假肢,但未兑现甚至否认其责任。刘桂祥不断申诉,1982年矿里与县民政福利厂协议,以投资换取残疾人安置,矿上为刘桂祥安装假肢,其生老死葬由福利厂负责。但具体安置人员曾向刘桂祥承诺矿里仍会负责。刘桂祥继续每年向矿里要求解决正式工作,被矿里以“你是福利厂的人”为由拒绝。2001年初,刘桂祥向福利厂请求解决困难时被厂长告知,应向新晃中兴总公司(原新晃汞矿)要求解决,并告知协议书之事。新晃中兴总公司为其安装一次假肢并支付4000元生活费,但之后刘桂祥一次性赔偿的要求被拒绝。2001年7月13日,刘桂祥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刘桂祥受伤情况及历年均未解决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时效抗辩。法院认为,时效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但1982年被告将刘桂祥私下安置到新晃县民政福利厂,使被告的侵权行为得以持续,直接侵犯了原告依法获得伤残补偿等各种费用的实际利益。直到2001年4月,刘桂祥才看到被告与福利厂签订的协议,故该案时效理应延长。[26]

  本案法官适用延长规则基于两点:一是刘桂祥遭受严重损害,却屡被欺骗蒙蔽;二是新晃汞矿以各种手段推卸和逃避责任,产生“拖”过诉讼时效的客观效果。既然2年时效已过,只有适用延长规则才能公平解决案件。笔者也认为法院应保护刘桂祥的合法权益,对新晃中兴总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不过,依据不是延长规则,而是认定新晃中兴总公司违背诚实信用而排除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学界也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而基本原则具有立法准则、行为准则、裁判准则、授权司法造法等功能,[27]11-13以诚实信用原则审查义务人时效援用的合法性再自然不过。德国民法学提供了例证,学界已将合同或债领域规定的诚实信用条款扩展到整个民法,[28]177并主张将诚实信用原则应用于时效抗辩的审查,“诚信原则的适用效力应优先于法律所规定的消灭期间”。[29]158“如果义务人在此之前曾对人造成一种印象,他不准备行使他的反对权,或者他故意或非故意地阻碍权利人为了中断时效而及时提起诉讼,那么,义务人的这种行为就可以是不被允许的权利行使行为。”[30]347在本案中,被告对协议的隐瞒以及安置的承诺足以使权利人相信义务人不会行使反对权,并影响了权利人中断时效的行动,故应排除时效适用。

  四、来自英国法的辩护

  我国学者论及诉讼时效延长时,除提及苏联法外,还特别提及英国法和澳大利亚法等(注:参见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208页;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 -219页),似乎表明延长规则是一个通行规则。如果说我国的延长规则继承了苏联模式,英国法似乎提供了另一法系的辩护,但事实并非如此。

  (一)此延长非彼延长

  我们所理解的英国法延长规则,主要表现在《1980年诉讼时效法》第32A条和第33条。第32条为“裁量延长”规则,第33条为“裁量不适用”规则。

  第32A条具体解决的是“诽谤诉讼中的裁量延长”问题(Discretional extension of time limit for libel or slander)。该条规定:“当书面诽谤或口头诽谤的诉因已经产生,由于他对全部或者任何与该诉因相关的事实直至诉讼时效届满都一无所知,因而在本法第4A条规定的3年时效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那么诉讼从他知道所有与该诉因相关的事实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起,但必须经高等法院批准。”该条款表达的如下三个事实常被我们忽视:其一,所谓延长只针对特殊的诉讼,即诽谤诉讼,这与我国延长规则针对不特定诉讼明显不同;其二,所谓延长实质上相当于我国诉讼时效法中的起算规则,是“诉因产生之时”一般起算标准之外设置的“例外”,与我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异曲同工,只不过特别设定了1年的期间而已;其三,所谓延长需要高等法院批准,这一特别程序条件显示出立法者超乎寻常的慎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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