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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延长规则之反省(4)

2013-05-24 01:22
导读:三、似是而非的延长实践 废除时效延长规则,必须面对司法实践中的延长适用案例。本文将证明,这些案例面对的难题不应或者不必通过法官裁量延长予

  三、“似是而非”的延长实践

  废除时效延长规则,必须面对司法实践中的延长适用案例。本文将证明,这些案例面对的难题不应或者不必通过法官裁量延长予以解决,而是应当且可以寻求更精致化和规则化的方式,这些案例只是表征了现有规则缺失或不合理的无可奈何以及我们误解规则之后的错位适用。

  (一)延长规则,还是起算规则?

  后遗症案件被视为一类典型的延长案例。虽然《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起算。”但司法实践中以延长规则解决后遗症问题并不少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3辑曾刊载李焕雄受伤害后出现新症诉李金发赔偿未过诉讼时效再审案,法院认定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从后遗症确诊之日起算,进而认定请求未过时效。但案例后刊载的评论却表达了应适用延长规则的立场:“对于人身伤害出现潜伏性后遗症时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为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予以延长诉讼时效,以确保受害人得到司法救济。”[17]120国家法官学院编辑的《法律教学案例精选:2007年民事卷》曾刊载一则“延长”案例:被告骆天军玩土枪误伤原告陈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过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事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延续至今且仍将继续,原告受伤时年幼无法进行伤残评定和整形手术,治疗尚未终结,符合《民法通则》可延长的“特殊情况”,原告请求中除营养费已过时效,现今或即将发生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并重申时效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足。[18]239尽管冠以“延长”之名,但该案与后遗症案件更为类似,其需要的并不是延长规则,而是类似于《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168条的“起算”规则。

  将后遗症未发现、伤残评定未能作出等视为延长规则针对的“特殊情况”,混淆了起算规则与延长规则的功能区分,造成延长规则的“越俎代庖”。起算规则解决的是时效起始点问题,通常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开始计算。受害人无法发现后遗症正是贯彻《民法通则》第135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结果,我国学者也是在“知有损害”框架下阐述后遗症案件时效起算的。[19]102从比较法看,将后遗症问题归人起算范畴是通行做法。《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规定:“因造成身体伤害之事件,受到该事件引起之损失的直接或间接受害人提起的追究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自最初的损害或者加重的损害得到最后确定之日起计算。”《德国民法典》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学者解释第199条“请求权产生”起算点时指出:“如果未来的损害无法预见时,则对其时效期的计算按照一个新的起算点。”[20]123日本法判例认为,当受伤后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出现后遗症时,在确定这种情况以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不予计算。[21]123

  (二)裁量思路,还是规则思路?

  让我们转向轰动一时的银广夏案。银广夏因证券虚假陈述造成投资人重大损失,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4月23日出处罚决定,银广夏于2002年5月16日作出相应公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诉讼时效将于2004年5月15日届满。2004年5月1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投资人诉银广夏民事赔偿案的时效延长到8月15日。银广夏案件众多投资者曾面临的时效困境(注:就像银广夏案件中的行政处罚公告一样。关于行政处罚公告前,诉讼时效不能计算,曾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涉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第30页)以及最终通过法院延长获得解决的现实,加剧了人们对延长规则必要性的认可和想象,以至于本文可能招致质疑:如果没有延长规则,类似银广夏案件的时效难题如何公平解决?该质疑看上去气势逼人,“杀伤力”却不大。

  权利人的起诉因政策原因未被受理,“权利上睡眠者不值保护”的归责策略已彻底失效,权利人可以合理地将不利后果归于法院的“暂不受理”,于是法院只能搬出延长规则充当挽救者角色以应对这种归责。但问题是,只有延长规则可胜任吗?答案是否定的。银广夏案所显示的并非无法预料和控制的特殊情况,而是可以制度化的常规类型。最高司法机关也已认识到规则化方案的优势:“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某类案件影响重大、关系社会稳定,故存在暂不受理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原告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权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合法,只是由于特殊政策性原因而暂时不予受理,故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暂不予受理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应持续中断,直至法院下发恢复受理的通知之日止。”[23]243当然,实践中暂不受理并不出具裁定导致起诉本身无法证明、究竟“中断”还是“中止”“或者“起算”[22]方案更为合适等问题仍有待斟酌。总之,与其说银广夏案表征了延长规则的巨大功能,还不如说是显示出相关规则的极度匮乏,显示出我们对裁量思路的执着和对规则思路的盲点(注:苏联学者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恢复”规则中“错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正当原因”解释时也曾将“应该对诉讼作出答复的组织没有回音”作为重要事由,反映了于我国延长规则同样的思路。参见[苏]斯米尔诺夫,等:《苏联民法》(上),黄良平、丁文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页。)。

  (三)延长规则,还是排除规则?

  通化连环串子案提供了另一类延长案例。《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刊载其中一个案件:1981年10月29日,李爱野在通化市人民医院分娩一男婴(孙超)。2002年2月5日,辽宁省公安厅亲子鉴定,孙超与孙华东夫妇无血缘关系,孙超系赵盛强夫妇亲生子。孙华东夫妇起诉通化市人民医院。一审判决被告协助二原告寻找亲生子、赔偿二原告抚育费和精神抚慰金、在《通化日报》赔礼道歉。原被告均上诉,被告上诉理由之一是,请求已过20年时效且不具备延长条件。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主张权利时超过20年无异议,但应适用延长,孙华东夫妇不知受到侵害和不能主张权利属客观障碍。[24]313-322在法官看来,适用20年期间将产生不公:孙华东夫妇不能被期待出院之时和之后确认孩子是否抱错;诉讼时效为督促权利行使而设,本案权利人却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且无过失,不产生督促问题(注:这也是关联案件当事人赵盛强在上诉审中主张适用延长规则的主要理由。参见赵盛强:《血与缘:中国首例特大连环串子案纪实》,华艺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272页)。而现行时效制度中只有延长规则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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