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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民法通则》第137条确立了法官裁量延长时效的“兜底”规则,然而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规则缺乏足够的正当性论证和实效性检验。延长规则试图发挥的兜底功能已在中止和中断规则内解决;延长规则是时效期间过短和法官职权援用时效等周边规则制约的结果,而这些规则或者即将被修改,或者已被废除;既有延长规则的司法适用或者是我们误解的结果,或者反映出相关重要时效规则的缺失;由于并无对应关系以及司法传统差异,英国法所谓裁量延长和不适用规则并不能为我国延长规则提供域外辩护。建议未来民法典放弃时效延长规则,而着重于诉讼时效法的体系调整和细节完善。
《民法通则》第137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确立了诉讼时效延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169条进一步抽象界定了“特殊情况”,第175条则框定了适用对象:普通时效期间、特殊时效期间以及20年最长期间限制(注:关于《民法通则》第137条中“20年期间”之定性,学界大致形成了四种观点:除斥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最长期间限制,笔者主张最长期间限制之定性并有详细论证,参见霍海红:《20年期间定性之争鸣与选择—以(民法通则〉第137条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28-37页。)。然而,令人困惑的是,学界对适用对象一直颇有争议,或者认为延长只适用于20年期间(注:参见江平、张佩霖:《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0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22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0页。),或者认为延长只适用于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1页;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或者认为延长对于20年期间、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均有适用(注:参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9页;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页。)。为什么司法解释给出答案后仍争议不断?立法者设置延长规则究竟要解决何种问题?延长规则真的不可避免吗?它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被适用?循着这些追问,原先简单又清晰的延长规则反而复杂和模糊起来。我们面对的已非延长规则适用对象的后续性问题,而是延长规则正当性论证的前提性问题。本文试图证明:由于现行法已为中止和中断规则预留兜底空间,延长规则显得多此一举,并导致其与中止、中断的混淆;延长规则是我国时效期间过短和法官职权援用时效等规则约束的产物,随着职权援用已被禁止和时效期间将被加长,延长规则作为“权宜之计”的价值也将消失;司法实践“公认”的延长案例,其实或者是起算问题,或者是时效排除问题,或者应以规则而非裁量方式解决;英美法所谓裁量延长和不适用规则并不能作为我国延长规则的域外辩护,二者在含义、适用范围、类型化因素确定等方面均不同。建议未来民法典放弃延长规则,将重点放在对诉讼时效法体系的规划和调整,统筹解决诸多时效难题,而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需要特别指出,本文主张废除的只是概括赋予法官裁量权意义上的延长规则,而与针对法定特殊事由的“变相延长”规则无关,如《瑞士债法典》第139条就规定:“起诉或者反诉因法院无管辖权,或者因可以修正的形式上的瑕疵,或者因提前起诉而被驳回,此时诉讼时效届满的,则适用一新的60天的诉讼时效。”否定现行延长规则与承认变相延长规则并不矛盾,后者产生了延长的积极效果,但却与“裁量”行为无关。相反,以变相延长规则来正当化现行延长规则的论说,[1]212却混淆了“裁量”权力和延长“规则”之间的区别。我国时效延长规则的本质在于法官的主观裁量权力,而非时效期间的客观延长结果。
一、“多此一举”的“兜底”规则
主张延长对象为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的学者认为,延长规则是对中止和中断规则的必要补充,中止和中断事由采取法定主义,无法包罗“客观障碍”或“权利行使证明”,所以设延长规则以弥补列举式规定之不足(注:参见佟柔等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83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6页;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页)。主张延长对象为20年期间的学者认为,延长规则主要针对两种情况:一是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长期不统一,延长构成了保护台湾同胞在大陆的财产或权利的有力措施(注:参见陈国柱主编:《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25页;厦门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民法学概论》,厦门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79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韩松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更指出:“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二是“文革”期间可能发生权利无法行使的特殊情况。[2]256总之,延长规则是为兜住特殊情况特别而设。“兜底”是一种正常的立法技术,“在立法上常常会遭遇到对拟规范之事项难于穷举,或其穷举太繁琐,但却又不愿挂一漏万地加以规定的难题。这时立法技术上通常是在作适当的例示后,紧接着用概括规定来加以穷尽的涵盖。”[3]309但这绝不意味着兜底无需论证和无限运用。
(一)已经“兜底”的中止、中断规则
我国中止和中断规则已在内部预留了裁量和扩张空间。《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其中“其他障碍”便是已完成的“兜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20条在对“其他障碍”进行列举解释时,又继续留下“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的新出口(注:民法学者也肯定了这种“目的性扩张解释”的原理运用,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7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9页。)。最高司法机关甚至可以作出专门司法解释应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6条规定:“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39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40条虽然未像第139条那样兜底,但提起诉讼、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义务等显然有具体化空间,立法者在解释“提起诉讼”时就将其扩张至“申请仲裁”和“申请强制执行”[2]256。《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对“提出要求”作了列举规定,第13条列举了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中断效力的诸多事项,并以“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再次兜底。这充分说明,延长规则试图发挥的兜底功能,本是中止和中断规则的“分内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