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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学毕业论文

2013-10-25 01:03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学毕业论文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能否有时期限制?当事人能否可以
    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能否有时期限制?当事人能否可以自行商定行使时期?不断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成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成绩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则:“当事人商定的或许注销部门要求注销的担保时期,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的诉讼时效完毕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完毕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该当予以支持。”虽然这一规则在一定水平上停息了这些争议,但其中法理仍可辨析。《物权法》第202条规则:“抵押权人该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时期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这一规则所界定的时期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时期,抑或其他?超越这一时期对抵押权有何影响?这一规则能否标明质权、留置权等其他担保物权没有时期限制?如此等等,不无检讨的必要。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一陈管见,以请教于同仁。

  一、比拟法视野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时期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拟

  关于担保物权的时期成绩,较为典型的是德国、日本。《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则:“要求别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益(恳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可见,德国法明白地否认了诉讼时效关于担保物权的适用,由于担保物权并非“要求别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恳求权。将诉讼时效的客体限定为恳求权或诉权,扫除对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物权的恳求权的适用,也是大少数国度的共识。但值得阐明的是,《德国民法典》以其他时期制度规则了担保物权行使的限制,使担保物权并未成为一种永续性的权益。第一,以获得时效制度供认第三人获得占有物的完好一切权,从而使该占有物之上担保物权归于消灭。其第945条规则:“在自主占有获得之前,第三人设定与物上的一切权益,因获得时效获得一切权而消灭。但自主占有人在获得自主占有的事先对第三人的权益为非好心者,或当前晓得这些权益的存在者,不在此限。”(依其第937条,获得时效时期为10年)。第二,关于特殊情形下的抵押权,规则了公示催告顺序,以免抵押权有限期延续下去,其第1170条的规则,关于不知名债务人在注销经过10年后未行使抵押权时,法院得以公示顺序扫除债务人的权益,抵押物归其一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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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则:“债务,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务及一切权以外的财富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可见,担保物权作为“债务及一切权以外的财富权”,亦应适用诉讼时效,只不过时效时期较债务为长。不过,该法典第396条规则:“抵押权,除非与其担保的债务同时,不因时效而对债权人或抵押人消灭。”准此以解,抵押权时效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时效不分歧时,债权人或抵押人不得征引抵押时效而对立抵押权人。综合这两条可见,虽然担保物权有其独立的诉讼时效,但基于其附属性,若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早于其所担保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抵押人对债务人不得主张时效完成。同时,该法典第397条规则:“债权人或抵押人以外的人,对抵押不动产以具有获得时效所必要的要件而占有时,抵押权因而而消灭。”依本条款,抵押权得因获得时效之完成而消灭。

  从这些立法例可见,担保物权行使时期应受限制,只不过各国限制的办法不一样而已。

  (二)在下国立法例之沿革

  在下国台湾地域“民法”第880条规则:“以抵押权担保之债务,其恳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由此可见,抵押权因除斥时期的经过而消灭,不因债权人就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务能否主张时效抗辩而受影响。该条是物权因除斥时期的经过而消灭的特例。其“立法理由”是:“谨按抵押权为物权,本不因时效而消灭。惟以抵押权担保之债务因时效而消灭,而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又复经过5年不实行其抵押权,则不能使权益形态永不确定,应使抵押权归于消灭,以坚持社会之次序。此本条所由设也。”

  在下国《担保法》上并无担保物权行使时期的规则。思索到担保物权对担保物发生权能上的限制,对担保物的运用和转让均发作影响,为便于担保物的流转和表现价值,《担保法司法解释》从理论需求动身,在立法呈现破绽时停止破绽补充式的解释,于其第12条规则:“当事人商定的或许注销部门要求注销的担保时期,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的诉讼时效完毕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完毕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该当予以支持。”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在《物权法》起草进程中,比拟分歧的意见是该当规则抵押权的存续时期。但就如何规则抵押权的行使时期成绩,存在不赞同见:第一种意见以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时期届满后,抵押权人在2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该当消灭。其理由是:假如抵押权不断存在,能够会由于抵押权人临时怠于行使抵押权,而不利于发扬抵押财富的经济功效,障碍经济的开展。第二种意见以为,担保物权因其担保的主债务实行时期届满后4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其理由是:将抵押权的存续时期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挂钩,由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缀的情形,能够会使担保物权临时存在,减轻了抵押人的担负,也不利于法律关系的波动和市场买卖。第三种意见以为,抵押权人该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时期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

  《物权法》采用了上述第三种意见。“这样规则的次要思索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疾速运转,假如允许抵押权不断存续,能够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扬抵押财富的经济功效,制约经济的开展。因而,规则抵押权的存续时期,可以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益,促进经济的开展。由于抵押权是主债务的从权益,因而,一些国度民法和在下国台湾地域‘民法’将抵押权的存续时期与主债务的消灭时效或许诉讼时效挂钩的做法,值得自创。”

  二、《物权法》第202条规则时期的性质

  (一)诉讼时效、除斥时期,抑或其他?

  就《物权法》第202条规则的时期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念以为,此时期(视)为诉讼时效,该时期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维护的权益即胜诉权,而抵押权自身并没有消灭”。该条“人民法院不予维护”的表述相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结果的表述。“从法律效果考量,物权法规则的抵押权司法维护期近似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由于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一样,该司法维护期届满后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维护的权益即胜诉权’,而且司法维护期的时期长短取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缀、中止、延伸的,司法维护期也一样中缀、中止、延伸。主债务经法院裁判后不再计算诉讼时效,抵押权的司法维护期也不再持续计算,抵押权将不断受法律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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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观念以为,此时期为除斥时期或存续时期,该时期经过将招致抵押权的消灭。通讲以为,在性质上,抵押权属于支配权,而不是恳求权,依民法法理,抵押权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抵押权不宜适用与其担保的债务相反的诉讼时效制度。持本观念的学者以为“诉讼时效讲”打破了民法通讲。此外,将第202条解释为抵押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将面临一个严重成绩: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和留置权能否适用于诉讼时效?若作一定解释,则将因《物权法》没有明白规则而违背物权法定准绳;若作否认解释,则“抵押权适用于诉讼时效,质权和留置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解释后果必将构成对《物权法》第四编外部体系的违背。

  本文作者以为,将时期作“诉讼时效”与“除斥时期”非此即彼的区分,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在在下国民法上,的确存在着既不具有“诉讼时效”性质,又不具有“除斥时期”性质的时期,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则的最长维护期、《担保法》规则的保证时期。学界对这些时期的性质不断争议不时,其次要缘由在于上述非此即彼的解释论。俺们大可脱逸这两种区分,依标准自身定其性质,而不是僵硬地套入这两者之一,形成解释论上的困难。准此,本文作者以为,《物权法》第202条实践上规则的是主债务诉讼时效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是抵押权附属性的表现,并不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也不是抵押权的除斥时期。

  (二)主债务诉讼时效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

  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能否以及如何影响抵押权,存在四种学讲和立法例。第一种观念以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也就是讲,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的债务,虽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依然可以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德国民法即其著例。第二种观念以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一活期间内,债务人仍可行使抵押权,该时期届满,抵押权消灭。《担保法司法解释》、在下国台湾地域“民法”系采此讲。第三种观念以为,担保物权随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该形式为法国法所采。第四种观念以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消灭,但抵押人能依债权人之时效抗辩,对立抵押权人。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本文作者以为,就第一种观念而言,尚有以下需求证成和阐明之处:第一,主债务因诉讼时效的完成沦为自然债务,丧失强迫执行力,为何作为其附属性权益的抵押权还具有强迫执行力?这一观念在德国尚可了解,由于在德国抵押权中,运用最广的土地债权即独立于主债务,但在在下国,抵押权的保全功用被过火置重,简直否认抵押权的独立性和投资功用,此观念即无存在空间。第二,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主债权人可主张时效抗辩权以回绝债务人的实行恳求,为何此时,抵押人却不能主张时效抗辩权,仍须承当担保责任?果若如此,抵押人所承当的责任比主债权人还要重。在债权人本人提供抵押时,此观念更是匪夷所思。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可以就主债务债权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但却就担保关系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在解释上难以自相矛盾。第三,抵押人承当担保责任之后,即获得对主债权人之求偿权,由于主债权人才是最终意义上的债权人。但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无论能否供认抵押人的求偿权,均会得出不合逻辑的结论。假如供认抵押人的求偿权,主债权人虽然享有对债务人的时效利益,但不得对抵押人主张,主债权人仍得满足抵押人的求偿权,法律上赋予主债权人时效利益即有意义;假如不供认抵押人的求偿权,主债权人关于债务人的时效利益亦可向抵押人主张,此时,抵押人即沦为第一顺位的责任人,与抵押权的根本原理相悖。

  第二种观念虽然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抵押权另外设定了一个绝对固定的时期,有利于催促债务人及时行使抵押权,防止抵押权临时不行使而给法律次序所形成的毁坏,但是,这种观念依然无法对第一种观念存在的成绩作出合理的解释。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三种观念基于“主权益消灭,从权益亦消灭”的根本法理,以为抵押权为主债务之从权益,主债务消灭,抵押权亦消灭。对此,《物权法》亦有明定。但依在下国学界通讲,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益,亦即虽然诉讼时效届满,主债务依然存在,只是丧失胜诉权,从抵押权的附属性动身,尚无法推出抵押权消灭的结论。

  就第四种观念而言,抵押权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满足了抵押权支配性的要求,契合在下国诉讼时效的结果布置,也为担保开展预留了空间。同时,抵押人享有抗辩权,防止了抵押人的求偿窘境,保证了抵押人的合理利益。可见,这一观念根本能克制上述观念的弊端,不失为可选方案。

  抵押权因其支配功能扫除主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却不能当然推出不受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由于,逻辑上,“不适用”和“受影响”并非是矛盾的、不可并存的;内容上,抵押权不只有支配性,也有附属性,不能取其所需而不见其他。本文作者以为,从《物权法》第202条的文义,大致可以得出其系采第四种观念的结论。在在下国目前对诉讼时效制度作片面检讨以修正立法之前,这一规则无疑是适宜之选。但担保物权既不能强迫执行,又永世存在,对担保买卖不利。在已注销的担保物权的情形,虽主债务诉讼时效曾经完成,担保人也享有时效抗辩利益,但因担保物权依然存在,担保物权的注销自不得涂销,不能涂销,又不能强迫执行,徒生担保买卖的担负,实务中也难以操作。由此可见,在缺乏配套规则的状况下,《物权法》第202条的实施能否会到达预期目的,颇值疑心。

  (三)《物权法》第202条“行使抵押权”的了解

  《物权法》第202条所规则的“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时期行使抵押权”方式能否有所限制?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请求执行,还是仅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即可?假如将《物权法》第202条所活期间了解为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依诉讼时效中缀的规则,抵押权人只需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时期外向抵押人主张权益,或抵押人在该时期内赞同实行义务,无须抵押权人就此提起诉讼或请求仲裁,抵押权诉讼时效均中缀。假如将《物权法》第202条所活期间了解为抵押权的除斥时期,则如何“行使抵押权”依然存在疑问。 中国大学排名

  对此,有学者以为:“假如抵押权人在司法维护期内与抵押人有过协商,在司法维护期届满后才恳求法院启动司法顺序,法院不因抵押权人在司法维护期外向抵押人主张过权益而放宽限制,抵押权依然不受法律维护。”本文作者对此表示赞同。《物权法》第202条所规则的“行使抵押权”自应依《物权法》的体系解释得以处理。依《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有两种方式:第一,“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富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富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恳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富”。由此可见,抵押权人在诉讼之内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并无积极意义(除非达成完成抵押权的协议),抵押人供认抵押权的存在,对抵押权的行使也无实践价值(异样除非达成完成抵押权的协议)。从解释上,《物权法》第202条“行使抵押权”遭到如上限制:第一,必需是在“债权人不实行到期债权或许发作当事人商定的完成抵押权的情形”之后至“主债务诉讼时效时期”届满之前行使抵押权;第二,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仅限于达成完成抵押权的协议以及向人民法院恳求拍卖、变卖抵押财富。同时在上述时期之内,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抵押权诉讼自是其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之一,并不一定以“恳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富”为独一方式。

  三、《物权法》第202条的诘问

  (一)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抵押权完成协议能否无效?

  基于《物权法》第202条的文义,尚不能解答此成绩。对该条所活期间性质的不同了解,将发生不同的答案。第一,主张《物权法》第202条所活期间属抵押权的诉讼时效的学者大多以为,该条所活期间的经过并不消灭实体权益——抵押权。抵押权人所丧失的仅是恳求司法维护的权益(胜诉权),也就是讲,抵押权人只是不能恳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因而,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依然存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抵押权完成协议,视为抵押人对其时效抗辩的丢弃,如无其他有效事由,该协议无效。第二,主张《物权法》第202条所活期间属抵押权的除斥时期的学者大多以为,该条所活期间的经过起着消灭抵押权的作用,因而,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再存续,不只胜诉权归于消灭,而且实体权益也归于消灭,此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的抵押权完成的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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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主张,抵押权本无时期限制,《物权法》第202条只是基于抵押权的附属性就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影响的规则,在解释上,主债务效能的削弱自然影响到抵押权的效能,在在下国没有明白规则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的状况下,依物权法定主义,抵押权此际并未消灭。准此以解,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达成的协议不得仅因而时期经过而有效。

  (二)《物权法》第202条能否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

  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不同,《物权法》第202条仅规则了抵押权的行使时期,该条能否准用于质权与留置权?对此,参与立法的专家以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仍在担保权人的控制之下,担保权人可凭占有奖励担保物,完成本人的权益。假如规则担保物权因主债务时效届满而消灭,与债权人不得对超时效行为之实行恳求返还的民法根本原理相悖”。为补偿第202条不适用于质权、留置权而形成的权益临时不行使的弊端,《物权法》第220条和第237条对出质人、债权人催促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作了规则。这些条款应是对《物权法》没有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对质权、留置权的影响之规则能够带来的消极结果所采取的另类处理措施。

  由此可见,《物权法》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针对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影响作了不同的规则,质权和留置权并不受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准绳上依然有权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担保人不能根据诉讼时效停止抗辩。

  这一区分的依据在于:抵押权的设立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质权和留置权的设立则需求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由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占有担保物,当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完成时,假如不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而允许担保人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由恳求返还担保物,则不只与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现存次序的功用相违犯,而且对担保权人也有失公道。由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之所以不断没有行使债务和担保物权,能够正是思索到本人占有着担保财富,本人的权益不断有所保证。另外,诉讼时效制度推定时效时期完成时债权人曾经实行了债权,而债务人仍占有质押财富或留置财富的现实,阐明了债权依然没有失掉实行,推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上述推定。当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依然能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意味着担保人和债权人在时效完成后本质上仍不能取得诉讼时效制度的维护。但是,这一后果在质权和留置权设立之初就是可以预知的,当事人在担保物权设立之时就该当晓得这一风险。因而,由担保人和债权人承当这一后果,算不上苛刻。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本文作者对此也不能苟同。

  第一,债务人占有担保物,并不一定能奖励担保物。依《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和第236条的规则,债务人奖励担保物的前提是到达完成担保物权的条件,即呈现“债权人不实行到期债权或许发作当事人商定的完成质权的情形”(就质权的完成)或许“债权人逾期未实行”债权(就留置权的完成),债务人占有担保物只能坚持质权和留置权的效能,仅依占有的现实,并不当然享有奖励担保物的权益。如债务人对其占有的标的物并不享有担保物权,则其占有属于无本权的占有,债务人非但不能奖励占有物,还负有返还占有物的责任。

  第二,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占有担保物并不意味着主债权人保持时效利益向债权人清偿。虽然就诉讼时效完成后的自然债权,债权人自动清偿的,债务人有权受领并保有债权人的给付,但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占有非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清偿,而是基于合意或法定在债权实行期届满之前即已完成,其法律意义在于成立质权或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实行。

  第三,占有(交付)和注销本是担保物权公示的两种不同办法,两者之间本有效力上的差别,不能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行使的影响上,对以注销为公示办法的抵押权与以占有(交付)为公示办法的质权和留置权之间作区别看待。

  第四,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人、留置权人仍可行使其质权或留置权,其中所遇到的实际上的妨碍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对抵押权人的行使不发作影响的弊端相当,前已述及。

  基于此,本文作者主张《物权法》第202条可以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物权法》既然规则主债务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行使存在影响,质权和留置权作为与抵押权同类的担保权益,本着同一事情作同一处置的法适用原理,应对质权和留置权作同一处置,即亦应受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在法学办法论上,这实践上触及类推适用成绩。类推适用,又称比附征引,是填补民法破绽的根本办法之一,普通是指将法律于某案例类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转移运用于法律未设规则的案件类型B上。关于物权法上能否允许类推适用,学界素有不赞同见。有学者指出:“系争案件不属于制止类推适用的私法范畴,即不属于物权法定等基于其他优先准绳的思索而不许类推适用之情形。”有学者以为,第一,“准绳不允许依类推适用的办法创设法律之未规则之物权”,第二,“关于某种物权的规则,亦可类推适用”,论者并以物权好心获得规则的类推适用为例,以为该规则的类推适用,是法律关于好心获得规则价值判别的延伸,并非创设新物权,不违背物权法定准绳。也有学者以为:“合同自在准绳在‘内容设置自在’或许称之为‘构成自在’准绳的意义上,也只是遭到物权类型的强迫,而不会遭到物权范围内的内容设置方面的限制”,这里也存在类推适用的能够。本文作者以为,就物权法定主义,在类型强迫范畴不得类推适用,但在类型固定方面可以类推适用。亦即,物权的内容只需不违背物权自身的性质及强迫性规则,在没有法律规则,呈现破绽时,就可以类推适用。类型固定次要规则了一个物权类型项下的权益义务关系、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公示顺序等。“当事人在买卖中所确定的物权的内容,必需依照法律所规则的内容解释,而不能依照当事人本人的意思来解释。”准此以解,质权和留置权能否受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即可类推适用抵押权受主债务诉讼时效影响的规则,即质权人、留置权人该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时期行使质权、留置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三)当事人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时期的商定能否无效?

  关于当事人商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时期的效能,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很大。

  第一种观念以为,抵押合同中商定有抵押权存续时期的,其商定有效。抵押权为物权的一种,而物权准绳上不受当事人所商定的时期的限制。若允许当事人商定抵押权的存续时期,间接与抵押权的物权性质发作抵触。再者,抵押当事人商定抵押权的存续时期,与抵押权担保债务受偿的目的亦不完全吻合。抵押权以抵押财富的替换价值担保债务的完成,附属于被担保的债务而存在,债务不消灭,抵押权没有独自归于消灭的理由;惟有债务消灭,抵押权始归于消灭。在理想生活中,抵押人或债权人应用抵押合同所商定的抵押权的存续时期,对立抵押权人对抵押财富行使权益,将极大地损害抵押制度的功用。在保证担保的场所,保证人仅在保证责任时期内承当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为人的担保;而抵押担保并非人的担保,是以抵押财富的替换价值的继续存在和维持担保债务受偿,抵押担保的信誉取决于抵押财富的价值维系,若允许以存续时期限制抵押权的效能,将间接降低抵押担保的信誉,这是健全抵押担保制度所该当防止的景象。因而,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存续时期有商定的,不管其商定存续时期的缘由、长短,一概有效。抵押权属于不受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所商定的时期限制的担保物权。关于当事人可否商定抵押期限的成绩,《担保法》立法进程中即有争论。《担保法》草案中,对抵押合同应包括的内容即规则了“抵押的期限”一项。有专家指出,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只需债务存在,抵押权也应同时存在,不该当规则抵押期限。《担保法》采用了这一意见,在草案修正稿中删去了“抵押的期限”,支持了此种观念。《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更是对此作了明文规则。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二种观念以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商定抵押时期,其次要理由有:第一,物权并非均具无期限性。物权中,除一切权、永佃权无存续期外,其他用益与担保物权均有存续期。商定的存续期届满即为物权消灭的缘由之一。以所谓物权的无期限性作为回绝供认抵押期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二,抵押权之附从性不能作僵化了解。附从性实际已由过来之“抵押权与债务之并存”实际,转称为“债务之可得发作”之实际。债务之丧失,决议着抵押权之消灭,固为其附从性之根本表现。但抵押权消灭并不招致债务灭失,当然亦属其附从性之表现。自此角度论之,债务与抵押权各有其绝对独立性,无必要猛攻“只需债务存在,抵押权、质权也应同时存在”的观念。第三,法律没有制止性规则,依据意思自治准绳,该当允许当事人对抵押时期予以商定。《担保法》第39条规则:“当事人以为需求商定的其他事项”,解释上以为该当允许当事人商定抵押时期,部门规章中亦把抵押时期列为抵押合同的一项内容。第四,商定抵押权存续期限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已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确认。

  《物权法》发布施行后,学界对当事人商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时期的效能仍存争议。第一种观念以为:“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则系对物权法定准绳的详细化,与物权法不相冲突,在物权法失效后仍得持续适用,应无疑问。”亦即,当事人商定的或注销机构注销的担保时期,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没有约束力。《物权法》第202条是强迫性规则,当事人不能经过商定的方式排出其适用。第二种观念以为,当事人可以商定担保物权的行使时期,不过,假如当事人商定的担保物权的终止日与主债权实行期相反或早于主债权实行时期届满的,其商定有效;假如当事人商定的担保物权时期现实上善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则视为当事人没有商定担保物权时期。当事人也不得商定永世存续的抵押权。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一,在在下国,担保物权被赋予了严厉的保全性和附属性,并在《物权法》第77条明定“主债务消灭”,担保物权消灭,第202条明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主债务同其命运,由此据守了担保物权在消灭上的附属性。同时,正如本文前述,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本身并不独立地适用时期制度,第202条所规则者乃主债务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影响,因而,担保物权并无时期限制,当事人也就没有必要商定担保物权的实行时期。准此以解,当事人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时期的商定自是有效。

  第二,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物权的品种和内容必需由法律间接规则,此已为《物权法》第5条所明定,有学者从物权法定紧张的视角阐释当事人商定担保物权时期的无效性。但依本文作者愚见,虽物权法定紧张乃学界通讲,且物权法定自身终究包括哪些内容仍可讨论,但物权的品种和内容必需法定,实为物权法定主义的真理,否则,物权法定将荡然无存,而走向物权法定的背面——物权自在。就担保物权的行使时期而言,在《物权法》置重于担保物权的附属性之下,担保物权法定地附属于主债务,此已为《物权法》的相关条文所明定,也为买卖当事人或潜在当事人所合理期许,如认可当事人商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时期的效能,则认可物权法定的内容可由当事人商定,这就等于否认了物权法定主义,由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时期自是物权法定的内容之一。

  第三,以异样具有附属性的保证债权,当事人可以商定保证时期的规则,类推地认定担保物权当事人亦可以商定行使时期,完善合感性。保证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债的关系,自是当事人可以自在商定的范围,在解释上,当事人对保证债权的范围、时期等的商定仅在当事人之间发作效能,并不会影响到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上自无干预之必要。但担保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之一种,虽对其性质上尚存争议,但在下国在《物权法》中专编规则担保物权,自是从立法上认可了其物权性。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担保物权的品种和内容属于法律规则的范围,已不属于当事人可以商定的事项。以保证(人保)和担保物权(物保)均属担保方式之一,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的位置并无实质区别,并进而以为如不认可当事人商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时期的效能则对物上保证人太过严苛,则丧失了根本的权益划分和效能差别的根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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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以担保物权可以丢弃,当事人商定担保物权行使时期的商定即为丢弃担保物权的一种方式(附期限的丢弃担保物权行为),来论证法律既然允许担保物权丢弃,自有限制当事人商定担保物权行使时期的必要,实践上是没有厘清两者的区别。担保物权的丢弃属于担保物权人行使奖励权的方式之一,自属物权人可以自在行使的范围,但当事人商定担保物权行使时期在性质上属于对担保物权附属性的变卦,属于担保物权内容的变卦,与担保物权的丢弃性质悬殊,自无类推适用的前提。

  综上所述,本文作者以为,当事人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时期的商定,无论长短,均属有效。同理,注销机构注销的担保物权(行使)时期亦属有效。但俺们遗憾地看到,就在相关注销机构修正行政规章以删除“抵押时期”等类注销事项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注销方法》却明文规则:“质权人自行确定注销期限,注销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越5年。注销期限界满,质押注销生效。”(第12条)不能不惹起人们的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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