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学毕业论
2013-10-26 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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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0年6月18日20时许,原告人李某在家门口与邻
【案情回放】
2010年6月18日20时许,原告人李某在家门口与邻居朱某、张某等人打麻将。23时20分许,李某等人打麻将完毕,李某和朱某因胜负成绩而发作争持、推搡,后被四周的人劝开,但不久二人又发作争持和撕扯。不久,朱某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李某持续对朱某停止推搡、厮打,后被别人拉开,朱某站起身走了几步便倒地苏醒,经抢救有效死亡。经鉴定,朱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争持、厮打时的心情冲动是冠心病的诱发要素。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为,原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别人发作争持、扭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成心损伤罪。立功结果严重,应依法惩办。公诉机关的指控现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相关法律以成心损伤罪判处原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4741元。一审宣判后,原告人李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为,原告人李某因过失致别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其构成成心损伤罪不当,应予改判。原告人李某本次系过失立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真诚悔罪,其家眷在二审时期与被害人家眷已就民事赔偿局部达成协议,被害人家眷也已对原告人予以体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按照相关法律撤销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各方观念】
本案属于细微损伤行为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所谓“细微损伤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所施行的辱骂、撕扯、推搡等低位暴力行为,通常状况下,此种水平的暴力并缺乏以发作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甚至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形成损害,即不会形成重伤以上的后果;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或许其他缘由而招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如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冠心病、血友病等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或许被害人心思、情感构造中存在异常,通常表现为易怒、感情软弱等。当被害人为上述特异体质者时,行为人假如仅仅采用细微暴力致被害人死亡,此时细微暴力与死亡后果之间能否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能否需求对该死亡后果承当刑事责任?在司法理论中,关于此类案件经常存在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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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以为:应认定为成心损伤(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刑法对成心损伤行为的暴力水平并没无限制性要求,细微暴力行为依然属于损伤行为,被害人虽然属于特异体质者,但原告人的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依然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对死亡后果承当刑事责任。思索到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原告人行为系细微暴力行为,故可对原告人从轻或加重处分。
原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以为:应认定为无罪。理由是:其一,死亡后果的发作系被害人特异体质所致,被害人死亡是因冠心病发作而致,其与被害人的争持、厮打行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该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必定因果关系;其二,行为人并不晓得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无法预见到死亡后果的发作,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客观上亦不存在过失,故应认定无罪。
某律所律师以为:该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原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人客观上没有看法到其行为会致人死亡,故对其不应以成心损伤罪论处,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官评析】
本案不宜认定为成心立功
1.因果关系之调查:细微暴力与死亡后果之间能否具有因果关系
要将所发作的后果归责于行为人,就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缘由与后果”这种“惹起与被惹起”的关系,否则就违犯了在下国刑法上罪责自傲的要求。在对这种“惹起与被惹起”的关系停止断定时,在下国刑法将
哲学上的“偶然性”与“必然性”这对范围引入其中,将刑法因果关系实际引向复杂化,对司法理论发生了反效果。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走出哲学迷雾,从两大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讲中吸取养分,为此,有必要对他国因果关系实际与理论做一次复杂梳理:
中国大学排名 在以德国、日本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度,“条件讲”系其刑法实际与审讯理论之通讲。所谓“条件讲”,就是在实行行为与后果之间,只需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就以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条件讲容易扩展因果关系的范围,为了限定因果关系的范围,“缘由讲”、“相当因果关系讲”等观念应运而生;而在英美法系国度,则采用“双层次缘由讲”。所谓双层次缘由就是把缘由分为两层:现实缘由和法律缘由。现实缘由相似于大陆法系的条件讲。法律缘由是为了限定现实因果的范围,依照一定的规范从中挑选出一局部(即法律所关注的那局部)作为现实责任的客观根底。
可以看到,两大法系或是间接采用“条件讲”,或以“条件讲”为根底,经过对条件讲范围停止限制来确立本人的因果关系实际。将“条件讲”运用到本案中,被害人朱某死亡的次要缘由是其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在遭到外界安慰后急性心肌缺血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虽然原告人的损伤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但依据“条件讲”,假如原告人没有对被害人采用言语激怒,之后互相撕扯,则被害人死亡后果不会发作,二者之间构成了“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则该行为无疑是被害人死亡的缘由之一,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刑事责任之认定:死亡后果能否及以何种方式归责于原告人
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准绳,虽然行为人客观上施行了危害行为,且该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假如短少立功主体要件或许立功客观方面要件,也不能追查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用然招致刑事责任的承当,其只是确立刑事责任的根底,关于个案的定性,不只需求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还必需确定行为人客观行为及客观上能否存在罪过(成心或过失)。在细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的状况下,对行为人如何定性,需求依据详细状况区别看待:
首先,在普通状况下不应认定为成心损伤(致死)罪,更不应认定为成心杀人罪。在下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成心损伤致人死亡,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许死刑,从立法本意下去看,要求行为人所施行的损伤行为是一种高位暴力,正是由于这种高位暴力,间接招致被害人发作死亡。当行为人事前对被害人系特异体质者这一现实不知情,对其行为能够发作的结果也不明知,其对被害人所施行的只是一种低位暴力,通常状况下,此种水平的暴力并缺乏以发作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很多时分甚至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形成损害,即不会形成重伤以上的后果。在此状况下,虽然行为人施行的行为与被害人本身特异体质、心情等要素相结合共同招致被害人死亡,但这一后果不能以成心方式归责于行为人,对原告人不能以成心损伤罪论处,亦不能定性为成心损伤(致死)。
当然,司法理论中也存在这样一种状况,即行为人应用被害人特异体质这一现实停止立功。外行为人对被害人属特异体质者这一现实有明白看法的状况下,成心对被害人停止言语安慰、细微打击损伤,这时就要依据其损伤行为的轻重及其客观上的意图停止剖析,定性为成心损伤(致死)或许成心杀人。
其次,留意过失致人死亡与不测事情的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中的“过失”,既包括忽略粗心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测事情,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形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成心或许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顺从或许不能预见的缘由所惹起的,行为人不构成立功。从实际和司法理论来看,容易混杂的是忽略粗心的过失与不测事情的区别。要认定不测事情,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剖析:一是依据普通的预见才能停止判别,关于案件的发作,假如普通人均能看法并预见到后果的发作,而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就可以推定为忽略粗心的过失,反之,是不测事情;二是从行为人的主体条件停止剖析,判别其能否具有预见才能,这是认定行为人能否具有预见才能的中心。由于即便从客观条件上判别,普通人该当对某一事情的发作具有预见才能,但依据行为人的一般缘由,存在着与普通人的特殊差别,而正好是这些特殊状况形成行为人不能预见,也不能认定为忽略粗心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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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到本案中,原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朱某所施行的言语激怒、互相撕扯行为,属于一种低暴力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不会形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发作,且原告人在施行上述行为时,并没有看法到被害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也并不希望或听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作,因而,对原告人不能认定为成心损伤(致人死亡)罪。但原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系邻居,知悉被害人的大致身体状况,原告人李某在与被害人朱某发作争持和厮打,致朱某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后,李某持续对朱某停止推搡、厮打,其客观上该当预见到该行为有给身体安康情况欠佳的被害人朱某形成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风险性,但因忽略粗心没有预见,客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契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二审法院最终改动一审定性,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