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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应当缓行学毕业论文

2013-10-27 01:08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应当缓行学毕业论文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复调研、普遍征求意见并屡次修正的根底上,于
  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复调研、普遍征求意见并屡次修正的根底上,于2009年4月23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触及著名商标维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作为在下国著名商标维护实际之集大成者,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和维护著名商标最重要的根据之一,遭到实际界和实务界的分歧好评。虽然如此,笔者以为《解释》依然存在着严重缺陷,即第9条以《商标法》第13条为根底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虽然顺应了国际开展趋向,但在实际上难以自相矛盾,在理论中还能够加剧著名商标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形态,因而,《解释》第9条所规则的商标反淡化制度该当缓行。

  一、《解释》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顺应了国际开展趋向

  《解释》第9条第2款规则:“削弱著名商标的明显性、贬损著名商标的市场名誉,或许不合理应用著名商标的市场名誉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则的‘误导大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能够遭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担任人在答记者问时称:“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则的‘误导大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能够遭到损害’,不应复杂地从普通商标侵权的市场混杂意义上停止了解,通常都触及因误导相关大众而削弱著名商标的明显性或许贬损其名誉,因此第9条第2款对此停止了界定。这种界定更契合此类著名商标的司法维护实践,更利于增强著名商标的维护。”黄晖先生以为,该规则将著名商标维护的条件区分为呈现混杂和呈现混杂以外的其他损害两种状况,是在下国著名商标维护的严重打破。笔者以为,这种“严重打破”就是经过对《商标法》第13条停止扩张解释,进而引入了商标反淡化制度。

  商标淡化不同于商标混杂,混杂是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别人经过运用相反或近似的标识而让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或效劳是由商标权人提供的。淡化是指增加或减弱著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效劳的辨认性和明显功能力的行为,而不管著名商标一切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能否存在竞争关系,也不管能否存在混杂、误导和诈骗的能够性。《解释》第9条第2款规则中的“削弱著名商标的明显性、贬损著名商标的市场名誉,或许不合理应用著名商标的市场名誉”,是典型的商标淡化情形,该规则可以在WIPO《有关著名商标维护条款的结合建议》(以下简称《结合建议》)和《欧共体商标条例》中找到制度原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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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34届成员国大会上,维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结合引荐了《结合建议》,以指点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国际立法的制定和修正,使著名商标在更大范围内取得维护。《结合建议》第4条对“著名商标的抵触商标”作了界定:“1.假如一个商标或其次要局部是复制、模拟、翻译或音译著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次要局部,并运用或注册在与著名商标相反或相似的商品和(或)效劳上,该商标该当被视为与著名商标相抵触。2.一个商标或其次要局部是复制、模拟、翻译或音译著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次要局部,即使不思索商标运用或注册或预备注册的商品和(或)效劳时,只需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该商标都该当被视为与著名商标相抵触:(1)该商标的运用标明该商标所运用、所注册或曾经注册的商品和(或)效劳与著名商标一切人之间存在联络,并很能够损害著名商标一切人的利益;(2)该商标的运用极有能够不合理的损害或冲淡著名商标明显特征;(3)该商标的运用极有能够不公道天时用著名商标的明显特征。”由此可见,《结合建议》对著名商标的特殊维护,包括了避免混杂和避免淡化。其中,淡化包括了三种情形:不合理地损害著名商标的明显特征;不合理地冲淡著名商标明显特征;不公道天时用著名商标的明显特征。

  欧盟为一致和协调各成员国的商标立法,经过了《欧共体商标条例》,其中对著名商标的维护也包括了避免混杂和避免淡化两种。《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规则:“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一切人公用权,商标一切人有权制止任何第三方未经答应在贸易进程中施行以下行为:(a)将任何与共同体商标相反的标志运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效劳相反的商品或效劳上;(b)将任何与共同体商标相反或近似的标志运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效劳相反或相似的商品或效劳上,假如由于该运用行为能够招致大众发生混杂的能够,这种混杂的能够性包括该标志与该商标联络的能够性;(c)将任何与共同体商标相反或近似的标志运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效劳不相似的商品或效劳上,假如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名誉,且该标志的运用将无合理理由天时用或损害该共同体商标的明显特征或名誉。”该条例将商标淡化作为一种独立于商标混杂的侵权行为,其类型包括了不合理天时用在先商标、不合理地损害在先商标的明显特征以及不合理地损害在先商标的名誉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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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对著名商标反淡化的规则不同于欧盟。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界定了商标淡化的两品种型,即弱化和美化,规则了不视为商标淡化的例外情形。美国在1995年经过《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当前,先后于1999年和2006年停止修正,商标反淡化的救援力度失掉了增强,商标淡化的证明规范得以廓清,商标淡化的免责事由进一步完善,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日臻完善。

  商标反淡化,不只成为著名商标维护的国际开展趋向,在实际上也可以找到相应的支撑。在1924年德国断定“Odol”漱口水商标案后,美国学者弗兰克·谢克特教授以为:“古代商标的价值在于其销售力……而这种销售力又取决于商标的共同性……这种共同性将由于被运用在相关或不相关的商品上而遭到损害或减弱。”在谢克特教授看来,即便不存在混杂的能够性,将著名商标运用在不相反的商品上,大众在看到后一种商品上运用的商标时会想起前一种商品,在后运用人将因而而取得利益,在先运用人的商标则能够减损其销售力,在先运用人的利益将因而而遭到损害。确实,将著名商标运用在基本有关的商品或效劳上,消费者不能够置信该商标的运用行为与著名商标一切人有任何经济上的关系,但由于过滥地运用该著名商标,将会招致消费者的“审美疲劳”,著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位置越来越低,其吸引力也越来越小。假如将别人著名商标运用在色情淫秽等让人发生不良印象的产品或效劳上,将间接降低该商标的抽象。为了维护商标的吸引力,在避免商标混杂外再规则商标反淡化条款,具有其合感性。

  因而,《解释》第9条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在很大水平上顺应了著名商标维护的国际开展趋向。成绩的关键是,《解释》经过对《商标法》第13条规则的扩张解释引入了商标反淡化规则,而在下国《商标法》第13条能否有商标反淡化的因子,殊值讨论。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解释》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缺乏法律根底

  笔者以为,在下国《商标法》第13条并未包括商标反淡化的内容,《解释》第9条以《商标法》第13条规则为根底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显得无根无据。

  在下国《商标法》第13条规则:“就相反或许相似商品请求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许翻译别人未在中国注册的著名商标,容易招致混杂的,不予注册并制止运用。就不相反或许不相相似商品请求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许翻译别人曾经在中国注册的著名商标,误导大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能够遭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制止运用。”有学者据此以为在下国已采用了商标淡化实际。有学者提出,该条规则完成了著名商标“在非相似商品(效劳)上予以维护”,由相反或许相似的商品扩展维护到了不相反也不相似的商品上,曾经不再是混杂实际所及的范围,只能树立在淡化实际的根底上。也有观念以为,“误导大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能够遭到损害的”表如今不相反或许不相相似的商品或许效劳上,更多是招致著名商标的明显性遭到减弱、使著名商标在大众心目中代表独一、共同的商标抽象降低,这本质就是“淡化”的实质。笔者以为,这些解读值得商榷。

  从2001年在下国商标法的修法背景看,添加第13条关于著名商标特殊维护的规则,完全是为了满足出世的需求,是为了实行《巴黎条约》第六条之二和TRIPS协议中对著名商标给予维护的义务,使在下国著名商标维护制度与世贸规则和巴黎条约的维护方式和准绳相分歧。现实上,《商标法》第13条的两个款项也与《巴黎条约》和TRIPS协议绝对应。《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关于“就相反或许相似商品请求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许翻译别人未在中国注册的著名商标,容易招致混杂的,不予注册并制止运用”的规则,完全是《巴黎条约》第六条之二第1项的翻版,都是以避免著名商标被抢注和制止运用著名商标为立法目的。《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则中的“误导大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能够遭到损害”,其原型是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则:“《巴黎条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根本上适用于与已取得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效劳不类似的货物或效劳,只需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效劳上的运用会标明那些货物或效劳与该注册商标一切人之间存在着联络,且这种运用有能够损害该注册商标一切人的利益。”因而,对《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解读该当追溯到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的解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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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的规则,著名商标在非相似商品(效劳)上予以维护有两个条件:第一,商标的运用将标明商标运用人与著名商标一切人之间存在联络;第二,这种运用能够损害注册商标一切人的利益。笔者以为,这里采用“存在着联络”之表述,标明了它采用了直接混杂实际。直接混杂是绝对于间接混杂而言的,所谓间接混杂,是指消费者对产品或效劳来源发作的混杂,即消费者以为该商品或效劳来源于某个运营者,而现实上它们来源于另一个不同的运营者。间接混杂中的混杂,不包括地道的“联想”,假如仅仅是大众由于两个商标的符号内容类似而发生联想,这种联想自身是缺乏以认定具有了混杂能够性。直接混杂是指消费者对产品或效劳的来源并未发生混杂,但误以为提供商品或效劳的运营者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经济上的联络,这种经济上的联络包括了附属、资助或关联等经济联络上的混杂。因而,从TRIPS协议的用语表述可以看出,它对著名商标的维护,曾经从传统的间接混杂扩张到了直接混杂。

  美国也有学者主张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具有反淡化含义时,他们以为由于弱化或美化而丧失商誉,显然属于该款所谓的“损害”,而它们又属于商标淡化的典型类型,因而该款规则包括了商标反淡化的肉体。这种观念显然经不起琢磨,由于弱化也好,美化也罢,这些损害要取得救援都必需以存在联络为前提。为了克制“联络”这一要件对商标淡化的限制,美国最高法院提出,该规则中的“联络”包括了相关大众以为在后运用人与著名商标一切人之间存在“肉体上的联络”。但商标法不是迷信或艺术范畴的根底,它仅仅是商业范畴的基石。换言之,商标法强调的是“经济上的联络”,而不关注“肉体上的联络”。即使是商标淡化实际,其着眼点也在于商标标识所具有的区别力和标识力能否削弱,商标所代表的商誉能否被不合理应用或许被损害,也与“肉体上的联络”无涉。正由于如此,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美国学者和美国最高法院对TRIPS协议的解释,并不代表对该协议的威望解释,从某种水平下去讲,是基于寻觅各种证明反淡化规则之合理根据而作出的揣测,甚至可以讲是一种曲解,TRIPS协议没有采用淡化实际,它与美国《联邦反淡化法》不要求存在混杂能够之规则完全不符。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由于《巴黎条约》和TRIPS协议都没有采用淡化实际,在下国为到达TRIPS协议维护著名商标的程度而制定的《商标法》第13条,当然也不能够采用商标淡化实际,这一点也曾经为在下国许多学者所论及。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解释》第9条以解释《商标法》第13条为使命,《商标法》第13条完全是以混杂实际为根底而构建,《解释》第9条不能够空穴来风地构建出独立的商标淡化条款。对《解释》第9条的解读,只能以为它将商标淡化降格为商标混杂的分支,也就是讲,在在下国商标淡化是以存在混杂能够性为前提。但成绩是,商标淡化能否以商标混杂为根底,这不无疑问。

  三、《解释》错误地将商标混杂作为构成商标淡化的前提

  《解释》第9条将商标淡化和商标混杂糅合在一同:一方面,规则“削弱著名商标的明显性、贬损著名商标的市场名誉,或许不合理应用著名商标的市场名誉”这种典型的商标淡化情形是一种损害,另一方面,又拘于《商标法》第13条的限制,该损害取得救援还需求以“误导大众”为前提,而“误导大众”又贯串和表现了商标混杂实际。因而,依据《解释》第9条的规则,在下国商标淡化的成立以存在“误导大众”(即商标混杂)为前提。那么,淡化的成立能否需求以存在混杂的能够性为前提?笔者以为,不论从实际上、立法上还是国际司法理论的角度来讲,该成绩的答案都能否定的。

  从实际下去讲,淡化实际与混杂实际是两种互相联络而又互相区别的商标维护实际。避免混杂与避免淡化,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商标的明显性,避免商标权人的商誉被别人不合理天时用。但是,两者对商标明显性的维护角度不相反。商标混杂是经过将不同的标识指向同一个来源出处,而使得商标权人蒙受损害,商标淡化则是将同一个或近似标识指向不同的来源出处,从而降低商标的明显性,因而,反混杂是为了维护商标具有标示特定出处的才能,而反淡化则旨在强化商标与其他商标之间的区别。假如将商标混杂比喻为“同义词”(不同的词含义相反或近似,即不同的商标标识只与商标权人相联),那么商标淡化则相似于“多义词”(一个词具有多种含义,一个商标标识与多个不同的运营者相联络)。另外,两种实际的立论根底也不相反。商标混杂实际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基点,从消费者能否能够发生混杂的角度判别能否构成商标侵权,而商标淡化实际则是从商标权人的利益动身,看对方的商标标识运用行为能否招致其利益遭到损害。商标混杂实际将商标视为一种交流的工具,而商标淡化实际则将商标作为财富看待。由于反混杂和反淡化制度的目的分歧而途径不同,两者存在重合之处,但绝不能够完全相反,不能够用一种来取代另一种,它们共同构成了商标维护制度这驾马车上双管齐下的双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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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不论美国《兰哈姆法》还是欧盟的《欧共体商标条例》,抑或是维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结合引荐的《结合建议》,只需供认商标反淡化制度的国度和地域,都将商标淡化作为独立于商标混杂之外的商标损害行为。美国《兰哈姆法》甚至旗帜鲜明地指出,不管著名商标一切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能否存在竞争关系,也不管能否存在混杂、误导和诈骗的能够性,只需增加或减弱著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效劳的辨认力和明显性,就构成淡化。因而,从各国立法的角度而言,淡化的成立相对无需以混杂为前提。

  从司法理论的角度看,英国晚期曾有判例错误地以为,商标淡化的成立需以商标混杂为前提,尔后英国和欧盟法院经过一系列判例纠正了该错误观念。英国米尔特法官在HarrodsLtd.v.HarrodianSchoolLtd.商标纠纷案中指出,除非对商誉的损害是作为混杂的充沛证据,否则将损害的观念延伸到冒充侵权中是不可承受的。其以为,被告坚持以为同时存在混杂和损害,但又以为这种损害是一种不依赖于混杂的损害,这种观念是令人难以承受的。在BaywatchProductionCo.Inc.v.TheHomeVideoChannel商标纠纷案中,法院从两方面论证适用商标淡化条款需以存在混杂的能够性为前提:首先,商标混杂条款仅仅适用于单方当事人运用的商品是相反或许相似的情形,商标淡化条款仅适用于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效劳不相似的”情形,对不相似的商品给予的维护反而比相似商品的维护力度更大,从逻辑下去讲是完全不合理的。其次,法院援用先例进一步论证,不能够存在没有混杂而“应用了商标的明显特征”或对该商标的名誉形成损害的情形。英国法院这种观念,遭到了实际界和实务界的激烈批判,其中最典型的就是Audi-Med商标异议案。在该案中,一位助听器和相关产品的制造者想注册Audi-Med商标,德国奥迪(Audi)轿车制造商提起异议,单方争议焦点在于能否以商标淡化为由采纳商标注册请求。该案主审法官暗示了前述Baywatch案判决思绪的错误。商标审查员以为,《英国1994年商标法》允许在不存在混杂的情形下以淡化为由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此外,欧洲法院先后屡次重申混杂的能够性不是认定淡化的前提条件。因而,到目前为止,欧洲的态度十分明白,商标淡化条款的适用,不需求以存在混杂的能够性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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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以上的剖析可以看出,反淡化本与反混杂等量齐观,《解释》第9条将它屈身于反混杂条款之下,规则淡化的成立需以混杂为前提,从而违背了商标法实际,也与国际商标反淡化法的趋向相悖,难谓妥当。

  四、《解释》未合理限制商标反淡化的适用范围

  商标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商标法该当考量的要素,任何一方的合理利益,都不该当无视。俺们无法顺从商标权扩张维护的潮流,同时也应明晰地看法到,以维护市场公道竞争为中心的社会公共利益缺乏代言人,因而,俺们对社会公共利益该当倍加呵护,悉心照顾。例如,美国国会在制定《兰哈姆法》时就提出,即便以牺牲商标一切人在特定市场上的控制力为代价,商标维护也需求为公道竞争预留足够的空间。美国国会在1988年审议《商标反淡化法修正案》时,就是由于该修正案未规则不视为淡化的例外,从而将障碍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维护的旧事报道和评论和制止合法的比拟广告,因此否决了该法案。欧盟更是在《欧共体商标指令》和《欧共体商标条例》的开篇中提出,树立一致的市场,消弭障碍商品和效劳自在流通的妨碍,树立一种使竞争不被歪曲的次序,是推进欧盟经过《欧共体商标指令》和《欧共体商标条例》的次要动因。欧洲法院也屡次强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树立一种不被歪曲的竞争次序,是《欧共体商标条例》的重要目的。因而,任何制度的构建或完善,都应剖析它能否有助于更好的完成利益均衡。关于淡化制度来讲,它进步了对商标权人利益的维护,为了均衡社会公共利益,该当作出适当的限制。商标反淡化制度的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限定反淡化的适用对象;第二,规则不视为淡化的例外情形。

  商标反淡化制度的第一个限制是限定该制度的适用对象。商标反淡化制度适用于著名商标,但并非一切的著名商标都可以适用该制度,还需求思索该商标的知名度和明显性。从著名商标的知名度而言,并非普通的著名商标(即某个行业相关大众所知晓的商标),而是为大少数普通大众所熟知的著名商标,也就是讲,只要著名商标中的著名商标才有资历适用反淡化。这一点在WIPO《结合建议》和美国《兰哈姆法》中都有明白的规则。例如,《结合建议》一方面一定了淡化制度的合感性和必要性,另一方面在其第4条中特别规则,成员国可要求著名商标该当为大少数大众所熟知才干取得反淡化救援,并以此降低商标淡化制度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冲击。美国在2006年修正《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时,将商标淡化的对象限定为著名商标,这里所谓的著名商标,是指“被美国普通消费群众广为知晓”并“视为指示商品或效劳独一来源的商标”。可见这种要求是十分高的。美国在2006年之所以明白进步这种适用条件,起草者的解释是“淡化是对极端少的著名商标的特别损害,反淡化也仅仅为了避免能够招致损害著名商标明显性或名誉即降低品牌力的行为”。假如没有对被告的商标作出这种近乎苛刻的限制,商标反淡化法将成为乖戾无常的法律,由于任何商标,不论其知名度多低,也不论其固有的明显性有多弱,都可以拿起反淡化的这种武器。假如任何人都可以将商标反淡化作为惯例武器运用,并以此肃清一切在一切商品上运用相反或近似的商标,它将打破商标法自身曾经树立的公道竞争与自在竞争之间的传统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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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使是为大少数普通大众所熟知的著名商标,在适用商标反淡化制度时,还需求考量该商标的明显性。最后的商标淡化实际适用的对象,不只要求商标十分知名,而且还该当是臆造商标。臆造商标是完全为了作为商标运用而杜撰或挑选的单词,臆造商标的数量在实际上可以无量无尽,对竞争者选取商标和在商业上运用该文字停止表述所形成的不利影响简直可以疏忽不计,因而对臆造商标的维护不会障碍别人的无效竞争。尔后,虽然反淡化条款的适用扩展到了像“可口可乐”等全球知名的描绘性商标,但关于固有明显性不强的描绘性商标和暗示商标,法院在适用反淡化条款时都特别慎重。例如,在欧盟,要证明请求注册的商标构成了不合理天时用了在先商标名誉或明显性之淡化行为,必需证明在先商标与请求注册的商标指定运用的商品或效劳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观念联络,假如在先商标或在后商标是描绘性商标或暗示性商标,那么就不该当假定这种联络将价值或商誉从异议人处转移到请求人处。例如,在Audi-Med商标异议案中,奥迪公司对请求注册在助听器上的Audi-Med商标提出异议,以为它将不合理天时用Audi商标的明显特征或名誉,以为这种应用源于Audi与高科技之间的联络。审查员以为由于两个商标都运用普通文字而不是臆造词汇,要证明存在“不合理天时用”是十分困难的,由于这种状况下,与其讲请求人应用了异议人商标的明显特征,不如讲请求人和异议人一样都是应用处于私有范畴的文字。假如像在下国法院在“舒肤佳”商标纠纷案中将“safeguard”认定为“著名商标”,基本不顾及该词是一个普通词汇,具有“保安”、“安防”或相似的含义,而将“safeguard”商标的维护范围扩张到避免专门从事安防任务的公司将“safeguard”注册为域名,那么一切被认定的著名商标,都可以漫无边沿地予以维护,商标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将严重失衡。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商标反淡化制度第二方面的限制,是规则不视为商标淡化的例外情形。例如,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c款第3项规则:“下列情形不可根据本条规则以弱化或美化为由提起诉讼:(1)由其别人对著名商标所作的,不是将它作为他本人商品或效劳来源的指示,而是作为包括指示性合理运用或描绘性合理运用在内的合理运用,或许为了便于作出这些合理运用而施行的行为,包括下列相关运用行为:①为消费者提供比拟产品或效劳时机的广告或促销;②验证和诙谐模拟、挖苦或评论著名商标一切人或著名商标一切人的商品或效劳的行为。(2)一切旧事报道和旧事评论的方式。(3)一切对商标的非商业性运用。”对商标淡化的运用条件和不视为商标淡化的例外情形,犹如两道保险,很好地预防了商标淡化众多,防止了它能够对社会公共利益不当冲击。

  在下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引入了淡化实际,却没有对商标淡化的适用对象作出明白的严厉限制,也没有规则商标淡化或商标侵权的例外情形,这很能够加剧在下国著名商标的混乱场面。关于在下国著名商标的混乱场面,孔祥俊先生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在下国自国度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开端维护著名商标以来,企业、社会和政府对著名商标的追逐甚至追捧,早已超出了条约和法律维护著名商标的本意,如企业更多的是把“著名商标”作为一种称号和荣誉,政府更多是将辖区内企业获取著名商标称号作为一种政绩和争创目的。著名商标成为培育和争创的对象和目的,甚至逐渐构成了由知名商标(地市级)、著名商标(省级)和著名商标(国度级)构成的、具有浓重行政颜色的层级式发明著名商标的序列和体系。这种在商标法创设和维护著名商标本意之外的意义使著名商标具有耀眼的光环并发生宏大的引诱,构成著名商标拜物教,形成著名商标制度的同化和著名商标自身的神话。由于这些理想缘由,在下国每年经过不同的渠道批量消费成百上千个著名商标,成为世界上著名商标数量最多最滥的国度。目前著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和集中发布的做法,曾经使著名商标制度名声狼藉,《解释》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后,假如不合理限定其适用范围,将使被认定的著名商标不只头顶光环,让商标权人不合理地获取“强势广告资源”,更为重要的是商标反淡化制度将极大的拓展著名商标的维护范围,从而让著名商标权人取得本质性的利益。由此,不法运营者经过钻营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动力将更大,著名商标制度将愈加根深蒂固。这与《解释》旨在“消弭著名商标的‘神化’和‘同化’”,“完恶人民法院对著名商标的司法维护制度,加强司法维护的威望性和公信力,维护公道竞争的市场经济次序,积极效劳国度经济开展大局”之初衷相背叛!《解释》未合理限制商标反淡化之消极效应不可不察!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五、结语

  虽然商标反淡化制度曾经成为著名商标维护的国际开展趋向,而且在下国司法理论也有不少案件按照商标淡化实际作出裁判,但全体而言,在下国尚不具有施行该制度的根底:在实际上缺乏对该制度必要的深化研讨,在理想生活中缺乏可以真正适用该制度的外乡化品牌。

  首先,在下国实际界对商标反淡化制度的研讨还相当完善,现有的大批研讨也大多停留在对本国制度的复杂评介层面,对国外少量质疑该制度的相关观念,甚至没有引见和评析过,关于该制度能够与商标反混杂制度之间的堆叠与抵触,该制度对在下国经济文明开展的潜在风险,尚未充沛看法,关于在下国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合感性和可行性都没有停止深化论证。因而,商标反淡化制度于在下国实际研讨而言,依然是一片荒芜之地。实际沉淀之单薄,难以保证匆忙出台的商标反淡化制度之迷信性与合感性。

  其次,在下国基本不具有引入商标反淡化制度的理想根底。在下国著名商标的认定曾经蜕变成为一种荣誉称号,著名商标的数量也曾经众多成灾,而且在下国国际的著名商标远未到达可以适用反淡化制度的水平。假如作出商标反淡化规则,要么由于不具有真正够格的著名商标,而使得该制度处于闲置形态,要么将不适格的商标取得超额的维护力度,进一步加剧商标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

  因而,正如美国法官霍姆斯所讲的,“除非从调整现状中可以取得分明的利益,否则立法这种轻巧而昂贵的机器就不该当开动。假如不能获得良好的效果,法律的干预就是一种罪过。”在没有充沛证据标明适用商标反淡化制度的效益远远大于其潜在本钱之前,在下国的商标反淡化制度该当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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