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人对债权人的义务学毕业论文
2013-10-30 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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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清算中的公司机关,清算人在公司清算中起着主导作用。清算
作为清算中的公司机关,清算人在公司清算中起着主导作用。清算人代表清算中的公司清算并掌管清算财富、执行清算事务,享有普遍的权利,实行相应的义务,其中包括对债权人实行的义务。明白清算人对债权人承当的义务,是追查清算人对债权人承当法律义务的前提和根底,有利于增强对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维护。
一、公司清算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直接义务?间接义务?
如前所述,在清算期间,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的关系准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因此,明白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对研讨清算人对债权人的义务具有重要意义。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无论依英美法系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的信托关系和代理关系,还是依大陆法系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委任关系,董事均只对作为信托受益人或自己或委任人的公司承当包括留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在内的各种义务,即董事仅对公司自身负有受信义务,而对公司以外的任何人不担负此种义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时开展和公司制度特别是股东有限义务制度的普遍运用,公司债权人的位置日益恶化,传统公司法理论已不能对公司债权人提供强有力的维护,不能顺应现代公司制度开展的需求。20世纪70年代以来,现代公司法理论摒弃了这一传统学说,转而奉行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当受信义务的理论。各国逐步经过判例和立法的方式强化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当受信义务,借以从基本上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明白董事对公司债权人应承当民事义务的同时,关于董事应当对债权人承当直接的义务还是间接的义务这一问题,学者们则众口一词,无所适从,构成了“直接义务说”与“间接义务说”两种观念。
“直接义务说”以为,董事对债权人负有直接义务,董事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思索债权人的利益,假如其违背该义务给债权人形成损伤的,应当对债权人承当损伤赔偿义务。其直接的理论根底是,公司是一个由各种团体或成员构成的企业。董事应忠于职守,对公司事务的管理竭尽留意和忠实的信义义务,即为“公司利益”而行事。而“公司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产品的消费者的利益,董事在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或行使本人的权利时,必需思索这些同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没有必要囿于传统观念,紧抓住董事只能对公司直接负信义义务不放,其实,完整可以为董事也可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但是董事对债权人信义义务的内容与董事对公司信义义务有所不同,董事对公司信义义务请求董事应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而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信义义务固然也可说董事要为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行事,但由于债权人的利益是事前依据契约规则了的,故而这种由事前契约规则了的义务的实行即是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同样,关于侵权债权人而言,因侵权而得到的损伤赔偿即是其最大利益。因而,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即表现为董事应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完成。
该种学说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度或地域的立法和少数英美法判例所采用。如《日本公司法典》第429条规则:“高级管理人员等就执行其职务存在歹意或严重差错时,该高级管理人员等承当赔偿由此对第三人形成的损伤的义务。”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则:“公司担任人关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背法令致别人受有损伤时,对别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而依“间接义务说”,董事由于不与公司债权人发作直接法律关系,其当然不能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直接义务,但强化董事义务以增强对债权人的维护又为必需。该观念以扩展“公司利益”的内涵为其理论根底,经过将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公司利益”就是公司股东利益这一观念加以修正,导入公司社会义务理论,将公司利益视为由股东、债权人、雇员、以至消费者等利益团体之利益的汇合体,将董事看成是公司中各种利益团体的受托人,其应为公司中各种利益团体效劳。董事在承当为维护公司利益而行为的义务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种主体承当的义务应为间接性的义务,而不是直接性的义务,仅经过公司这一中介组织对公司债权人承当信任义务。
由于,作为公司的运营管理机关,董事是公司的董事,其是公司的受托人或代理人或受任人而非债权人的受托人或代理人或受任人,董事与公司债权人并不发作直接的权益义务关系,其与债权人的行为均是以公司的名义停止。因此,其并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当任何义务,除非其行为构成侵权,当然由侵权行为法调整。正是由于公司利益包括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董事在思索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际,其实就间接地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了。该种学说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度公司法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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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为,无论“直接义务说”还是“间接义务说”,其本质都是将公司视为是一个由各种团体或成员构成的企业(the company is seen as an enterprise made up of a number of groups of constituencies),均认识到了当代公司制度开展中债权人位置的不利性和增强对其维护的必要性,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公司社会义务的表现。无论采“直接义务说”的大陆法系国度或地域,还是采“间接义务说”的英美法系国度,二者经过不同的方式,均完成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共同目的,可谓异曲同工。
从清算人的层面剖析,与公司董事具有同等法律位置的清算人,在公司清算期间,由于其执行的清算事务中之重要职责即为对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清算人对债权人负有受信义务当无疑问。但就清算人对债权人承当的是直接义务还是间接义务而言,笔者倾向于采“直接义务说”,理由如下:
(1)清算人对债权人负直接义务能使法律关系更为简单。由于公司停止清算程序清算终了后,公司行将消灭,不复存在。因而,在确立清算人的义务时,由其对债权人负直接义务,能使追查清算人违背义务时的法律关系愈加烦琐,更有效率。但若依清算人对债权人仅承当间接义务,则在清算人违背对债权人的义务时,只能由公司对其提起诉讼,然后将清算人对公司的赔偿再分配给债权人。而假如由清算人对债权人负直接义务,则遭受损伤的债权人则可直接对违背法定义务的清算人提起诉讼,取得相应的赔偿。无疑,后者比前者更为烦琐效率。
(2)清算人对债权人负直接义务能更好的维护清算中债权人的利益。如采“间接义务说”,则清算人违背对债权人的义务时,由于清算人即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关,理应由其以公司名义对损害人提起赔偿诉讼,但其通常不可能代表公司起诉本人,因此其会消极的怠于诉讼。这样,势必会使债权人的权益因无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而遭受损害,同时滋长清算人违背对债权人义务行为的众多。这实则与公司清算债权人维护的制度价值相悖。因而,只要采“直接义务说”,才干使受害债权人在遭受损害(即债权不能完成或不能完整完成时)时,对违背义务的清算人直接提起赔偿诉讼,完成本人的权益。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3)鉴于我国在法律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现行公司立法也主要因循大陆法系国度或地域的公司法律制度。因而,为保证法律体系内部逻辑的统一、谐和,对清算人对债权人承当的义务宜采“直接义务说”。
二、清算人的积极义务:留意义务
(一)清算人留意义务概说
留意义务,也称善管义务、勤奋义务,是指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应诚信的实行对公司清算的职责,尽到仁慈管理人的留意义务,到达一个理性之人在相同状况下应有的勤奋、慎重水平。依据英国判例法的规则,由于担任清算人通常是有偿的,法律请求其承当较高的留意义务。在关于英国与殖民地保险公司的判例中,法院对清算人适用了“高规范的审慎和勤奋”义务。如摩根法官在《国内和殖民地保险有限公司(1930)年》一案中所说:“在……歇业中,清算人要高度慎重和勤奋。当然,他的效劳是有报酬的,在需求时他可随时得到律师和法律参谋的协助。而最重要的是在实行其法定职务时,遇到各种严重疑问状况,他有权将该案件提交法院并获得法院的指导。”该条规则必需严厉执行。一个清算人即便曾经征求过法院的意见,如没有尽到其职责,仍可判为渎职。
大陆法系国度或地域对清算人留意义务的立法规则存在两种形式。一是普通人的留意义务。如《日本公司法典》第487条、第653条规则:“清算人就执行其职务有歹意或严重差错时,该清算人负由此对第三人形成的损伤赔偿义务。”我国《台湾公司法》第95条规则,清算人处置职务,有成心或严重差错时,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义务。由清算人对债权人承当赔偿义务的客观“严重差错”要件可推知,清算人的留意义务为普通人的留意义务。另一是仁慈管理人的留意义务。如《德国有限义务公司法》第71条和第43条第1款及《德国股份法》第93条第1款、第2款规则,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范围内,“必需尽到一正派商人应当尽到的留意”的义务。这种留意义务水平较高,是以“专家”的留意为规范,且其留意义务是绝对义务,不能以公司章程减轻其违背义务的义务。《瑞士债法典》第754条第2款规则:“因成心或差错不实行其法定的或者由公司章程规则的职责的清算人,应当向被解散的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负赔偿义务。”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比拟而言,笔者以为,仁慈管理人的留意义务即“成心或差错”立法例更有利于催促清算人积极依法实行其清算义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清算人的工作规则和职权范围普通由法律明文规则,清算程序须严厉依法定程序停止,清算人根据本人的客观判别做出的决议甚少(如为清算必需而实行的合同)。从清算事务的特征剖析,清算人在公司清算期间,须竭尽最大留意,保全公司财富,维护债权人等利益主体之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仁慈管理人留意义务”对清算人而言,并不是社会上普通人作为普通事务处置的留意义务,而应思索清算事务的专业性质,了解为依照社会通常观念请求的处于清算人位置的仁慈管理人的留意义务。只需清算人违背了法定的清算程序和应当实行的职责,就应承当相应的法律义务。故应对其课以仁慈管理人的留意义务而非普通人的留意义务。我国台湾地域有学者也对我国《台湾公司法》第95条“清算人应以仁慈管理人之留意处置职务,倘有怠忽而致公司发作损伤时,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义务;其有成心或严重差错时,并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义务”之规则作出了反省,以为该条规则与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之第23条“公司担任人应忠实执行业务并尽仁慈管理人之留意义务,……公司担任人对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背法令致别人受有损伤时,对别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义务”之规则相左,实为减轻清算人义务,对债权人不利之规则,应予删除。
(二)清算人留意义务的详细内容
参照上述各国或地域关于董事留意义务及清算人职责的有关立法规则,笔者以为,清算人在清算中对债权人承当的留意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保管清查财富并制造相关表册并告知债权人。清算人就职后,应立刻清查公司财富,控制公司财务现状。在表现方式上,清算人清查公司财富的结果应当以资产负债表和财富清单的方式表现。各国或地域立法均规则清算人有制造资产负债表和财富清单的义务。《日本公司法典》第562条和我国《台湾公司法》第344条还规则,在特别清算的场所,清算人应在完毕对公司财富现状的调查并制造资产负债表及财富清单后,及时召集债权人会议向其报告其要旨,并就有关清算的实行方针及预测陈说意见。《英国破产法》第170条规则,清算人应报送、托付或制造任何报表、账簿或其他文件,否则法院可经任何债权人或义务分摊人(即公司成员、股东——笔者注)或公司注册官申请,作出命令指示清算人在命令限定的时间内纠正错误。《德国股份法》第270条规则更为详细,在清算开端时,清算人要提交一份(开端时的)资产负债表和一份阐明开端时的资产负债表的报告,以及在那年的完毕时,要提交一份年度账目和一份状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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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知公告债权人并对债权停止注销。由于公司清算事由多为公司或股东自愿提起或因公司违法被强迫解散停止,因此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处于信息弱势位置。因而,一旦清算程序开端,为保证债权人及时申报注销债权,最终完成债权之清偿,清算人应实行通知公告债权人的留意义务。
3、清偿债务。对债权人停止清偿是清算人最主要的留意义务。清算人以公司财富清偿公司债务应在债权申报期间届满后,依清算计划停止。但在债权申报期间内,制止清算人清偿债权。如《日本公司法典》第500条、《韩国商法》第536条均规则了在债权申报期间,公司(清算人)不得对债权人停止清偿。其法理根底在于,公司清算虽因破产以外之事由展开,但是公司财富有可能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为了公平维护一切债权人取得清偿,“以防止于清算中发现法人之财富缺乏清偿其债务而受破产宣布时,破产管理人关于已清偿及分配于归属权益人之法人财团,有再度取回之不便或不能”,是故立法作出如此规则。
4、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从各国或地域立法察看,当公司在清算中呈现财富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时,清算人应尽提起破产清算的义务。笔者以为,这是清算人对债权人留意义务的重要表现。如《德国有限义务公司法》第64条如此规则:“(1)如公司无支付才能,则业务执行人必需无过错性拖延地、最迟于无支付才能情形呈现后3周内提出开端破产程序或法院和解程序的请。。。。。。假如业务执行人以正派商人应尽之留意催促开端法院和解程序,即不为过错性拖延提出申请。(2)业务执行人对公司在无支付才能情形呈现后或在肯定资不抵债后支出的款项承当赔偿义务。此规则不适用于在上述时辰之后,契合正派商人应尽之留意而为之支付”。《日本公司法典》第484、656条规则,清算股份公司或持份公司的财富显著缺乏以彻底清偿债务时,清算人必需立刻申请开端破产程序。清算人在公司收到开端破产程序的决议的场所,由破产管理人交接其事务时,视为其任务已终了。如存在公司已向债权人支付,或向股东分配的财富时,破产管理人能够收回之。我国《台湾公司法》第89条规则,公司财富缺乏清偿其债务时,清算人应即声请宣布破产。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5、清算完毕后制造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注销并保管相应账簿以备债权人查阅。各国或地域立法均规则,公司清算完毕后,清算人应制造清算报告,向公司注销机关申请注销公司注销,并保管公司账簿及与公司停业和清算相关的重要材料(保管期普通为10年),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答应查阅这些账簿和文件材料。
三、清算人的消极义务:忠实义务
(一)清算人忠实义务概说
忠实义务是指清算人在执行公司清算事务时,负有忠于职守,煞费苦心,不得应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的义务。从各国公司法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制来看,董事的忠实义务主要集中表现为董事对公司财富的维护。而从清算人的角度剖析,由于公司财富是债权人债权得以清偿的唯一根底,假如清算人在清算期间违背忠实义务,给公司财富形成损伤,将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完成,特别在公司债务超越公司资产有不实之嫌的特别清算场所。
在英国,清算人应由无利害关系人充任,而不应选择与公司董事会有亲密关系的人充任,特别是董事会处置公司事务的行为需求调查,或者有人身兼两个权益相抵触公司的清算人时。由于请求清算人的行为完整公正无私,因而,应该防止职务和权益之间的任何抵触。否则,其就有可能承当滥用职权的义务。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度或地域,同留意义务一样,法律普通也不对清算人的忠实义务作出详细规则,而是准用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则。
(二)清算人忠实义务的详细内容
1、不得应用职权收行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清算财富。
2、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也不得将公司资金以清算人的个人名义或者别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挪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储公司资金,是对公司清算财富的悍然进犯,必将损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制止。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3、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别人。借贷资金给别人将招致公司财富损失,有害于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更超出了公司清算的目的范围,与清算人应在清算目的范围内执行清算事务的根本准绳相背叛,应当制止。
4、不得将公司资产为别人提供担保。与将公司资金借贷别人同理,清算人将公司资产为别人债务提供担保超越了公司清算的目的范围,应当制止。此外,清算人如为原无财富担保的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清算财富为其提供担保,可能损伤其他债权人利益,违犯公平执行清算事务的准绳,应当制止。
5、不得从事与公司存有利益抵触的自我买卖。在清算期间,自我买卖主要是指在清算财富变现的场所,清算人从公司购置清算财富的买卖。作为清算事务的执行人,清算人购置清算财富会存在严重的利益抵触,可能对公司利益形成损伤,因此不具有当然的合法性。《法国商事公司法》对清算人的自我买卖持严厉制止态度。该法第395条规则,“制止将清算中的公司的全部或局部资产转让给清算人或其雇员或他们的配偶、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而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立法对清算人的自我买卖则持有与董事和公司买卖相同的准绳制止态度。依《日本公司法典》第482条第4款、第356条第1款规则,清算人与清算公司之间利益抵触买卖,须经股东大会公开有关买卖的重要事实,并得到其供认。
6、不得在债务清偿前将剩余财富对股东停止分配。为维护债权人在清算中的清偿利益,各国立法对清算财富的分配次第均有严厉的规则,即在公司债务清偿终了之前,准绳上不得将剩余财富分配于股东。如《德国有限义务公司法》第73条(清偿债务先于财富分配)第1款和第3款规则,分配不得在对公司的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担保之行进行,也不得于在公开报纸上第3次催告债权人(第65条第(2)款)之日起1年期满之行进行。……违犯上述规则行事的清算人,对已分配的款项承当连带赔偿义务。《日本公司法典》第502条、第664条规则,清算公司非在清偿公司债务后,不得向股东分配其财富,但为清偿与就存在与否或金额发作争议的债权相关的债务而保存了以为必要的财富时,不在此限。此外,美国、韩国、我国台湾地域公司立法也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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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留意的是,由于清算中公司准绳上已无从事运营活动的行为才能,故清算人不承当董事应尽的竞业制止义务。如依《德国股份法》第268条第3款、第88条规则,竞业制止不适用于清算人。依《日本公司法典》第491条规则,有关董事竞业制止的规则不适用于清算人。清算人不承当竞业制止义务的理论根据在于:公司的业务运营活动自解散时起,除为清算所必需而停止者外,曾经中止,因而,竞业制止义务存在的根底曾经丧失或已根本丧失;清算人所执行的是以消灭公司为目的的清算活动,而不是以公司存续为前提的营利性商事活动。这也是为何清算人的义务是准用而非适用董事义务的缘由。因而,立法和理论普遍以为清算人不承当竞业制止义务,即便清算公司“为了却现务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暂时运营业务”,也不例外。
四、我国公司清算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的立法反省与完善
从总体上看,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清算人的义务(其中包含对债权人承当的义务)并未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则,也未如域外立法一样作出清算人准用董事义务的立法规则,立法存有缺乏。
从清算人对债权人的留意义务层面剖析,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85条至第190条对清算人对债权人承当的详细留意义务做出了如下规则:清算保管公司财富;通知、公告债权人;对债权人停止清偿;制造资产负债表与财富清单及制定清算计划;提起破产清算程序等。应该供认,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清算人对债权人的详细留意义务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则,值得肯定。
但是,虽然从2005年《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清算组成员因成心或者严重差错给公司或者债权人形成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义务”的规则中能够推导出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应对公司和债权人尽到一定的留意义务,但相比域外清算人普通性留意义务的明白规则或准用董事义务的规则而言,我国现行立法对清算人普通性留意义务的规则依然缺乏周延。故此,笔者以为,我国应自创域外立法明白规则清算人的普通性留意义务或者规则其准用董事的留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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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留意的是,对清算人留意义务的规范应采“仁慈管理人的留意义务”规范,即其并非社会上普通人作为普通事务处置的留意义务,而应思索清算事务的专业性质,依照社会通常观念上请求的处于清算人位置的仁慈管理人的留意义务为规范。
从清算人对债权人的忠实义务层面剖析,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90条第1款、第2款规则:“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实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应用职权收行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富。”第187条第3款规则,公司财富在未依法定程序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可见,我国立法在对清算人的忠实义务作出准绳性规则的同时,仅罗列了对其不得应用职权收行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富、不得在债务清偿前将剩余财富停止分配的忠实义务的规则,而未对其应实行的其他忠实义务,如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也不得将公司资金以清算人的个人名义或者别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别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为别人提供担保;不得从事与公司存有利益抵触的自我买卖等作出规则,显属缺乏。
笔者以为,鉴于清算人在清算中公司的法律位置及其所从事的清算事务的性质,一方面为防止立法反复、节约立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为保证清算人忠实义务规则的完好性,我国《公司法》应自创域外立法,明白规则清算人的忠实义务准用董事的忠实义务,但排出其中的竞业制止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