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义务损伤赔偿范围研讨学毕业论文
2013-11-27 01:01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产品义务损伤赔偿范围研讨学毕业论文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关键词: 产品义务;产品本身损失;地道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 产品义务;产品本身损失;地道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
内容提要: 产品义务的损伤赔偿范围触及《侵权义务法》与《产质量量法》相关条文的解释适用。在解释论上,产品本身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其他严重损失也属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具有客观成心为前提,惩罚性赔偿金应与侵权人的歹意相当,与侵权人形成的损伤结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水平相当。
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伤,消费者或销售者应当承当侵权义务。[1]缺陷产品所致损伤有财富损伤和非财富损伤之分,其中,财富损伤是指因损害权益人财富或人身权益而形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富损伤是指因损害权益人的财富或人身权益而形成受害人财富损伤以外的损伤。[2]关于这些损伤的赔偿问题,《侵权义务法》和《产质量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则,其中《侵权义务法》关于损伤赔偿范围的普通规则自有适用空间。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伤赔偿范围的规则并不分歧,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本身损失或地道经济损失[3]能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义务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规范如何肯定?均值研讨。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请教于同仁。
一、产品本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义务法》第41条和《侵权义务法》第41条的比照剖析为中心
在比拟法上,就产品本身损失能否属于产品义务损伤赔偿范围,美国法院多采否认态度;欧共体产品义务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义务法也不将产品本身损伤包括在产品义务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义务法亦将制造物仅本身受伤害之情形扫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义务的维护对象不包括产品本身损伤,是确立产品义务损伤赔偿范围的根本准绳。[4]在理论上,产品义务系侵权义务,其标准目的在于维护受害人之安康与平安保证,而产品本身的损伤赔偿与受害人之安康平安保证并无直接关系,因而,不属于侵权法的维护范围。[5]产品自身的损伤,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或违约义务规则[6]维护即可,没有必要归入产品义务损伤赔偿范围,以免招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质量,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义务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标准功用,而是维护人身和其他财富不受损害。[7]我国学者也以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富损伤,“应指因缺陷产品形成消费者其他财富的损伤。缺陷产品自身的损伤,及因缺陷产品自身损伤形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伤’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自身的损伤及因而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则处置,其能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则商定。” [9]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或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义务法》第41条第1款规则:“因产品存在缺陷形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富(以下简称别人财富)损伤的,消费者应当承当赔偿义务”,明白将产品本身损失扫除于产品义务的赔偿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则面临着难以逃避的司法窘境。出卖人托付的标的物不契合质量请求的,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请求承当违约义务(《合同法》第155条参照);标的物不契合质量请求,依其情形构成“缺陷”者(《产质量量法》第46条参照),因缺陷产品形成别人损伤的,消费者或销售者承当产品义务。因此,在买受人以出卖人(销售者)为诉求对象的场所,能够构成义务竞合。[10]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则:“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富权益的,受损伤方有权选择按照本法请求其承当违约义务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请求其承当侵权义务。”在解释上,当事人在义务竞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时主张两个恳求权。如受害人依《产质量量法》第41-43条主张产品义务,则丧失就产品本身损失的赔偿恳求权;如受害人依《合同法》第155条、第111条主张违约义务,则遭到两方面的限制:一则受害人非买受人时,其与出卖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法主张违约义务;二则作为买受人的受害人如向消费者主张违约义务,消费者提出非合同当事人抗辩,如何处理?无论主张哪种恳求权,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伤不能得到完整补偿。[11]如此看来,继受了他国立法和学说的《产质量量法》第41条即颇值考量。
基于司法理论存在的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处理方法:一是根据完整赔偿规则,允许受害人同时提起两种恳求权,排挤义务竞合规则的适用;二是受害人依法只要一种恳求权,但能够恰当地增加赔偿额;三是受害人基于行使一个恳求权之后,适用惩罚性赔偿。[12]还有学者以为应自创德国的积极损害债权理论,认定销售者违背了商定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基于缺陷产品形成的人身、财富损伤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允许受害人根据积极损害债权原理就实行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即人身方面因加害给付遭受的损失提起多重赔偿恳求。司法理论中,法官普通会行使自在裁量权,如在对销售者提起的合同之诉中,法官基于公平准绳和偿付才能的思索,根据合同义务的追诉原理,把消费者列为第三人请求其共同承当赔偿义务。[13]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在《侵权义务法》立法过程中,就产品义务的损伤赔偿范围能否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失,不断存在着争论,但最终《侵权义务法》从维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动身,改动了《产质量量法》的主张,于第41条明白规则:“因产品存在缺陷形成别人损伤的,消费者应当承当赔偿义务”,删除了《产质量量法》第41条中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富”的限定。也就是说,《侵权义务法》第41条所称的“别人损伤”中的财富损伤,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富的损伤,也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伤。[14]《侵权义务法》自2010年7月1日生效时起,《产质量量法》第41条的规则即应失却效能。至此,搅扰司法理论的产品本身损失的赔偿问题即可得以处理。
本文作者以为,《侵权义务法》的这一规则至少有以下意义:
第一,降低了维权本钱,节约了司法资源。即便是以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伤所生的就产品自身损失的违约损伤赔偿恳求权与就其他财富损伤的产品义务损伤赔偿恳求权不发作竞合, [15]从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限制当事人选择权的规则,但是,本能够在一个诉讼中处理的问题,为何要经过两个诉讼?制度设计的自身应为便利纠葛的处理提供一条可选择的途径,无论是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均应在一个诉讼中处理全部民事赔偿问题。
第二,防止了违约与侵权严厉辨别之所可能呈现的弊端。违约义务与侵权义务自是泾渭清楚, [16]但就缺陷产品致人损伤而言,违约义务与侵权义务均采严厉义务,两者之间的严厉辨别意义不大,可能存在的独一区别是由制度设计自身所形成的赔偿范围的不同。单就产品本身损失而言,统一违约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范围深具意义。
二、地道经济损失:基于《产质量量法》第44条第2款的解释论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依《侵权义务法》第五章产品义务的体系位置,《侵权义务法》第二章所定侵权义务方式及赔偿范围的规则关于产品义务损伤赔偿自有适用空间,例如,《侵权义务法》第19条关于损害别人财富时财富损失确实定规范、第20条关于损害别人人身权益时财富损失确实定规范均具有适用可能性。但就产品义务的赔偿范围而言,《产质量量法》有特别规则,此时,在《侵权义务法》与《产质量量法》之间如何适用法律,不无疑问。
就缺陷产品损害别人财富的损伤赔偿而言,《侵权义务法》第19条规则:“损害别人财富的,财富损失依照损失发作时的市场价钱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产质量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则:“因产品存在缺陷形成受害人财富损失的,损害人应当恢恢复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而遭受其他严重损失的,损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17]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产质量量法》的规则能否属于特别规则?
两相比拟,《产质量量法》第44条第2款前段所定“恢恢复状”是产品义务的义务方式之一(对此,《侵权义务法》第15条已作明定);“折价赔偿”是指损害人对其致害的财富不愿意或无法恢恢复状时,“应按该财富现价价钱折算成货币停止赔偿”, [18]《侵权义务法》第19条即为“折价赔偿”的计算规范。但《产质量量法》第44条第2款后段规则:“受害人因而遭受其他严重损失的,损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对此,《侵权义务法》第19条未作规则,仅在第15条义务方式中有“赔偿损失”的规则。
相比《侵权义务法》而言,《产质量量法》关于产品义务的规则是特别法;相比《产质量量法》而言,《侵权义务法》为新法。依我国《立法法》第83条的规则, [19]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产质量量法》这一特别法;但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侵权义务法》这一新法。如此,即堕入法律适用的窘境,好在《侵权义务法》自身即处理了这一问题。《侵权义务法》第5条规则:“其他法律对侵权义务另有特别规则的,按照其规则。”由此可见,假如《侵权义务法》与其他法律就不同事项分别作出规则,则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其他法律”;假如《侵权义务法》与其他法律就同一事项均作了规则,则依新法优于旧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侵权义务法》。就产品义务财富损伤赔偿范围中“受害人因而遭受的其他严重损失”,《侵权义务法》产品义务章中未作明文规则,仅在第二章第15条规则了“赔偿损失”这种义务方式。在解释上,《产品义务法》第44条第2款应属《侵权义务法》第15条的特别规则,自应属于“其他法律对侵权义务另有特别规则的”情形,应优先予以适用。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但《产质量量法》第44条第2款关于产品义务损伤赔偿范围中的“受害人因而遭受的其他严重损失”应当如何解释适用,不无疑问。依参与立法者的权威解释,“关于‘受害人因而遭受其他严重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损失”。 [20]例如,“展馆停业厅中的电视机因存在缺陷发作爆炸,并惹起火灾烧毁了用具和建筑物,即为受害人的直接财富损伤,电视机的消费者应当恢复用具和建筑物的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建筑物的损毁形成餐馆停业,正常停业本能够得到的利润丧失了,即受害人因电视机存在缺陷形成的其他严重损失,电视机的消费者也应对此给予赔偿。” [21]这在一定水平上契合损伤赔偿法上的完整赔偿规则。
在完整赔偿规则之下,能够取得赔偿的损伤包括所受损伤和所失利益。所受损伤,也称积极的损伤,是指因损伤缘由事实的发作,致使现存财富的减少;所失利益,也称消极的损伤,是指因损伤缘由事实的发作,致使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22]所失利益包括两类:一是根据通常情形能够预期的利益。它是指依照事物的自然趋向,原本能够获得,但由于损伤缘由事实却没有获得的利益;二是根据特别的情事而能够预期的利益。它是指根据通常情形一定可以获得的利益,但由于存在特殊的状况而可能获得,却因损伤缘由事实而没有获得的利益。[23]“受害人因而遭受的其他严重损失”大抵属于“所失利益”。
行文至此,我们无法逃避在学界渐受注重的“地道经济损失”问题。地道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损害受害人的权益,但给受害人形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富损伤之外的经济上损失。[24] Robbey Bernstein以为:“纯经济损失,就是指除了因对人身的损伤和对财富的有形损伤而形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 [25]该定义被以为是比拟经典的定义。在侵权义务法上,地道经济损失是一个新的和重要的范畴,并被视为侵权义务法体系中的真正的难点。[26]普通以为,地道经济损失准绳上是不能取得补偿的,但在例外状况下,从维护受害人的需求动身有必要对地道经济损失予以维护,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应当对地道经济损失停止弥补。[27]
这里,需求厘清的是,地道经济损失终究包括哪些范围? [28]前述“受害人因而所遭受的其他严重损失”能否属于地道经济损失?通说以为,地道经济损失的样态有如下五种:第一,因瑕疵所减少的价值;第二,因瑕疵修缮而支出的费用;第三,因瑕疵而丧失的停业利益或其他可得利益;第四,因瑕疵所招致的产品自身的毁损或灭失;第五,因瑕疵而招致给付受领人对第三人应负的契约不实行的损伤赔偿义务。[29]至于可赔偿损失与地道经济损失之间的区别,目前主要是经过地道经济损失的四个明显特征即财富性、无形性、独立性和直接性来界定的,但这四个规范都没有严厉的操作意义。[30]
本文作者以为,地道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自有其特定的背景,就产品义务赔偿范围而言,受害人因缺陷产品所遭受的其他严重损失应予赔偿,至少在解释论上是没有问题的。在赔偿范围确实定几带有一定技术性的前提下,我们还不如放置 “受害人因而所遭受的其他严重损失”能否属于地道经济损失范畴的争论,而去从技术上处理“其他严重损失”的范围问题。目前,关于“其他严重损失”确实定,以下两点应无疑义:第一,受害人应当证明其“严重损失”的客观肯定性;第二,“严重损失”的赔偿要遭到因果关系的限制,因果关系具有划定赔偿范围的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义务法》第47条为剖析对象
惩罚性赔偿指的是当被告以歹意、成心、狡诈或听任之方式施行加害行为而致被告受损时, 被告能够取得的除实践损伤赔偿金之外的损伤赔偿, [31]其主要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遏制不法行为人与社会其他成员在未来施行相似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在具有惩罚报仇功用、遏制威慑功用、补偿安抚功用、鼓舞买卖功用以及私人执法功用的同时,也存在着混杂公私法界线、鼓舞贪利思想、损伤赔偿金数额难以把握、影响经济开展等等消极作用。我国大胆引进该制度,先后在《消费者权益维护法》、[32]《食品平安法》、[33]《侵权义务法》等多部法律中规则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义务范畴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促进经济开展。由于社会不能直接使消费者在计算本钱和费用时思索别人的生命、安康,而借助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其违法本钱,可以迫使消费者慎重看待别人权益,进步产质量量,防止将风险有害产品投入市场。[34]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消费者权益维护法》、《食品平安法》、《侵权义务法》中均规则了惩罚性赔偿,各有其适用条件。在解释上,三者之间并不发作适用上的抵触。例如,食品产品义务范畴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食品平安法》,消费范畴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消费者权益维护法》。但是,就消费范畴中的产品义务而言,可能同时契合《消费者权益维护法》和《侵权义务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此时,受害人自有选择适用的权益。
《侵权义务法》第47条规则:“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依然消费、销售,形成别人死亡或者安康严重损伤的,被侵权人有权恳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产品义务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契合以下条件:第一,侵权人具有客观成心,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依然消费或者销售;第二,要有损伤事实,即形成别人死亡或者安康的严重损伤,仅形成财富损伤的,不予适用;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安康严重受损伤是由于侵权人消费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形成的。[35]这里,尚有疑问的是,这里的“明知”是指“晓得或者应当晓得”还是仅指“晓得”?
对此,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身所具有的惩诫功用,其构成能够参照刑法上立功构成中客观成心要件中的“明知”。在
刑法学界,“明知”也是一个充溢争议的话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念:第一,肯定说。以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白晓得,在法律含义上只表现为行为人确实定性认识,不肯定的认识不能视为“明知”; [36]第二,可能说。以为刑法典中规则的“明知”不请求确知,即不请求行为人肯定地、确切地、的确地晓得是立功行为,只需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就足以成立“明知”; [37]第三,晓得和应当晓得说。“明知”要依据各个条文规则的详细内容和审讯理论经历来肯定,有的是“晓得”,有的是“晓得或者应当晓得”; [38]第四,双重了解说。以为“明知”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必定晓得,另一个方面是可能晓得。[39]对此,主流学说以为,“晓得,是指确知,即有证据证明的晓得,而应当晓得常常使人产生这样一种认识,即在应当晓得的前提下,行为人的客观心理状态是差错。” [40] “明知”是一种理想的认识,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是指行为人曾经晓得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不包括应当晓得某种事实存在,否则便混杂了成心与差错。” 民法学界有学者以为,明知,即明白地晓得。[41]本文作者赞同这种观念。 “明知”不应当包括“应当晓得”。“应当晓得”与事实上不晓得是如影随形的,“事实上不晓得”是不可能成为成心的心理状态的。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不过,应当留意的是,“明知”是一个人的心理过程,是当事人的客观情况,人们内在的客观世界是无法直接加以认证的,除非其本人供认。对此,我们只要经过主要是根据客观实践状况予以推定。推定是指司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根据逻辑或司法经历,以案件根底事实为前提,推导和论证待证事实的法律判别过程。“明知”的推定必需具备严厉的要件才干成立。这些要件包括:第一,客观明知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只能借助于客观状况来推定;第二,客观状况曾经得到证明;第三,客观状况与客观明知之间存在着高度的相关性;第四,行为人没有提出抗辩理由或者抗辩理由不成立。[42]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赔偿金额确实定
惩罚性赔偿金额确实定是该制度适用过程中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反对者之所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施行大加批判,其中最关键的缘由也在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确实定规范太过含糊,缺乏一个明白的规范,使得该制度存在“不可预测性”。对此,学说上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就肯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考量要素而言,大抵可分为三类:惩罚性要素,这是最主要思索的要素;遏制性要素,亦是重要思索要素;以及诉讼补偿与鼓励要素。[43]国内也有学者指出,在肯定惩罚性赔偿详细数额时,能够参考如下要素: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客观状态;该行为对被告和其别人形成的影响;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被告由于其行为曾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被告的经济情况;对照由该行为惹起行政或刑事处分的数额等。[44]我国《侵权义务法》中规则“被侵权人有权恳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指被侵权人请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歹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形成的损伤结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相当,详细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据个案详细断定。[45]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就肯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详细措施而言,大抵有以下两种:第一,肯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即“比例性准绳”。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坚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前者不应比后者高出太多。第二,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详细而言,又主要有如下几种做法:一是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数,规则不得超越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二是直接规则详细的最高数额;三是在规则不得超越惩罚性赔偿金最高额的同时,也规则不得超越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46]但这两种措施均存局限:就“比例性准绳”而言,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不同,在肯定详细金额时的考量要素也不同,前者主要思索加害人在客观上的责难性,后者主要权衡受害人的实践损失,以后者赔偿金额来决议前者数额是不合理的。同时,加害人恶性细微的不法行为可能形成宏大实践损失,反之,恶性严重的行为,也可能仅形成细微实践损伤,此种状况下,仅仅以“比例性准绳”来肯定惩罚性赔偿金额难以完成其惩罚、遏制不法行为以及鼓舞私人执法之成效。就最高限额而言,惩罚性赔偿金既有最高限额,加害人因而能够计算损伤本钱,而经过公司预算、转嫁给消费者或购置保险等方式,消弭惩罚性赔偿可能形成的损伤,由此,对该加害人而言,并没有遭到任何损失,亦不能到达惩罚、遏制的目的。[47]《侵权义务法》最后没有采取这两种措施来限制惩罚性赔偿,而是规则“被侵权人有权恳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法官推敲个案情事详细判别,经过制裁来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正如一些经济剖析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目标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假如赔偿低于损伤,威慑缺乏即预防本钱较低,加害人会过火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假如赔偿远远高于损伤,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恰当的水平,即便所得利益超越了损伤,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招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中国大学排名 四、结 语
产品义务的损伤赔偿范围问题还很多,诸如缺陷产品招致别人人身权益受损时的财富损伤和肉体损伤的赔偿范围等等。限于篇幅,本文未将其归入讨论范围,留待以后专文讨论。同时,应留意的是,本文仅是解释论上的剖析,尚不触及立法论的问题。实践上,本文作者以为,产品义务的损伤赔偿范围确实定固然应参照国际开展趋向,但基于企业开展及社会本钱的考量,实有限制的必要。
注释:
[1]关于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参见高圣平:《论产品义务的义务主体与归责事由》,载《
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2]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义务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页。
[3]固然论者多在地道经济损失中讨论产品本身损失问题,但产品本身损失能否属于地道经济损失仍存疑问。此外,基于《产质量量法》和《侵权义务法》的规则,本文将产品本身损失单列出来加以讨论。
[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讨(第8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5]参见台湾“高等法院”2006年度上易字1154号判决之要旨。
[6]我国《合同法》并未树立独立的瑕疵担保义务制度,对瑕疵实行适用统一的违约义务制度,亦即在违约之诉之外,并无独立的瑕疵担保之诉。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讨(第一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3页。
[7]参见美国法律研讨院:《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义务》,肖永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8]《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则:“因产质量量不合格形成别人财富、人身损伤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当民事义务。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义务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9]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厉义务》,载《法学研讨》1990年第5期。
[10]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8-639页。
[11] 参见王利明:《再论违约义务与侵权义务的竞合》,载氏著:《民商法研讨(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501页。
[12]参见王利明:《违约义务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361页。
[13]参见吴军成:《浅析产品义务性质的重新界定》,载《北方经贸》2005年第6期。
[14]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义务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5页。
[15]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义务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42页。
[16]细致区别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页以下。
[17]从《产质量量法》第44条的位置和内容来看,其第1款是关于损害别人人身权益时财富损伤的赔偿范围,第2款当然不包括此局部财富损伤。
[1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国度技术监视局政法宣教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量法适用问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19] 《立法法》第83条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央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则与普通规则不分歧的,适用特别规则;新的规则与旧的规则不分歧的,适用新的规则。”
[2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量法适用讲话及疑问问题解答》,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21] 国度质量技术监视局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司:《最新产质量量法解析与适用》,中国计量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2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讨(第5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页。
[23]参见我国台湾地域“民法”第216条第2款;另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24]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义务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
[25] Robbey Bemstein,Economic Loss,Sweet & Maxwell Limited,2nd ed,1998,p2.
[26] Efstatheios K. Banakas, 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 ,1996, p188.
[27]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义务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5-76页。
[28]地道经济损失是近年来学界讨论至为热烈的一大问题,重要文献包括王泽鉴:“地道经济损失与侵权行为法的开展”,载氏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页以下;〔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地道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李昊:《地道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张新宝、李倩:《地道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理论及立法选择》,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葛云松:《地道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普通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梅夏英:《侵权法普通条款与地道经济损失的义务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朱广新:《论地道经济上损失的标准形式》,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张平华:《英美产品义务法上的地道经济损失规则》,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2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讨(第8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
[30]细致剖析参见梅夏英:《侵权法普通条款与地道经济损失的义务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31] 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
[32] 《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第49条规则:“运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有狡诈行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的请求增加赔偿其遭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置商品的价款或者承受效劳的费用的一倍。”
[33] 《食品平安法》第96条第2款规则:“消费不契合食品平安规范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契合食品平安规范的食品,消费者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能够向消费者或者销售者请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34] 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杨立新:《对我国侵权义务法规则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歹意产品侵权行为的讨论》,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2期。
[35]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义务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8-189页。
[36]曹子丹、侯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74页。
[37]钊作俊:《洗钱立功研讨》,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5期。
[38]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页。
[39]参见张先科、应金鑫:《论刑法中的“明知”》,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6期。
[40]陈兴良:《奸淫幼女构成立功应以明知为前提----为一个司法解释辩护》,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41]杨立新:《侵权义务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0页。
[42]参见赵素萍、赵飞:《论明知的推定》,载《
西华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43] 参见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4-125页。
[44] 参见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根底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45]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义务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9页。
[46] 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讨》,载《比拟法研讨》2003年第5期。
[47] 参见陈聪富:《侵权归责准绳与损伤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2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