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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学毕业论文

2013-12-09 01:08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学毕业论文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时下,媒体有关赵作海经再审被宣布无罪的报道,曾经成为刑事司法
 时下,媒体有关赵作海经再审被宣布无罪的报道,曾经成为刑事司法范畴最具惊动效应和震动力的法制新闻。正如在过去的几年中,“杜培武”案、“孙万刚”案、“佘祥林”案和“胥敬祥”案等冤案的曝光,惹起学界和实务界的惊动一样,赵作海冤案再一次让国人激烈感遭到了我们在刑法观念和刑事司法理论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同时也让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深深感到,如今的确曾经到了对我国长期以来不愿意承受“疑罪从无”而只愿承受“疑罪从轻”理念之现状停止深思的时分。

  一、“疑罪从轻”是一种追求负价值均衡的结果

  据媒体报道,在赵作海冤案暴显露来后,河南省商丘市公检法三个部门承受了媒体采访,有关官员供认,当年此案审理中的确存在刑讯逼供之事,由此,赵作海才会在审问中存在9次“有罪供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也的确晓得存在着一些疑点,但最后还是从“疑罪从轻”角度思索,认定赵作海构成成心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笔者以为,上述这些官员的行动曾经根本提醒了赵作海冤案发作的实质缘由。依笔者之见,引发赵作海冤案的缘由应该有许多,其充沛暴露了我们工作中带有某种系统性和体制性的痼疾。但是,在这些众多缘由之中,司法工作人员普遍愿意承受的“疑罪从轻”观念或处置案件办法无疑则是产生冤案的最基本缘由之一。在某种水平上,“疑罪从轻”实践上创立了一个平台,在这一平台上各方的心态和利益均得到了“绝后的均衡”,案件中各种暴显露来的矛盾也相继得到了“合理的处理”。但是,也就是在这一平台上,赵作海冤案产生了。就此而言,我们完整能够说,“疑罪从轻”是制造赵作海冤案的祸根。赵作海冤案再一次证明,“疑罪从无”是现代刑事司法的根本准绳,我们应该予以承受,而“疑罪从轻”的观念是产生“冤案”的祸根,必需加以摒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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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刑事司法中的“疑罪从轻”(也称“存疑从轻”),是指司法机关因证据等方面的缘由,在对被告人能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上产生犹疑,而出于种种思索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但从轻量刑。司法理论中最为典型处置存疑案件的办法是,依照刑法规则,对被告人所认定的立功理应判决死刑立刻执行(或其他重刑),而以死缓、无期徒刑(或其他较轻自在刑)替代之。理论上有人将这种状况称之为“枪下留人”或留有余地的判决。剖析“疑罪从轻”观念,我们能够分明地看到法院对存疑案件的矛盾态度:既晓得依据现有证据,尚缺乏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立功,又以为被告人具有严重立功嫌疑,不甘心就此作出无罪判决,而使“立功分子逃脱法网”。显然在“不枉”和“不纵”之间,司法人员首先选择了“不纵”,在此前提下给日后可能的昭雪留有余地,以便从方式上让“不枉”成为一种可能。实践上,这里所谓的“余地”不过给所谓的罪犯们一个有生之年昭雪的时机而已。但是,笔者以为,留有余地的判决虽然关于冤案的平反昭雪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种意义最多也只是相关于人头落地之后,冤案难以平反昭雪而言的,司法人员一旦晓得留有余地的判决是一个冤案时,也不会由于没有将被告人错杀而觉得本人“功德无量”了。在某种水平上,“枪下留人”保住冤案中被告人的性命,仅仅是相关于“最恶”的“较恶”而已,但是,并不能改动这种处置案件办法“恶”的实质。因而,过度宣扬“疑罪从轻”的积极意义显然是不恰当的。

  应该看到,“疑罪从轻”的处置案件办法是以轻判为代价并到达不让立功分子逃脱法网的结果,这无疑使司法人员的心理上产生一种均衡,即关于案件中证据缺乏等方面的问题,曾经经过轻判得到理解决。正是由于这种所谓的“均衡”心理存在,常常会招致司法人员关于案件中一些显而易见的瑕疵视而不见,对客观存在的不能定罪要素,也由于留下了后路而放心大胆地不予思索,从而放弃了办案中最容易纠正错误的机遇。由此可见,“疑罪从轻”实践上创立了一个让司法人员心理均衡并得以自我抚慰的平台,在这一平台上,司法人员给被告人日后昭雪留下“余地”的同时,也很容易使本人失去了后顾之忧,冤案的产生也就成为可能。透视赵作海冤案(以及其他冤案)的产生过程,完整能够证明笔者的上述剖析是科学的。其实按一审讯决的认定,赵作海构成成心杀人罪,其杀人的手腕特别是杀人后的分尸等行为不能说还没有到达“罪行极端严重”的水平,法院最后对其判处死缓,除了证据缺乏的瑕疵等缘由外别无其他理由。可见,对赵作海死缓的判决完整是在“疑罪从轻”的平台上,司法人员心理均衡的结果,也正由于此,赵作海冤案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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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疑罪从轻”的处置案件办法以轻判作为交流的筹码,也使案件中的被告人心理得到了均衡,即以为本人“犯了罪”,能“保住性命”或得到“轻判”,已实属不易。经过强大的审问攻势(在这其中,普通均存在刑讯逼供现象),案件中的被告人常常“遗忘”了本人基本就没有施行杀人等立功行为,在自以为昭雪已不可能的状况下,寻觅对本人最为有利的从轻途独自然成为他们追求的独一目的。“知足”的心理还招致案件中的被告人因心存感谢之情而放弃本人应有的权益,从而丧失上诉、申述等可能纠正错误的时机。由此可见,“疑罪从轻”实践上也为被告人创立了一个心理均衡的平台,在这一平台上,被告人以放弃根本诉讼权益换取了轻判的结果,心理上的均衡得到了满足,而恰恰在这种状况下,冤案的产生也就成为可能。剖析赵作海冤案,我们能够明晰地看到,从侦查、检查起诉到一审被判死缓,并从死缓改为无期徒刑,从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18年,最后又从服刑11年到被无罪宣布,在这一漫长的过程中,赵作海一直以均衡的心理看待不公正的待遇和判决。我们能够做这样两种试想:其一,假如一审讯决是死刑立刻执行的话,我们置信赵作海不可能会放弃上诉的权益,而在上诉中赵作海冤案得到纠正的可能性并非没有,正是在得到“枪下留人”的“优惠”状况下,赵作海产生了均衡心理,从而放弃了应有的上诉权益;其二,赵作海冤案中的所谓被害人假如不呈现的话,赵作海完整可能在均衡的心理下继续遭受冤狱,安心在狱中服完余刑。就此而言,我们完整能够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疑罪从轻”所创立的其实是被告人以本人的根本诉讼权益与司法机关的轻判结果停止买卖的一个“平台”,在这个“买卖平台”上,不只被告人放弃了其应有的诉讼权益,而且有时以至还会主动不要纠错的时机,这些要素实践上也从背面招致了司法人员的心理进一步均衡,在这种条件下,冤案的产生及无法及时得到纠合理然就不可防止了。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疑罪从轻”的处置案件办法是司法人员一种本钱较低的最佳选择。在司法理论中,有许多案件处于退无可退、查无可查的状态之中,固然法律规则证据缺乏的案件不应该起诉,且不应该判决有罪。但在案件存疑的状况下,立功行为可能存在的“有”和“无”的风险同样存在,在此之间停止选择,假如出于追求司法公正的目的,必然会使案件的处置面临进退两难的困境。司法人员一方面会顾忌社会影响,从而担忧因司法机关对立功的纵容,遭来社会言论的不满;另一方面会出于担忧承当国度赔偿义务等要素,尽可能地思索对案件加以“消化”。在这种情况下,“疑罪从轻”无疑是一种本钱最低且最平安的选择。应该看到,受我国长期的“重刑”思想影响,在目前状况下,我们处置“疑罪”案件时,认定涉案被告人有罪要比认定无罪,不只在本钱上低很多,而且关于司法人员本身而言还平安得多。也正由于如此,招致了在司法理论中,司法人员对证据缺乏的案件普遍有“博弈”的思想:即与其因不诉或不判承当国度赔偿的风险,还不如留有余地地轻诉或轻判。对司法人员而言,作出这种选择,固然不能说是不担任或工作马虎,但至少也能够折射出我们司法机关比拟普遍存在的“宁严勿纵”的司法理念。

  二、“疑罪从轻”是冤案迭出的祸根

  “疑罪从轻”的观念存在逻辑上的矛盾。首先,从定罪和量刑的逻辑关系来看,刑事诉讼(特别是公诉),是国度发起的追查被告人刑事义务的活动。在这一活动中,定罪和量刑是前后相继的两个阶段,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以定罪为根底。只要当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有罪,量刑活动才干展开。在证据缺乏的案件中,既然现有证据缺乏以证明被告人施行了立功行为,从道理上讲,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立功,既然无法对被告人定罪,那么也就基本谈不上量刑的问题。其次,从证明规范来看,我国对构成立功的行为在证明规范上并无不同的请求,也即对死刑案件和可能判处死缓、无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的案件的证明规范并没有水平上的区别,同一罪名的不同处分,完整是基于对立功情节和罪犯人身风险性(量刑情节)的思索而已,不能也不应该遭到证明规范能否到达之要素的影响。换言之,假如我们把法律规则“立功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沛”,作为有罪判决的统一证明规范,那么,达不到死刑案件证明规范的证据,同样也达不到应当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证明规范。就此而言,笔者以为,我国司法理论中较为普遍承受的“疑罪从轻”处置办法,其本质反映的是“疑罪从有”的落后理念。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疑罪从轻”与罪刑法定准绳的内容相悖。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准绳以保证公民自在、限制国度刑罚权的行使为己任,其根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则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则不处分。罪刑法定准绳经过几百年的开展,其根本内容依然不变,内容中所表现出来的一个偏重面显然是很分明的,即罪刑法定准绳从其降生那天起,就是从“不定罪”和“不处分”角度提出来的。应该看到,当今社会,人们在刑事诉讼中积极倡导的“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等根本准绳,都是罪刑法定准绳派生出来的。依照人的普通认识,一个案件假如存疑的话,其自身既可能存在“有”也可能存在“无”两种要素,但我们最后是从“无”的角度对案件作出判别。“疑罪”为什么要从“无”呢?其实还是反映一个本质问题:那就是罪刑法定准绳是有偏重点的和倾向性的,而“不定罪”、“不处分”就是其偏重点和倾向性的集中表现,这一点应该是无须讳言的。但是,正如前述,“疑罪从轻”的实质实践上反映了“疑罪从有”的思想,这就从基本上与罪刑法定准绳的内容相背叛。

  “疑罪从轻”违犯了现代社会所应该具有的法管理念。应该看到,理论中主张“疑罪从轻”的理由主要是:时下我国群众关于打击立功的请求大于限制司法权利的请求,在人们打击立功这个单一的刑诉价值取向还未得到彻底改观之前,为了打击立功,维护稳定,不宜全盘采用无罪推定;并且我国的司法机关侦查、调查案情的手腕不够先进,司法制度还不完善,采用“疑罪从无”,有可能纵容罪犯。但是,笔者以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现代法管理念的请求是:司法人员在详细办理个案时,必需以事实为根据,严厉依照刑法明文规则的各种立功的罪行和法定刑,以刑法根本准绳为指导,精确认定立功,恰当判处刑罚,不得偏离法律条文的规则,滥定罪、滥处刑。特别是在处置案件中,一定要转变过去“消化”案件的习气思绪和做法。我们不能也不应该以所谓群众的价值取向作为坚持“疑罪从轻”的理由,更不应该把“侦查手腕不先进”等作为排挤“疑罪从无”的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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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时下我们的司法人员之所以较容易采用“疑罪从轻”的处案办法,而不甘愿承受“疑罪从无”的理念,很大水平上是由于受长期以来我们据守的底线—“绝不放过一个坏人”观念的影响。但是,在现代社会刑事司法活动中,人们普遍认同的是“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观念。依笔者之见,“不放过坏人”与“不冤枉好人”并不一定是对立和矛盾的,也即司法理论中在处置普通案件时,并不会由于我们没有放过坏人,就一定会冤枉好人,也不会由于没有冤枉好人,就一定会放过坏人。但是,假如在处置存疑案件时,我们面对“疑案”,坚持不同的理念,就可能得出完整不同的结论。如今看来,我们在处置赵作海冤案时,就是由于据守了“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观念,才会对赵作海定罪处分。相反,美国当年在处置存疑的“辛普森案”时,就是由于据守了“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观念,才会对其作无罪宣判。事实上,无论从什么角度剖析,赵作海构成立功的可能性远远低于辛普森构成立功的可能性,但是,我国司法机关将赵作海判了,而美国司法机关则将辛普森放了。由此可见,在“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观念下,人们才可能承受“疑罪从无”的准绳;而在“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观念下,人们只能承受“疑罪从轻”的准绳。正如J·W·塞西尔·特纳在评述英国证据制度时说:“我们的证据规则大多是在多年经历的根底上树立起来的,其目标只要一条,就是保证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避免发作冤枉无辜的现象。定罪的结果是十分可怕的,在人们眼里,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无论如何都是一场宏大的灾难。诚然,证据规则的严厉性有时会使罪犯幸运逃脱审讯和惩罚,这就不能不惹起人们的愤恨。但是,我们不能因而而遗忘这样一句古代箴言‘宁可纵容99个罪犯,不能冤枉1个好人’。况且,我们的证据规则的严厉性具有极大的法制价值,它使刑法的施行得到公众的同情,使我们的法庭得到公众的信任,从而也大大地便利了政府的任务的完成。”[1]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笔者以为,“疑罪从轻”的观念为冤案的产生提供了平台,因此也是产生冤案的祸根所在。在当代社会中,要使冤案不发作或者少发作,关键还是要彻底摒弃“疑罪从轻”的观念,并真正确立和鼎力发扬“疑罪从无”的先进理念。

  三、贯彻“疑罪从无”准绳才干根治冤假错案

  从法治的视野剖析,“疑罪从无”的理论根底是维护被告人的合理权益,避免刑罚权的滥用,确保国度刑罚权的合理性。尊重人权、保证人权、促进人权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请求。在人类社会开展过程中,对人权构成最大的要挟者,莫过于刑罚权的滥用。“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度与个人两受其害。”[2]为此,现代社会普遍确立了罪刑法定准绳。罪刑法定准绳请求对被告人的任何不利选择都于法有据,从立法上对刑罚权的滥用构成了强有力的遏制,从而保证被告人的权益与自在不受法外剥夺。由此,刑法不只成为“仁慈人的大宪章”,而且还是“立功人的大宪章”;刑法在给立功人带来不利选择的同时,也保证了立功人的权益。因而刑法兼具对社会关系的维护与人权保证两大机能。前者是指经过制止与惩罚进犯法律所维护社会关系的立功行为,使相关社会关系免受进犯;后者则是指经过限制国度的刑罚权,保证行为人个人的权益。但显然,立足于社会需求的法益维护与着眼于个人需求的人权保证之间存在着抵触,因而需求停止均衡与谐和。这种均衡与谐和的结果,就是在保证人权的根本前提下追求法益维护。以此为动身点,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以有充沛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们不能也不应该允许,用一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完整被证明的事实,对被告人停止定罪,而仅仅在量刑上从轻。因而,在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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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刑事诉讼的特性剖析,在刑事诉讼中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肉体是由被告人的弱者位置所决议的。在当今社会中存在有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而在每一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位置并不完整一样。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有关当事人的位置是完整对等的,也即我们经常看到的被告、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位置是完整对等的。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被告位置是不可能对等的。刑事被告人与被告人(主要是公诉案件的公诉人)之间实践上是个人同国度在停止对话。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代表国度对被告人提起诉讼,在这种状况下,刑事被告人怎样可能同公诉人对等呢?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度追诉机关面前,显得非常弱小,一直处于不利位置。在这种状况下,假如再不强调对被告人的权益停止维护,那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然遭到损害。正由于如此,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罪责只要经过证明并为裁判者所确信后,才干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刑事判决。而任何一项对罪责事实的合理疑心,均应成为障碍该有罪判决的理由。被告人无需为本人无罪加以证明,相反,控诉方必需证明被告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以特定的方式施行了特定的立功行为。假如国度追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都不能到达使人们扫除合理疑心的水平,案件事实依然真伪不明,天经地义只能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认定。

  从世界各国和地域刑法观念和司法理论开展剖析,“疑罪从无”观念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应该看到,西方国度看待疑罪,也阅历了一个迂回的过程。早在古罗马控诉主义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准绳,假如一方证明不了案情或者证明案情有疑心时,则实行“有疑,为被告利益”准绳,这被视为“疑罪从无”的雏形。但在当时神判制度盛行的状况下,“为被告利益”的思想在刑事疑案的处置中并不占主导位置。到了中古世纪,欧洲大陆实行纠问主义的诉讼制度,奉行有罪推定,某个人一旦成为被告人则被视为罪犯,没有任何权益,能够恣意拷打,对疑罪作有罪处置。在当时的法国和德国,“为了阻止为无罪之判决,因而对证据不肯定的案例以至规则了罪嫌刑罚(Verdaehtsstrafe)及暂时性的无罪判决(absolutioabinstantia) ” 。[3]即被告人将暂时地被判无罪,但追诉者保存随时再停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权益,这实践上还是一种变相的有罪判决。近代,随着资本主义反动的兴起,新兴资产阶级所倡导的“自在、对等、博爱”对刑事诉讼最大的影响就是无罪推定准绳确实立和逐步地不得人心,“疑罪从无”也成为了处置刑事疑案的一项根本规则。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最早在理论上提出了无罪推定及疑罪从无的思想,他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假如立功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由于,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明。……除了强权,还有什么样的权益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呢?”[4]175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第9条初次将无罪推定准绳以法典化的方式固定下来,从而“疑罪从无”也在现代司法中最终确立了本人的位置。尔后,《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条约》等国际性的法律文件都引入了无罪推定准绳,也就当然地涵盖了疑罪从无。[5]时至今日,“疑罪从无”曾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度所普遍采用的刑事司法准绳。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应该看到,“疑罪从无”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准绳。我国1997年经修正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肯定有罪。”以及第162条第3项规则:“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缺乏,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缺乏、指控的立功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能够说,这些规则均成为我国推行“疑罪从无”的根本法律根据。但是,时至今日,与疑罪有关的冤案仍旧层出不穷。事实上,更令人困惑的是,“疑罪从无”准绳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已过10年,多数法官都晓得疑罪应当“从无”,而司法理论中疑罪依然难以从无,相反却更容易承受“疑罪从轻”的传统观念,其中的缘由发人深省且值得剖析。

  笔者以为,要真正树立“疑罪从无”的理念是需求付出宏大代价的。巨大的哲学家培根曾说过这样一句话:“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以至超越十次立功,由于立功虽是冒犯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破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6]由此而言,司法理论中要真正确立“疑罪从无”的理念,实践上就好像展开一项“清洁水源的工程”,其代价之大是不可思议的。但是,即便要付出宏大代价,确立“疑罪从无”的理念依然是我们的殊途同归。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虽然招致冤假错案的缘由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共同的一点就是,疏忽以至忽视“疑罪状况下应当有利于立功嫌疑人、被告人”准绳的适用,在罪与非罪之疑的状况下,不适用“疑罪从无”而适用“疑罪从轻”,在这种状况下,冤假错案也就产生了。赵作海冤案的产生再一次充沛证明了这一点。因而,在我国,要真正有效地避免赵作海冤案的再度发作,惟有从基本上根绝“疑罪从轻”的处置案件办法,而真正树立“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根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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