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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统一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评析学毕业论文(2)

2014-05-29 01:11
导读:新的统一企业所得税制的另一特点是参照国际惯例,借鉴各国税制改革的经验,对企业所得税制度作了进一步的科学规范和合理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

      新的统一企业所得税制的另一特点是参照国际惯例,借鉴各国税制改革的经验,对企业所得税制度作了进一步的科学规范和合理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取消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以“独立经济核算”标准确定纳税人的做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现行的内资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在纳税人范围界定上采用的标准并不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制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凡同时具备在银行开始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三项条件的企业和组织,均为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它们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3]内资企业纳税人的具体范围包括中国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则是具体规定其纳税人范围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两类纳税主体,同样没有采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界定标准。内资企业所得税制采用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标准,主要是基于当时中国实行的分税制财税分配体制,企业所得税属地方政府税源的因素和便于实现有效征管方面的考虑。
      虽然在两税合一的讨论过程中,税法理论界多数主张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为纳税人身份的界定标准,甚至建议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名称就应采用“法人税法”或“法人所得税法”。但立法部门考虑到与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最终未采纳上述意见。《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中规定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一语,其涵义虽然有待于在该法的实施细则中具体明确,但肯定是一个涵盖范围相当广泛的概念,原则上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下纳税人(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下的纳税人,均为统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此外,某些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具有某些法人特征的经营组织,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也可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该法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为依照中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这两类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出资人一般承担无限责任,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无法明确区分,而且有关的税收行政规章已经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14]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2.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将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类,对前一类纳税人按居民税收管辖权课税,对后一类纳税人行使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课税
      将纳税人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两类,对属于本国的居民纳税人,征税国主张按居民课税原则课税,要求其就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对不属于本国居民的非居民纳税人,则主张按来源地课税原则课税,要求其就来源于征税国境内的各种所得承担有限纳税义务,这是目前许多国家所得税法的通常做法,也是通行的国际税法惯例。现行的内资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均没有正式采用“居民”和“非居民”这样两个专门的税法概念用语。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这一点上向国际税收惯例靠拢,该法第2条在将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类的同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兼采“注册地成立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对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作了明确界定。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15]而所谓的“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16]
      采用注册成立地作为判断居民纳税人身份标准的优点是便于掌握和识别,但其缺点是容易为纳税人利用选择企业的注册成立地规避有关国家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因此,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兼采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就是为了弥补单纯采用注册成立地标准的不足。所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税法上有其特定的涵义,在采用此种标准的许多国家税法上,通常是指企业的实际有效的指挥、控制和管理中心。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认定,一般以股东大会的场所、董事会的场所以及对企业的重要经营决策事项实际行使指挥决定权力的人员通常居住的场所。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这一新的居民纳税人身份确认标准,有利于防范近年来许多境内的企业或个人采取将资金转移到中国境外的某个避税港注册成立企业,再以该避税港外国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从而规避在中国承担居民纳税人义务的“假外资”现象。根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上述标准,如果有关事实表明,此类“假外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则它们仍属于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向中国政府履行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另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也是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共同推荐的解决法人双重居民身份冲突的选择标准。[17]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确立这一标准,便于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与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的衔接与配合,有利于维护中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3.在税收征管方式上,改变了现行内资企业税制采用的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纳税的做法,规定居民企业原则上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中国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对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18]
      现行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在所得税征纳管理上是采用由总机构汇总纳税,而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则实行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纳税人就地纳税的管理模式,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的盈亏不能与总机构盈亏合并计算纳税。虽然内资企业所得税制采取这种征管方式是基于我国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下税源分配的需要和便于所得税有效就地征管的考虑,但这种征管方式的差别对内资企业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公司和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法基本原则。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采取向外资企业所得税制靠拢的做法,规定居民企业原则上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由于企业的注册登记地通常就是企业总机构所在地,实际上就是由企业的总机构汇总纳税。但对那些依照外国法律登记注册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新税法规定应由境内的实际管理机构负责汇总申报纳税,这有助于防止这类居民纳税人隐匿境外所得逃避居民纳税义务。
      另外,关于企业集团是否可以合并纳税的问题,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也有不同做法。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制规定,对集团公司的母子公司符合规定条件的,允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基本上是以法人来确定纳税人的,没有集团公司母子公司合并纳税的规定。考虑到目前许多国家税法上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母子公司合并纳税的做法,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这个问题上保留了一条灵活规定,其第52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实际上是授权由国务院对企业集团合并纳税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4.补充了外国税收间接抵免制度,切实履行国际税收协定中的间接抵免条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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