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统一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评析学毕业论文(5)
2014-05-29 01:11
导读:[26]在英文中与之对应的单词是enterprise,本意是指(艰巨、复杂或冒险性的)事业,计划;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也有办企业、干事业的涵义。在法律上,
[26]在英文中与之对应的单词是“enterprise”,本意是指(艰巨、复杂或冒险性的)事业,计划;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也有办企业、干事业的涵义。在法律上,企业并不是一个有着严格定义和范围的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涵盖范围宽泛的概念,泛指那些从事经营性质活动的组织、机构或场所,既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也涉及那些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或设施等。[27]当然,《企业所得税法》上统称的“企业”这一用语,是一个涵盖范围更为广泛的概念,它还包括那些不具企业经营性质但也取得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财团法人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虽然要对它作出明确的内涵和范围界定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但不能因此而回避在税收法律中对纳税人这一税制的基本要素作出规定。笔者以为,通过比较参考借鉴其他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经验和技术,还是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的。
国外公司税法关于纳税人概念范围的界定,大体可分为两种立法方式:一种是立法上详尽列举各种属于公司税或法人税课税范围内的实体或组织,如德国公司税法;更多的是采用非穷尽性列举再加一般性概括纳税人特征或例外排除的立法方式,如法国和澳大利亚的公司税法。[28]鉴于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范围需要涵盖的实体或组织种类形式较多,很难用一种一般概括性的规定能够完全界定清楚,笔者以为可以通过以下这种非穷尽性列举加概括性排除规定的表述方式,在税法上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本法统称的“企业”,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财产组织,以及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取得收入且不在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内的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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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禁止税前扣除的支出项目的规定问题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中具体规定了纳税人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的8类支出项目。与现行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关于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扣除的项目规定(主要是第19条规定)相比较,其中主要的差异之一是取消了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得扣除的规定。当时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列举的此项禁止税前扣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非居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在税法允许其适当分摊总机构为其发生的一般管理费的条件下再列支扣除其支付给境外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将造成双重扣除的不合理结果,有其规定的必要意义。在国务院提请人大审议的《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第10条中原来有关于“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的项目规定,但在提交全国人大讨论通过时被删除了。笔者以为删除此项不得扣除的支出项目规定是不妥当的,应当在实施条例中补充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企业法人内营业机构之间(包括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和各分支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与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同一法人内部机构之间的往来关系,后者是两个法人之间的往来关系。因此,同一企业内的各营业机构之间的经济往来,除非属于其各自的经营对象范围内容,不应该计价收取利润。因此,总机构提供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或资金给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使用,性质上属于同一企业的资产的内部分配使用,如果彼此计价或收取利息,就会使分支机构的利润不当地转移给总机构,这样就不能客观如实地反映该分支机构的实际经营效果,不符合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在确定分支机构的利润额时应将分支机构视同独立纳税实体看待的基本原则。[29]删除上述禁止税前扣除的项目固定,虽然不会影响对居民企业的课税利益(因为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居民企业实行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的征管方法),但不利于我们正确计算确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场所的应税所得额,从而可能影响我国对非居民外国企业应有的税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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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非居民企业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免税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此项税收优惠规定的政策目的和法理依据,似在于鼓励非居民企业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对中国的居民企业的再投资和采用股息免税法消除对公司间利润分配的重复课税问题。但问题在于从上述条文规定上看,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股息免税法没有任何条件限制,这与适用股息免税法解决股息所得重复课税问题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是不同的。
为了达到既要适当解决对股息分配的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同时又要防止纳税人滥用股息免税制度避税,保证税负公平,许多国家在股东层面适用股息免税法往往规定了一定的条件限制。这些限制条件大体有三类:一类是要求股东在被持股公司中拥有的股份资本达到一定比例,即仅对构成所谓的“重大参股”的股东提供股息免税待遇。例如瑞典税法规定公司间股息分配适用参股免税法的条件是收取股息的公司股东在分配股息的公司股东中持有25%以上的股份或表决权,对证券投资(portfolio investment)所取得的股息则不适用股息免税待遇。[30]这类股份比例的限制反映了适用股息免税法的国家在解决公司间利润分配的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上所把握的程度范围。另一类限制条件是要求持股必须达到一定的时限。如丹麦规定母公司从国内子公司收到的股息,如果母公司能够证明在分配股息前至少1年内始终持有子公司20%以上的股份,则收取的股息可以免税。[31]这类对持股时限的限制规定,目的在于防止股息免税待遇被纳税人滥用避税(如采用临近股息分配前收购或增加在分配股息公司中的持股份额的方式套取本来无资格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还有一类限制条件是要求分配股息的公司必须是从事积极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而非仅从事消极的投资控股业务。这类限制规定主要是为防止那些在避税港设立仅从事消极投资或控股活动的基地公司的股东享受股息免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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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股息免税待遇由于没有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限等条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