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统一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评析学毕业论文(6)
2014-05-29 01:11
导读:一方面导致股息免税待遇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不仅包括象重大参股这类直接投资所取得的股息收益,还可涵盖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内机构进行的消极证券投
一方面导致股息免税待遇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不仅包括象重大参股这类直接投资所取得的股息收益,还可涵盖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内机构进行的消极证券投资所取得的股息所得,同时也容易留下为非居民纳税人利用避税的漏洞。况且,第2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还有“符合条件的”这一限定用语的限制,而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同样性质的投资收益却没有任何条件限制,这也有悖于企业之间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对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该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同等待遇,即也应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至于这些限制条件的具体内容,可以参考借鉴有关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经验和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限制条件和标准。
4.关于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企业所得税法》的关系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58条完全继承了现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规定,即中国政府对外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企业所得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这种无条件的或绝对的税收协定规定优先于国内税法适用的处理方法,将使税务机关在今后反滥用税收协定的工作中陷于被动的法律地位,不利于我国防范规制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的行为。
由于国际税收协定为了避免消除国际重复征税,通常赋予了具有缔约国一方的居民身份的纳税人比缔约国国内所得税法更优惠的税收待遇。一些本来无资格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第三国居民为了套取两个缔约国之间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赋予的优惠待遇,往往采用在某个缔约国一方设立具有该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所谓“导管公司”的方式以取得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从而规避或减轻其跨国所得本来依法应承担的纳税义务。这种滥用税收协定的国际避税安排现象近年来发展日趋严重,许多国家纷纷通过国内立法和修订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增设相应的反滥用税收协定规则,规定在涉及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条款避税的情形下,国内税法上有关反避税规则具有优先于双边税收协定条款适用的效力地位。这对于有效扼制日益蔓延的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现象,是十分必要的。经过2003年修订后的《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第1条注释也明确指出:“指导性的原则是,如果从事某些交易或安排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更优惠的税收地位,而且在这样的情形下取得这种更优惠的待遇与有关规定的目的与宗旨相悖,那么不能给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优惠待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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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处理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有关税法的效力关系问题上,不宜无条件地赋予协定规定优先于国内税法适用的地位,而应该有所保留和限制,即在国际税收协定条款与国内税法的规定冲突的情形下,原则上税收协定条款有优先适用的地位,但在涉及滥用税收协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国内税法上有关反避税规则的适用应不受协定条款规定的影响。
注释:
[1]安体富等:《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的合并:必要性、可行性和紧迫性》,载《税务研究》2005年第3期。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6条第2款2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第009号,第5项。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24条。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5条,《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第6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8条。
[5]《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第1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33条。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1、12、13、15和第18条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和第26条第1款第2项与第3项规定。
[8]有关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方面改革的主要内容,参见本文第三部分内容。
[9]参见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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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28条规定。
[13]参见《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
[14]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2款。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3款。
[17]See OECD,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2000,Paragraph 3 of Article 4;UN,Model Double Taxation Convention between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2001,Paragraph 3 of Article 4.selected and edited by mees Van Raad,Fourth edition,2004,International Tax Center kien,pp.356—357.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0条。
[19]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及其实施细则第7章规定的外国税收抵免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2条及其实施细则第5章规定的境外税额扣除制度,都属于适用于同一纳税人的直接抵免制度。
[20]在中日、中美、中英和中国与新加坡等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均有此类有关股息所得的间接税收抵免待遇的条款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22条第1款第2项规定。
[21]陈安主编:《国际经济
法学专论》(下编分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941—9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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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3、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