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统一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评析学毕业论文(4)
2014-05-29 01:11
导读:大大加强了税务机关在管制关联企业转移定价避税工作中的地位。 更具有深远意义的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有关国家反避税立法实践经验,在特别纳税
大大加强了税务机关在管制关联企业转移定价避税工作中的地位。
更具有深远意义的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有关国家反避税立法实践经验,在特别纳税调整这一章中设置了所谓一般反避税条款,这就是该法第47条规定的合理商业目的原则。根据该条确立的合理商业目的原则,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重新调整纳税人帐簿记录。合理商业目的原则,是英、美、德、法等发达国家所得税法实践中适用的一般反避税原则,某种意义上说,它也是经济实质(或者虚假交易)原则和实质优于形式原则的翻版和表述形式。[23]由于纳税人从事避税的手段多种多样,而且花样不断翻新,采用特定的反避税措施只能防堵特定的避税行为,难以适应管制纳税人采用新的避税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需要。一般反避税原则的优点在于赋予法院和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况,灵活地运用抽象的一般法律原则否定纳税人从事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与经济实质不符的交易形式的税法效力,从而重新调整确定纳税人有关交易所应负担的纳税义务。中国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增设这种一般反避税条款,大大加强税务机关在反避税斗争中的法律地位,有利于灵活应对纳税人可能从事的各种新的避税安排。
在增设上述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同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还针对目前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普遍发生的两种特定的国际避税行为制定了特定的反避税措施,这就是该法第45条规定的所谓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和第46条确立的资本弱化税制。前者针对的是纳税人利用避税港设立的基地公司进行的国际避税安排。如前所述,随着中国近年来“假外资”现象的不断出现,那些在避税港国家或地区设立的但实际受中国境内的居民股东控制的外国(或境外)企业,利用其具有的独立纳税主体资格和税法上股东取得股息分配后始负有纳税义务的制度,有意将经营所得和投资收益长期累积在这些避税港公司帐上不进行利润分配,从而使中国境内居住的股东得以规避就其境外来源的股息所得应向中国政府履行的纳税义务。为扼制这种利用在避税港或低税负地区设立“受控外国公司”进行避税的行为,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境外企业的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计征所得税。这就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居民股东取消其股息收入迟延至公司利润分配时始发生纳税义务的待遇,在这种受控外国公司税制下,中国仍然是对境内的居民股东适用税法课税,而不是对境外的所谓受控外国公司的所得课税。因此,这种国内税法上的反避税规定的适用,并不与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有关条款相抵触,对此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释已有明确的定论。[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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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纳税人通过资本弱化方式避税,是近年来中国面临的新问题。随着“两税合一”涉及对外国投资税收优惠制度的改革,特别是股本投资的各种优惠待遇范围调整压缩,以及今后我国资本项目的外汇管制的逐步放开,资本弱化必然会越来越多地为跨国投资人利用来作为谋求税后利润最大化的避税方式。从严格意义上说,中国目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中尚未有应对资本弱化避税的专门制度,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时增补了反资本弱化避税规定是非常及时的。在规制资本弱化的方法上,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显然是采用了固定比例法模式。[25]根据该法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股权性投资的比例超出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扣除。固定比例法的优点在于能有效地减轻和简化税务机关执法成本和纳税人的奉行负担,纳税人对税制适用结果的预期性高。就中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目前税务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工作条件来看,采用固定比例法管制资本弱化避税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五、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的若干问题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是对统一后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事项的原则性规定,有关这些原则性规定实施的许多具体事宜和问题,还有待于通过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予以明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59条规定,国务院将根据该法制定实施条例。以下拟就《企业所得税法》本身条款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笔者的看法和意见。
1.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身份界定标准问题
众所周知,在任何一种税收的税制中,纳税人是税制构成中的基本要素。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人的身份界定标准和涵盖范围,应该在该税种的基本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在第2款中明确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范围之外,但并未就中国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企业”作出进一步的身份标准界定,而是留给人们一个模糊的概念或是拟在日后颁布的该法实施条例中加以具体规定,这均不是一种尽如人意的立法处理办法。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企业”一词,在汉语中是指从事生产、运输和贸易等经济活动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