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问责的诚信路径(上)学毕业论文(3)
2014-05-30 01:05
导读:注意义务被边缘化,其对董事问责仅仅限于经营上极其无能的情形[22](extreme cases of managerialincompetence),只是促使董事尽可能不做最不理想的事,以至于
注意义务被边缘化,其对董事问责仅仅限于经营上极其无能的情形[22](extreme cases of managerialincompetence),只是促使董事尽可能不做最不理想的事,以至于注意义务的存在也鲜为人知,[23]从而为董事问责留下巨大的空隙。许多董事不当行为因不能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所涵盖,从而逍遥法外。这是因为,注意义务仅针对经营上极其无能的情形,而忠实义务则针对董事有利益冲突的情形。这里的利益冲突一般被理解为经济利益。在2004年Beam v.Stewart案中,董事们决定不起诉Martha Stewart,而这些董事与Martha Stewart“出入同样的社交圈,参加同样的婚礼,在加入董事会之前还存在商业关系,互称‘朋友’,甚至Martha Stewart还拥有94%的投票权”,特拉华州最高法院仍然认定董事们与公司没有利益冲突,[24]也就谈不上违反忠实义务了。在我国,只要董事没有装个人腰包,往往以“交学费”、“好心办坏事”等名义不了了之,与此极其类似。
这样,只要董事没有谋私,也不是极其无能,注意路径对其无可奈何。对董事的其他不当行为是不是顺其自然,不予追究了呢?比如,为了让公司多盈利,董事故意使公司违法,董事往往精于计算,自然不存在没有合理地相信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的问题。一旦违法行为被查处,公司遭受巨额罚款,甚至被关闭,董事是否应被问责呢?如果不问责,股东对自己选择的董事还敢有何期望呢?忠于职守,守法经营,这是股东对其最起码的期望。故意让公司违法就是失信于股东,违反了股东的合理期望。董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更是如此。股东怕董事无能,更怕董事失信、无信。董事失信,公司由盛而衰,甚至夭折的,不绝于耳。例如,我国著名家电企业四川长虹,一直是上海A股市场龙头,经营净利润率、资产利润率、每股收益均执业界之牛耳。2001年起,公司决定拓展海外市场,美国的APEX为合作伙伴,仅2年多时间长虹就背上了4.675亿美元的应收账款,而APEX在2002年和2003年收入达10亿美元,也并非无钱可还。为何有钱不还,而长虹根本就不着急?这两个年度的财务报表都是波澜不惊,没有为巨额应收账款计提减值准备金,2003年公司还盈利2亿元。直至2004年7月长虹换帅,赵勇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才对其计提减值准备金,2004年度便急转直下,亏损37亿元,股价应声下跌,投资者闻之色变。[25]与APEX合作的决策经过了例行公事的决策程序,显然难以用注意义务对董事问责。但是,考虑到该公司董事们多年的MBO梦,显然有为MBO储备能量而有意不予追收账款之嫌。果真如此,这就是董事们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了。如果不予问责,势必使投资者丧失信任,危及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后果不堪设想。国家审计署对8户中央企业领导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发现,有的多计利润43.72亿元,有的少计利润33.35亿元。[26]如此失信,令人咋舌。看来,对董事失信不能不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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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尊重审查模式的合理性:适应性效率(adaptive efficiency)的解说
如何填补董事问责空隙?这就涉及到尊重审查模式的合理性问题。如果该模式不合理,最简单易行的思路就是取消商事判断规则,问题也就迎刃而解。问题是,商事判断规则合理吗?尊重审查模式合理吗?答案无疑是肯定的,我们不妨运用适应性效率理论予以解说。该理论由诺奖得主诺斯提出。他认为,适应性效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不论是国家,还是微观组织,虽然我们对其获得该效率到底有哪些规则尚不清楚,但是显然,一个使其具有该效率的制度结构要在促进探索、试验与创新的程度上起关键作用。[27]要引导组织边学边做的进程以及默认知识的发展,从而将个人的决策进程引向不断演进的系统,使其不同于初始情形。还要允许组织进行分权决策,允许试验,鼓励发展和利用特殊知识,积极探索解决经济问题的各种途径。要能够消除组织的错误,分担组织创新的风险。常言道:不入虎穴,焉得虎子,讲的就是这个道理。是否容忍或鼓励尝试性试验也就成为公司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基于商事判断规则的尊重审查模式就是这样的制度结构,契合了公司鼓励董事勇于开拓、创新和冒险的制度需求和目标。难怪各国高度认同这一规则。
法律的终极目标是社会福利,[28]具有适应性效率的尊重审查模式自有其存续的合理性。看来,对失信董事问责就不得不另辟蹊径。
三、诚信路径的兴起:创造性转化
如何对失信董事问责呢?诚信义务(duty of good faith)被赋予这一使命。我们知道,诚信义务久已有之,即使在诚信概念发展相对缓慢的英美法,公司法上也有着大量的诚信规范。英国2006年《公司法》至少有13个条文直接规定了诚信规则。第172条第1款规定,公司董事必须以其认为诚信、最有可能为所有股东利益而促进公司成长的方式行事,并考虑以下因素。美国联邦层面并无公司法,但美国律师协会(ABA)的《示范公司法》也有13个条款具有诚信规范,美国
法学会(ALl)的《公司治理原则:建议与分析》(以下简称《ALI治理原则》仅第4.01条就有两处诚信规范。《示范公司法》第8.30条(a)(1)要求董事履行职责时诚信行事,第8.31条(a)(2)进一步规定,董事决策未诚信行事,应对公司或股东承担责任。依据第8.51条(a)(1)(i),公司对董事在有关程序中承担的赔偿或费用给予补偿,也以诚信行事为前提。大多数州公司立法都有这种规定。[29]然而,长期以来诚信被理解为主观诚信,因其可诉性不强而被虚置。启用诚信路径还需要对其进行创造性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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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观诚信使得诚信规范被虚置
诚信规范图有其名,长期被虚置,基本上无用武之地。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诚信的模糊性,二是主观诚信的误导。没错,作为无色透明的白纸规范,诚信本来就非常抽象、概括、模糊,并无确切的含义。法官往往说不清楚诚信是什么,而是指出诚信不包括什么,他们在排除的意义上使用“诚信”一词。不是迫不得已,法官不会动用这样一个模棱两可的工具。更主要的是,制定法中的“诚信”均作副词使用,一直被片面地理解为主观诚信,即善意。国内许多英美公司法文献或著作的翻译,也是将其译作“善意”。以“好心办坏事”开拓董事责任的做法,所谓“好心”也就是“善意”的翻版。这就严重地束缚了诚信的手脚,妨碍了司法运用,只好坐冷板凳。
诚信本来是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统一。客观诚信是指行为规则,表现为外部行为,而主观诚信是指内心状态,表现为内心确信。个人的主观确信并不必然构成诚信,而是必然受制于社会评价,也就是说主观诚信亦有客观色彩。[30]易言之,客观诚信是绝对的,而主观诚信则是相对的。有趣的是,英美合同法上的诚信大多限于客观诚信,是指说话算数、不欺诈并公平行事以及承担默示义务。[31]公司法却没有走上这条道路,而是将其理解为主观诚信,将不诚信(lack of good faith)与恶意、恶信(bad faith)等同起来。也就是说,不诚信就是恶意,没有中间地带。恶意被理解为一种心理上的不良企图或恶念,不具有提升公司利益的真诚意图。[32]这就严重制约了董事问责制。一是原告承担极其严格的举证责任。原告要推翻董事诚信行事的推定,往往需要举出优势证据证明董事具有接近欺诈的意图,或主张董事经营决策明显不合理,除了恶意别无其他解释。[33]这种苛刻的举证责任往往使原告望而生畏。何况,这种赤裸裸的恶意在现代公司也很少见,本来用武之地就很小。二是司法错误(judicial error)。法官也是人,由他们审查董事的主观意图难如登天。这是因为,要判断董事是否真诚地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而公司最佳利益又非常模糊,实现路径具有多样性。比如,公司有多个要素提供者,是股东利益至上,还是兼顾利益相关者?若是股东利益至上,如何兼顾大股东利益和小股东利益?股东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如何协调?若是考虑利益相关者,是职工、债权人、社区还是社会责任优先,是眼前利益还是长远利益重要?就算目的是确定的,又如何评价董事从“工具箱”所选择工具的真实意图。何况,董事还可将一己之利包装粉饰为利益相关者之利。董事绝对不会明说其本意,除非个别情况下特别幸运,董事自认了,一般说来法官对董事的主观意图的探究无异于猜测,容易造成司法错误。为避免这样的错误,法官也就只好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惹是非。
(二)创造性转化的动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