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问责的诚信路径(上)学毕业论文(5)
2014-05-30 01:05
导读:经过长期仔细地考虑,我认为,故意失职,或者有意懈怠职责是判断受信人是否诚信的合适的(但非唯一)的标准。不诚信可以表现为,比如说,故意为公
“经过长期仔细地考虑,我认为,故意失职,或者有意懈怠职责是判断受信人是否诚信的合适的(但非唯一)的标准。”“不诚信可以表现为,比如说,故意为公司最佳利益之外目的而行事,诚心违法,或者明知应作为时故意不履行职责等,这三种情形最为明显。”[44]对此,2006年8月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表示高度认同。惟2006年11月的Stone v.Ritter案,该院实际上不认同诚信与忠实和注意义务的平起平坐地位,而是将忠实义务予以扩张,不再要求具有利益冲突,从而将诚信纳入忠实的范围。但是,该院一如既往地援引了Caremark案所确立的行为标准,指出“董事是否诚信应以确保建立合理的信息和报告系统为准,而不能以发生不能预期的截然相反的后果来进行事后诸葛亮式的评估”,[45]进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来,以行为标准判断董事是否诚信已成为不可阻挡之势。
这样,这诚信不再是那诚信。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诚信概念有两大重要意义。一是扩大了诚信的涵摄范围,失信行为可以被有效地问责。但是,商事判断规则仍然发挥作用,董事问责制仍可满足适应性效率的要求。二是增强了诚信司法审查标准的可操作性。法院可以避免纠缠于剪不断理还乱的主观意图的探究,减少司法错误。
注释:
[1]参见李金华:《关于2006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工作报告》,2007年6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
[2]参见韩平:《中航油(新加坡)公司3高管受罚款处理》,载《羊城晚报》2006年3月3日。
[3]参见钟欣:《中航油案巨亏5.5亿,国资委“双开”陈久霖》,中财网(www1.cfi.net.cn),2007年2月8日访问。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4]这反映了我国国企治理结构的特点。一是许多董事都是党员,自应受党纪约束。2004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企业负责人失职、渎职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追究,就有明确的规定。二是基于党管干部的原则,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企业负责人,由政府按照相关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委派,他们往往具有中央管干部、省管干部或市管干部的身份,当然要受有关政纪的约束。比如,2006年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也同样适用。
[5]从语义来看,失误是指疏忽或水平不高而造成工作有差错。显然,各地国资委是在广义上使用“决策失误”这个概念,涵摄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工作差错等情形,而狭义的失误仅是其中一种。参见《北京市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3条第1款。如下文所述,这种狭义的失误一般会受到商事判断规则的保护,不至于被问责。
[6]参见王伟:《国资损失逾千万可能终身不得任国企老总的悖论》,载《经营管理者》2007年第1期。
[7]参见周虎城:《借口“自然灾害”乃权术游戏》,载《南方日报》2007年9月5日。
[8]学术界向来用注意义务概念。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因立法机关的偏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