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3)
2014-10-29 01:13
导读:体在诉讼中充当何种角色,当然不可能依据实体题目(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越权)作出判决,由于在案件审判以前,我们无法预知实体题目的结果。
体在诉讼中充当何种角色,当然不可能依据实体题目(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越权)作出判决,由于在案件审判以前,我们无法预知实体题目的结果。那么,究竟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批准机关在诉讼中的角色呢?
一般而言,批准机关主动要求参加诉讼的情况并未几见。只要他主动要求参加诉讼,毫无疑问,他将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的原理,他必然维护自身的利益,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要么是请求法院确认其批准行为的正当性。要么是请求法院确认处罚行为的违法性。就第一个请求而言,假如相对人起诉,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直接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行为的正当性。就第二个请求而言,由于法院没有审查行政机关职权争议的法律依据,因而也是不可行的。所以,批准机关主动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
另一种情况则比较复杂。当法院以为需要通知批准机关参加诉讼时,批准机关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呢?假如法院通知他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只要批准机关提出有关职权题目的主张⑿,法院就要审查裁判行政机关的职权争议。正如我们刚才论及的,在逻辑上形成了一个悖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所以,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的唯一依据,就是他与处罚行为有事实上牵连,便于法院认定被诉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越权。第三人自己无权提出有关职权题目的诉讼主张。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涉及两个行政主体作出互相矛盾的决定,导致相对人对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起诉的,另一机关主动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驳回;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该行政主体也不能提出与职权有关的基本诉讼主张,⒀他只能支持原告的主张(由于不是共同被告,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他不能支持被诉行政主体的主张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并在必要的时候,(即有可能被判决承担义务的时候)证实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其理论依据在于,他有可能因原告的败诉而承担相关的实体诉讼义务。这时,第三人正好相当于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下一题目就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不可以被判决承担义务?这个题目我们将在后面讨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时进行探讨。
(三)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还是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
在民事诉讼中,假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需要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特殊情况,未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参加诉讼的,是否丧失了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他仍然可以参加二审诉讼。通过两种解决,一是能通过调解结案的,通过调解结案,原审法院的判决视为被撤销;二是不能调解结案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鉴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结案,不能机械地套用民事诉讼法的做法。
应该说,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只是同一完整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只要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第三人随时可申请参加二审诉讼。这样做有利于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行政诉讼法第61条对二审判决规定了三种结案方式;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依法改判;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一种方式显然不能采用,第二种方式即是剥夺了第三人的上诉权,对其诉讼主张,实际上形成了一审终审,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二审终审的原则,也不能采用。唯一的办法就是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样就保证了第三人享有上诉权,实际上是保护了其正当权益。但是,对于行政赔偿诉讼,由于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可以适用调解",因而,可比照民事诉讼的办法加以解决。
大学排名 通过以上讨论,我以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基本特征有四个:第一,第三人是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法律根据。第二,第三人是在诉讼已经开始、判决作出以前参加到他人本诉中来的个人或组织(当然应当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主体)。第三,第三人在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四,第三人通过个人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