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7)
2014-10-29 01:13
导读:一个诉讼程序中,共同加以审理,这两个诉讼是:一个是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另一个是第三人和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将其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
一个诉讼程序中,共同加以审理,这两个诉讼是:一个是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另一个是第三人和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将其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还可以避免把这两个相关联的诉讼分开审理而导致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权利关系第三人将本诉中的被告作为被告,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并没有冲突。但是,关于第三人能否把本诉中的原告,即个人或组织当作被告的,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指出,第三人把行政诉讼的原告作为被告,背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从上讲不通。尤其是当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时,就更是如此。⒄笔者以为,这是一种误解。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将参加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这种诉讼形式本来就与纯粹的行政诉讼形式有所区别。正如刑事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甚至民事诉讼也可以附带行政诉讼⒅,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诉讼形式的合并审理。所谓"附带",是由于两个诉讼的标的不一致,两案又有密不可分的牵连,故"附带"。性质完全不同的的诉讼形式尚且能合并,何况两个争议标的相同的诉讼,行政诉讼法并未将第三人参加的行政诉讼局限为两个行政诉讼的合并,就是这个道理。这种误解的根源,是受到了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的影响,误以为只要第三人参加之诉,就要与本诉的性质相同。
另外,权利关系第三人还可以象原告一样,在若干法定条件下,发生第三人资格的转移与承受的题目,所遵循的规则,也与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相差无几。他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不愿意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参加诉讼后,他可以"撤诉",即放弃参加本诉的权利另行起诉或不起诉,他的撤诉也分为自愿申请撤诉和视为撤诉两种。他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所以,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义务关系第三人
通过我们前面的讨论知道,义务关系第三人有三种情形:1、行政主体通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使义务关系第三人获得以前所没有的某种权利或某种行为资格;2、行政主体通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使义务关系第三人免除一定义务;3、义务关系第三人参与了对原告的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从理论上讲,对原告而言,义务关系第三人实际上相当于被告。因此,他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与被告有些类似。尤其是当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以为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相应地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性义务,即被剥夺、丧失或减少某种实体性权利。固然他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但是,他的诉讼主张必然表现为支持被告主张,而反对原告主张。在诉讼中,他所起的作用,实际上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很接近。只不过假如法院判决他承担义务,不是向其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被告,而是向原告承担义务。
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义务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也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由于参加诉讼实际上是他们的义务,他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他也不能申请撤诉。假如人民法院经两次正当传唤,他仍拒尽参加诉讼,将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或者被缺席判决承担义务。关于能否被判决承担义务的题目,特别是能否直接对原告承担义务,学术界和实务界看法不一。
在行政诉讼中,只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和撤销,获得、增加利益或行为资格的第三人的利益将被取消,实在就即是承担了实体义务。假如只解决行政争议,那么,被告与义务关系第三人之间潜伏的民事争议,将得不到解决,即便该民事争议可以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解决,或者依靠行政诉讼判决的预决力影响下一个诉讼的判决结果,仍属于诉论程序的浪费。假如直接判令义务关系第三人履行一定实体义务,对彻底解决纠纷,节约诉讼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本钱都有利。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被判决承担 实体义务的义务关系第三人,当然享有上诉权。
(三)事实关系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