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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视制度的立法完善(5)

2014-12-23 01:46
导读:三、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有关监事会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区区几条,固然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但却没有规定其如何行使职权

三、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有关监事会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区区几条,固然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但却没有规定其如何行使职权并给予保障,而且把监事会成员的产生程序、议事机制等重大事项留给公司章程往解决。立法的欠缺和公司本身的不重视,造成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流于形式。为有效发挥监事会的监视职能,协调其与独立董事的关系,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这一专门监视机构的构成和运行机制进行完善,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一)完善任命机制、建立健全资格认定制度
在任命机制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较粗略,“职工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监事”(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未在具体程序和投票上细化。我以为,为了保证监事会正常发挥作用,也该夸大其独立性,尤其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份基本上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情况下,监事会成员独立于董事会和经理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方面具有决定意义。因此,应该在监事的提名上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由董事会或经理提名监事的情形出现。职工监事的提名和选举自当回于职工代表大会,而股东监事的提名则应回于单独或合并持有一定股权的股东或一定人数的股东集合。同时,监事会也应承担起部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责任,因此,在投票方法上可以采用累加表决制。
在资格认定制度方面,我国《公司法》仅对担任监事的消极资格作了限制,却没有对积极资格提出要求,以至出现众多不懂报表为何物的党委书记监事、工会主席监事、临退休行政官员监事等。为保证监事能胜任主要内容为财务监视和经营治理职员行为正当性监视的监事会工作,至少应当要求监事必须具备法律、财务、会计或宏观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其中至少得有一人具有公认的会计师或审计师资格。此外,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公司经理、董事和财务负责人以及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监事,我以为这些限制是不够的,至少应包括上述职员的近支属或具有其它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未对兼任多个公司监事的最高限额进行规定,为了保证监事有充裕的时间履行职责,应该做出相关限制。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二)公道分配监事会成员组成比例,引进独立监事制度
每一监事都代表着各自选任主体的利益,除前述采用累加投票制保证监事会有中小股东代表外,在公司股份按不同利益划分为多种种别(如优先股和普通股)时,不妨答应每类股份的股东选出一定比例的监事。为了保障职工的正当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但把具体比例交由公司章程规定。由于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制定,轻易造成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比例过低,不能充分保护职工利益,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比例做出明确规定,我以为,1/3的比例应该是公道和可行的。
为了保证监事会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充分发挥其监视职能,不少学者建议引进日本的外部监察人制度即独立监事制度(也称外部监事,但笔者以为“独立监事”这一称呼更能明确地体现其内涵),在我国的银行系统也进行了可贵的实践。在人民银行于2002年6月4日颁布的《股份制贸易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以下简称《治理指引》)中的第六十条明确要求“贸易银行应当建立外部监事制度。”[21]但对独立监事的任职资格的规定不够具体,仅要求“外部监事与贸易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其独立判定的关系”[22]。为了保证独立监事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应对“影响独立判定的关系”做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应当包括:第一、不得为公司股东,这点自不待言;第二,在就任前一定年限间不应是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职工及其他使用人(包括律师事务所、师事务所职员等),对这一年限,日本规定为5年,我以为可以鉴戒;第三,不应与公司、主要股东或经营治理职员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超过一定数额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第四,不应是上述职员的配偶或直系支属。在积极任职资格上,还应要求独立监事应当拥有一定年限以上商事、、财务或审计的工作经验。此外,《治理指引》对独立监事人数的要求是“不得少于两名”,这是公道的,但最好还是对比例也做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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