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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视制度的立法完善(7)

2014-12-23 01:46
导读:6、赋予监事单独行使监察权的权力 在不设监事会日常办公室和专职监事的公司里,假如事事都等监事会会议召开时才进行监视和决定,那么不可能保证监

6、赋予监事单独行使监察权的权力
在不设监事会日常办公室和专职监事的公司里,假如事事都等监事会会议召开时才进行监视和决定,那么不可能保证监视工作的及时、有效。我以为应当赋予监事单独行使监察权的权力。梅慎实教授指出“各监事独立行使职权,可避免因意见不一而导致的议而不行的情况,进步监事会的工作效率,也可防止监事之间的搭便车行为(如某些监事意见正确,未提意见的监事也因监事会的正确而获赞誉)”[24]。但我以为,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固然重要和必要,但重大监察事项的合议制仍不可废,不然很轻易导致监事各行其是,令经营治理者无所是从。所以,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应当限于日常一般事项,对重大事项仍应通过监事会正式决议才能决定纠正、处理措施。
7、赋予监事会特定条件下的公司代表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般事务中,自无疑问。但在某些情况下,再坚持由董事长代表公司则显得不大适当或无法解决。如公司与董事长作交易(假如这种交易是被答应的)时或董事长、董事及经理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需要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时,或者集有一定股份的股东要求以公司名义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时。在这种情况下,我以为应当赋予监事会公司代表权才比较适当,并应以监事会主席或监事长为代表人。
(五)全面设计监事的义务和责任
“责、权、利”相均衡,是治理的一大原则。权力越大、越轻易趋于***,我们赋予了监事会较多的职权,为了防止权力过大造成的弊端,除了依靠权力制衡权力之外,还应当通过相当义务的约束和加重滥用权力而产生的责任来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鉴于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过于粗略,不足以防止监事滥用权力或怠于履行职责,我以为对监事的义务和责任做一全面设计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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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事的义务
对于监事,我国公司法原则的规定其具有遵遵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股份报告以及禁止兼职等义务,这些规定过于泛泛,且有疏漏。我以为,至少应当明确以下几方面义务:
首先,明确留意义务。“留意义务,是一个有一定专长的经营治理者对其所经营、治理的事务所应履行的技能义务,是衡量其是否称职的一个客观的标准”[25]。为了防止监事怠于行使职权,形成无效监视,应当明确规定“监事在行使权力时,应与董事一样,尽善良治理人的‘留意义务’。这是我们对监事义务设计时要考虑的首要义务”[26]。留意义务主要是指行使监视权的过程中,必须以公司利益为行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重大过失,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公道的留意履行自己的职责。至于留意义务的标准,我以为对于普通监事和一般事项只应要求尽“一般留意”即一个普通能力的人在同样情形下可以留意到的事项,监事也必须留意到,但对于有专业能力的监事在进行本专业事项监视如具有师资格的监事在检查公司财务时则应当要求其尽“特别留意”义务,即一个相等能力专业职员可以留意到的事项,该监事必须留意到,否则,就是怠于行使职权,应追究他的责任。
其次,明确亲身履行义务。监事会的成员本身未几,在对任职资格有严格要求的情况下,假如答应监事委托其他监事或其他人代为履行职责,显然不利于发挥监事会的监视作用。对于这一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身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我以为,可以。
再次,明确禁止兼职义务。为了保证有效地行使监视权,监事就必须处于一种超然、独立的地位,与经营治理机关成员不得相互兼职,对此,我国公司法做了规定,但仍然不够,除董事、经理不得兼任监事外,其他高级治理职员也不应兼任,如副总经理等。
最后,明确举报的义务。监事的职权之一是监视董事、经理是否有违反、法规的行为,因此当董事、经理有违法行为时,监事负有向有关部分举报或报告的义务显然无可非议,尤其对于独立监事来说,其更应充当公共监视人的角色。如董事、经理为公司利益所进行的偷税行为,监事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或***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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