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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视制度的立法完善(6)

2014-12-23 01:46
导读:(三)设立监事会主席,完善议事机制和表决程序 我国《公司法》无监事会主席(或监事长)的规定,仅规定了应推选召集人。召集人,顾名思义,仅负

(三)设立监事会主席,完善议事机制和表决程序
我国《公司法》无监事会主席(或监事长)的规定,仅规定了应推选召集人。召集人,顾名思义,仅负责召集会议,至多再有权主持会议。换言之,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没有负责人,这显然是不妥的,固然在实际生活中,股份公司通常设监事会主席一职。但我以为仍应在立法上做出规定,并且应当由专职职员担任。为了方便监事会进行日常监视,可以《治理指引》中的作法,明确规定监事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进行日常监视。此外,为了防止监事会表决时平票僵持的局面出现,可以规定监事会主席享有第二表决权,在必要时行使。
在议事机制、表决程序方面,我国《公司法》未作任何具体规定,全部交由公司章程解决,这显然不利于强化监事会的监视权和责任。“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已成定局的公司里,我们应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并从程序上保障实在现权力,使监事会的权力对董事会的专权妄为形成制衡气力”[23]。笔者以为可以参考《公司法》中对董事会议事机制 和程序的规定,并鉴戒外国公司立法的规定和国内一些上市公司监事会运作机制的成功经验,在立法上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机制、表决程序,如监事会如何召集、如何表决、决议通过的原则、一年召开多少次会议等事项。
(四)扩大并强化监事会职权
我国公司法固然规定监事会的职权,但是规定过于泛泛,不够具体,也不够全面,不利于发挥监事会对经营治理层的监视、制衡作用。完善并强化监事会的职权,我以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完善财务检查权。财务检查权是我国监事会的核心职权,现行《公司法》也规定其为监事会的职权之一,但立法上过于原则,缺乏可操纵性。为了实现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的有效监视,我以为可以规定如下配合措施加以落实:首先,董事会或经理应当及时将会计月报、年报等财务报表送交监事会查验;其次,监事会或监事可在平时不定期地检查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并享有相关的调查、质询权;再次,对于中期、年度会计报告及重大交易、投资项目等的会计报告,必须经监事会审查并签署同意意见方为合格。否则,视为有瑕疵;又次,监事会在行使会计检查权时可以独立聘请辅助人(如律师、会计师)提供协助,该用度由公司承担,这一点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37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考;最后,公司法应明确规定有关职员阻挠、妨碍监事会行使会计检查权时如何排除妨碍并加以处罚等,从而确保会计检查权条款有足够的刚性。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2、扩大职务监察权。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视”,我以为这项权力过于狭窄,应当加以扩大:首先,监视的对象不应限于公司董事、经理,还应包括其他高级治理职员;其次,监视的不应限于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还应包括违反股东大会正当决议(即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决议)的行为,由于股东大会正当决议的效力应等同于公司章程,经营者有遵守并落实的义务。
3、明确损害行为纠正请求权。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却没有规定纠正的措施。我以为应明确规定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4、确定监事会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律效力。既然公司法把列席董事会会议作为监事会的一项法定权利,那么就应当确定董事会会议有无监事会成员参加所通过的决议是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我以为,固然监事会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时无表决权,但假如没有监事会成员列席并署名的董事会决议应当视为有瑕疵或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监事的列席人数可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限定时,仅一名监事列席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是正当、有效的。此外,在设有独立监事的公司里,应当要求必须至少有一名独立监事列席。
5、赋予监事会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假如董事会怠于或不同意召开时,监事会则束手无策,此项权力也就形同虚设。笔者以为应当赋予监事会临时股东大会直接召集权。当然,行使这项职权也有一定的条件,必须是在已经提请董事会召集并经过一定期限而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未召集时才可行使,同时在程序上也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相同,会议用度由公司承担。对于这一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四条有详尽规定,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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