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3)
2015-01-14 01:29
导读:1、条文的表现 制约条款在条文表现上具有繁杂的多样性。综观各国宪法,其主要用语大凡有如下三种。 (1)“伴随着义务” 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中明确
1、条文的表现
制约条款在条文表现上具有繁杂的多样性。综观各国宪法,其主要用语大凡有如下三种。
(1)“伴随着义务”
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所有权伴随着义务”。1949年的西德宪法在其第14条第2款中直接沿袭了这一表述。类似的表述亦见诸于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1946年)的序言,其第9段规定:“一切的财产、一切的的收益,都具有国家的公共义务和事实上的独占的性质,……。”
(2)“公共福利”(the public welfare)的制约
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中还规定:所有权的“行使,同时必须有利于公共福利”。这一规定同样为战后西德基本法第14条第2款所沿袭。日本宪法也沿用了“公共福利”的用语,其第29条梅2款中规定:“财产权之,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规定之”。意大利宪法(1947年)则采用“性能”这一用语,其第42条第2款中规定:“法律确实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性能……。”
(3)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中规定:“所有权……。其内容以及其界限,由法律规定”。其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海第14条第1款亦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如前所述,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中也规定“财产权之内容,……由法律规定之”。意大利宪法第42条第2款中则更具体地规定:“法律确实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性能,……规定其取得、享有的及其限制。”
2、财产权制约的
宪法规定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以及界限)由法律加以规定,实在是宪法对法律的委任。一般而言,这里所谓的“法律”这一用语,具有特定的限定性,指的是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狭义上的法律概念,而不包括由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但在一些国家(如日本),大多的学说通常都以为地方立法机关所通过的地方法规也可以根据地方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特定的财产权的内容进行规范和制约。在1963年奈良县蓄水池保护条例事件一案中,最高法院也采用了这一观点。[19]
中国大学排名 在德国,有关财产权内容和界限的法定主义的原理具有以下几个具体的含义。第一,宪法首先把实现具体财产在特定私人主体之间的回属状态的权限委托于立法者,即一般意义上的立法机关;第二,在实际这种委任时,宪法要求立法者在确定海潮本身所尊重的、有关个人人格自由的财产回属关系时采取严格、谨慎的态度,而在确定除此以外的财产回属关系时则拥有相对自由、广泛的裁量权;第三,财产权并非先行存在,然后宪法加以保障,再其后立法者又可以对之进行限制的。而是宪法先行存在,然后立法者根据宪法的委任而进行立法,从而使财产权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而得以确立。当然,在这中间,立法者的立法必须受到宪法上的内容的拘束;第四,这种“宪法上的内容的拘束”,具体又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即对作为实现人格的自由所不可或缺的条件的财产权的尊敬及对其他财产权的容许,另一方面即公共福利的实现。[20]
与此不同,日本学者一般则了内在制约论和(公共)政策制约论这两个主要概念来讨论有关财产权制约的理论,以为宪法对财产权的限制,存在财产权自身的内在制约和外在的公共政策上的制约这两个方面。前者是基于自由国家性质的公共福利的制约,又谓“消极规制”,如为了防止对人的生命、健康的危害或灾难所施行的那种最小限度的制约,或出于对诸如土地邻接关系中的土地所有权相互之间的利害关系以及防止权利滥用等需要所施行的各种规制;后者则是基于社会国家性质的公共福利的制约,又谓“积极规制”,其中包括反垄断法中的对私人垄断的排除、农地法中的以保护耕作者为目的的限制、城市规划中的土地利用限制、文物保***中的以文物保护为目的的各种限制以及各种环境保***中的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限制等各种情形,上述的内在制约和政策制约构成了宪法以财产权的双重制约。[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