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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4)

2015-01-14 01:29
导读:“公共福利”这一概念本身,也是一个具有歧义性和不确定性的概念,假如没有加以严格的界定,往往会在实际操纵中导致对它的滥用。有鉴于此,上述有


“公共福利”这一概念本身,也是一个具有歧义性和不确定性的概念,假如没有加以严格的界定,往往会在实际操纵中导致对它的滥用。有鉴于此,上述有关财产权的内在制约与政策制约的理论要求消极规制必须采取严格、谨慎的态度,而积极规制则可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22]在违宪审查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也以为,审查某个法律对财产权的限制是否符合“公共福利”,必须综合地比较和权衡该限制的目的,必要性、内容、其所限制的财产权的种类、性质以及限制的程序等多方面的因素。通过长期的实践,日本法院在审查财产权限制立法的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公道关连性以及手段的公道性和必要性等方面,确立了一套比较缜密的审查方法。[23]

至于美国,宪法中固然没有有关财产权制约的明文规定,但上存在一种称之为“潜伏的高位支配权”(right of eminent domain)的法的观念。根据这一观念,作为整体的人民或国家(即政府)对国内的所有的私有财产都拥有财产征用权,而这种财产征用权是主权中的一个固有权限。[24]当然,如前所述,在实践中,这种财产征用权受到宪法第5条修正正案的拘束,对其行使必须符合“正当程序”。

(三)征用补偿条款

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的第三层就是征用补偿条款。

所谓征用补偿条款,即规定国家根据公共的需要而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的条款。在近代宪法中,基于对“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的保障,一般均作了这种规定。进进现代福利国家之后,西方各国宪法一方面否定了财产权的视野 圣性,另一方面也半未把对财产权的限制加以尽对化,而是根据规范体系内在的逻辑要求,沿袭和了近代宪法中的补偿规定,并使之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条款,构成了现代财产权保障规范体系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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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文的表现

综观西方多个主工国空有宪法,征用补偿条款存在两个重要的典范。

第一个典范是德国式的征用补偿条款,其特点是条文的表现比较具体具体,如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公用的征用,仅限于裨益于公共福利及有根据时,始得行之。为公用的征用,除联邦国家有特别规定外,应予以相当补偿。有关补偿的金额,如发生争议,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向通常法院提起诉讼。”原西德基本法第14条第3款基本上沿袭了这一条款。

第二个典范则可见诸盖宪法第5条修正案,其中规定:“没有正当补偿,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均不得被征用为公共使用”,故又称“征用条款”。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回公共所用”。该规定相当简约,显然是受到美国式征用条款的。[25]

2、正当补偿(Just Compensation)的法理

根据征用补偿条款的规定,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力对私人财产的征用,一般必须予以正当补偿。为此,正当补偿构成征用的一个当然要件。[26]

“正当补偿”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界说。在现代美国,最高法院对正当补偿的条款可能受到美国的影响,但其正当补偿的则吸收自德国。这两个国家有关“正当补偿”的理论,主要存在“安全补偿说”和“适当补偿说”这两种学说。

(1)完全补偿(vollstndige Entschdigung)论

完全补偿说以为,对成为正用对象的财产的客观价值,应按其全额予以补偿。其中,一种更为彻底的观点以为,除了对财产的全额进行赔偿之外,还应加算伴随征用所发生的一切附带性的损失,如搬迁用度,营业上的损失等。

这种学说的源流,可以追溯到魏玛宪法时代之前的德国理论。[27]当代日本也仍然有人主张完全补偿说。[28]然而,一般来说,近代意义上的“完全补偿说”在技术层面上不适合于那种大规模的征用措施。在本世纪50年代一系列有关农地改革的违宪诉讼案件的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就没有采用这种学说。[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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