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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法官定位的误区及矫正(3)

2015-02-01 01:37
导读:淆了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的界限。 此外,常见于工作报告中的一些时兴“提法”,也表明了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不分的情况。 如“拓宽服务领域,与有关


淆了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的界限。

此外,常见于工作报告中的一些时兴“提法”,也表明了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不分的情况。

如“拓宽服务领域,与有关政府部分配合,建立专门法庭”、“坚持严打方针,在侦察阶段就

提前参与,快审快判,从重从严”等等。无不置严格的组织法与程序法于不顾,用行政工作的

头脑主导审判工作。

用足球比赛来做比喻好象更能说明这一题目。足球比赛是否公正系于裁判一身,在球场上,

他就是中立的判定者。但假如某裁判偏偏以“服务”为宗旨,主动拓宽服务领域,在场上为某

球队(当然往往是辖区球队)出谋划策,关键时候补上一脚(类似于法院为企业清理帐目),

以帮助某一方进了几个球(类似于为企业追回多少欠款)为工作业绩,或者提前进进某球队,

观察一下谁有犯规可能(类似于法院提前参与案情),或者在某一场比赛中坚持“严打”方针,

加大更改出示红黄牌的力度。如此这般的裁判,到底还是不是裁判?大家很轻易得到答案。相

比较而言,应该最为严谨、最不应该掺杂随意性的司法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说,大大逊色于足

球比赛的裁判制度,法院、法官的角色定位,不如裁判的定位、正确,这不能不说是与

“依法治国”的目标极不相当的现状。

法院行政机关化的另一个特征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如出

一辙。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视与被监视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这种监视,也仅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视。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

构。评选、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机关”所具备的权力几乎都具有。下级法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院有什么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按上级法院的思路处理最为稳妥,由于这样就不必

担心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题目。殊不知,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组织法和程序法,并且变二审

终审制为一审终审制,粗暴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了司法公正。

三、国家法律对法院的定位有失公正。

在我国宪法中,对于法院权力及定位的设定非常笼统,只是简单地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院的职能是这样窠定的:“人民

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

纷,以保卫无产阶级***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

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正当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权

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

部活动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固然其中大部分说明的是

要“通过审判活动”达到的效果,但其中大量的“惩办、维护、保卫、保护、保障、教育”等

主动性的词语,给法院赋予了浓重的非中立色彩。而且,这种表述与《人民***组织法》中

对***职能的表述,《***法》中对***职能的表述如出一辙,使得审判权、国家监视权与

行政治理权混淆在一起。于是,法院在政治生活中便处在十分尴尬的境地。“我是谁”、“我

应该如何做”没有明确的答案。而能赋予法院独立审判地位的只有 在1982年后的宪法和1983

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非常简单地表述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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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却没有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而这条规定,相对

于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来说,却是一个退步。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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