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法官定位的误区及矫正(6)
2015-02-01 01:37
导读:访,街头法制宣传,深进清欠,协助城建拆迁,等等。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也是一览无余的, 法官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办案,当事人可以方便的找到法官
访,街头法制宣传,深进清欠,协助城建拆迁,等等。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也是一览无余的,
法官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办案,当事人可以方便的找到法官的办公室,说说自己的道理,或在诉
前征求法官的意见等等。社会与法官之间缺乏必要的“隔离带”,对于树立法院及法官的声看与
权威是极为不利的。法官陷进当地的关系网之中,对其独立人格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从进步法
官的尊荣的角度出发,也必须让他们在社会公众心目中有超越凡俗的一面。另外,庭外接待当事
人,固然被宣传成“密切联系群众”,但这种密切却违反了程序法。
四、对定位误区的矫正
法院及法官角色定位的误区,已经极大也影响了司法公正,使社会没有一个真正中立的仲裁
者。与政府等官方组织相比,公众永远处在弱者的位置。
要真正改变我们所列举的现状,必须从改革司法体制、法官治理体制,重塑新的法官形象等
深层次题目上进手。
司法改革的标准是什么?也就是说要改什么?我们以为,有三个标准:一是价值标准,即公
平、公正和正义。其中公平是从程序意义上说的,指诉权的同等,公正是从实体意义上说的,指
法律应如何规定、应得出什么结果,正义是对社会制度所作的一种理性的评价。公平、公正和正
义是司法永恒的追求,效率是它的兼顾价值。二是功能标准,是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不同
的功能上来说的。立法是设定权利,司法是救济权利,使权利免受侵害。由司法权和立法权、行
政权不同的功能可知,司法权应是权利的守护神。立法和行政执法可以对权利进行平衡,但是司
法不能对权利有一丁点儿侵害,为维护一种权利而侵犯另一种权利是违反司法权的性质的。第三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是性质标准,司法权有六种性质: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审查性、判定性和终极性。被动性
表明司法权的行为特征,程序性是它的行为权限,中立性是它的角色定位,审查性是它的行为方
式,判定性是它的权能,终极性是它的效力。
基于上述标准,我们提出以下矫正方案:
一、从立法上真正确立法院及法官的独立审判职能,恢复以前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
只服从法律。”的明确规定,同时制定详尽的细则,确保法院及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实现。
二、设立宪法法院,确立法院在法律上的唯一终极裁判权。宪法法院主要对政府部分行为的
正当性进行审查和裁决。一则能使宪法能真正规范、社会生活而不流于形式,二则能树立起
法院的权威地位。
三、改变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完全与行政机关重叠的做法。为有效地排除地方党政机关由
于握有法院有人权的财权而对审判工作的肆意干涉和影响,避免司法权力地方化,实现司法独立,
可以考虑设立司法区,使省以下人民法院的设置不与行政区划相一致,以排除地方行政机关的干
涉。
四、建立职业法官制度。一是把住法官的进口关,审判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必须严格按照
《法官法》的规定选拔法官。二是对法官应当实行不可更换制,即法官被任命后,只要没有法定
的违法失职情形,就应任职到退休为止,不得任意更换,解除及后顾之忧,使其敢于依法独立公
正地行使审判权。三是法院院长、副院长应从法官中选任,而不答应随意从行政机关调任。
五、实行主审法官制。主审法官由
法学功底深厚,业务能力强的优秀法官担任。没有成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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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法官的职员没有审判权,而是作为助理法官辅助工作。主审法官自己对案件负责,不需要由庭
长、院长批准签发。
六、取消行政色彩极浓的审判委员会,代之以学术性质的专业咨询委员会。专业咨询委员会
的成员可以由本院内某专业知识丰富的优秀法官担任,也可以从社会中聘请。咨询委员会只能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