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法律题目探析(2)
2015-02-20 01:07
导读:英法美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是要约人在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的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而给
英法美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是要约人在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的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而给予报酬之契约。依契约说,若为满足个人自身目的而作悬赏时,则不论该悬赏要约之标的为何,任何人均有权对之承诺而缔结契约,且必须知晓其有悬赏存在,而后依指定方式履行完毕,方可求赏。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的,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政府为行使公权力,以维护社会治安为目的,依据国家法律或政府规定而悬赏,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不知有悬赏的存在,仍然享有报酬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债的产生并非基于契约,而是基于法律,为法律规定所生之债。
大陆法系各国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或单独行为一直存在争论,反映在立法上也体现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如日本民法将悬赏广告规定在第二章契约总则中,以为广告人和行为人建立契约关系。瑞士民法在立法体例上与日本相同,但瑞士最高法院以为依悬赏广告之,若行为人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亦应有求赏权。德国民法将悬赏广告在债编各论中设立为独立的一节,并在第675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不知有广告而为指定行为时,广告人亦负给付报酬义务”。意大利民法典对悬赏广告的相关内容以“单方允诺”规定为独立的一章,足见德国和意大利民法采取单独行为说。我国民法采用了日本和瑞士的立法体例,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通则中,采取契约说,但其内容又仿照了德国民法之规定,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该行为之人,亦有赏金之请求权。此种立法,引起台湾
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悬赏广告为契约或为单独行为的争论。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我国在新《合同法》颁布前,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没有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
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其性质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以为悬赏广告是要约,而另一种观点以为悬赏广告是单务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则倾向于要约说,并且有支持要约说的判例。
如1995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天津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其判决理由称,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以“承诺”之概念界定法律行为,显系以要约理论作为判决的基础。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同时还论及“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这又似乎采取单独行为之说。
新《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熟悉,逐渐同一到第一种观点上来,即悬赏广告是要约,而非单方面行为。《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看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同时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提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则承诺不需要通知,以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而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明确表达了愿意与完成广告约定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如遗物的拾到者,破案线索的提供者等)作交易的意思表示即要约,此时,承诺者(行为人)根据悬赏广告的交易习惯勿需通知广告人,一旦行为人根据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了广告指定的某项行为,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行为人即可取得报酬请求权,广告人所负给付之义务也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发生。实践中,有两种特殊情况需要区别对待。一是,由于合同法要求缔约双方确当事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假如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假如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怎么办?如一幼儿在悬赏征集绘画大赛中一举夺魁,本应取得高奖,但因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求取奖金必遇契约效力之障碍,这对该幼儿有失公正。二是,若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但由于事先不知有悬赏存在,则行为人是否享有求取报酬之权。笔者以为,对上述两种特殊情况可作如下特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