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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法律题目探析(3)

2015-02-20 01:07
导读:(一)在立法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且该行为的完成不他人利益,又不损害行为人权益

(一)在立法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且该行为的完成不他人利益,又不损害行为人权益情况下,应认定有效。
(二)规定行为人在完成某一行为时,若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则不能取得报酬权。由于,根据要约理论,行为人若不知有悬赏一事,他们行为并非是对广告的承诺,行为人自然不能依据悬赏广告的约定来主张报酬请求权,但以公平原则为依据,除广告人自愿给付赏金外,行为人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受益人(广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用度,包括行为人在此活动中直接支出的用度,以及由此受到了实际损失。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成立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 法,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栏、印刷品,甚至可以采用邮件的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用口头声明。如天津市大邱庄拟送100名小伙子往国外留学,其负责人公布:“娶回洋老婆的有赏,取回大老板女儿的重赏。”不特定的人是指广告所及范围的任何人,有时悬赏广告限定适用于特定的社区和特定的范围,如前例,但完成所指定行为的人仍然不具有特定性。同时,悬赏广告也不同于我们通常讲的贸易广告,贸易广告主要是宣传商品的外观、性能、质量、用途、服务等,以期引起公众对它的深刻印象,通常不具备订立合同的必要条款,一般以为它是一种要约邀请。新《合同法》第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
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特定的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贸易广告和其它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多种多样,只要不违法均可成为悬赏广告的标的。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③广告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以正当为要件,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自然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治理条例》和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或奖赏的表示。悬赏广告中答应给付的报酬,通常表现为一定的金钱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如提供度假等;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这都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
这里通常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或实际生活中,很多悬赏广告并未具体规定报酬数额,而只是在广告中声明“必有重赏”,“定重谢”或“面酬”,这样常导致行为人和广告人因报酬题目发生纠纷。此类情况下,在处理上述纠纷时,笔者以为对报酬至少应从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艰难程度及因此而付出的代价和花费的公道开支;二是广告人因自己目的的实现而获益多少;三是既要体现悬赏广告之“悬”的本质涵义,又考虑公平原则,均衡双方利益,把握既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如某小姐将其母亲往世时留给她的唯一遗物金戒指遗失,价值1000元,为急于找回该物,发出悬赏广告:“如有送还者,赏金一万元!”后某男拾到后将金戒指还某小姐,并请求给付一万元赏金,某小姐以为奖赏太高而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处理此案就需要适用公平原则,对悬殊相关特别大的奖金进行调整,赏金到底确定多少适宜,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规定不一,如美国联邦调查局对十大通缉要犯进行悬赏时,金额最高达到400万美元。我国公安部也在探索,据了解,改革后的通缉令将设两种;一种是***,为公安部通缉令,悬赏金额为5万元;一种是B级,为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申请发出的通缉令,悬赏金额由各地自行拟定。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规定,若悬赏广告指定完成之行为系寻获遗失物,则给予之报酬高于某物价值十分之三的,以所定之报酬,低于十分之三的,拾得人仍可以此条款之规定,请求某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这一规定与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违约金比例和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比例近似,较为公道,可为争议各方及社会各界认同,对我们的司法实务和立法工作也有一定的价值。三、悬赏广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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