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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法律题目探析(5)

2015-02-20 01:07
导读:本案的案件事实,一、二审认定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及题目的观点值得探讨。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基本观点是立

本案的案件事实,一、二审认定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及题目的观点值得探讨。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基本观点是立足于董某与王某对酬金的争议属新的要约,从而否定了王某悬赏广告的效力。笔者以为该认定欠妥。该广告是悬赏人对自己设定的义务,任何完成行为人向广告人给付请求权,酬金数额应视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的情况而定,假如以为完成人的完成行为有一定瑕疵或对酬金数额有争执而否定相对人的获酬权是不公平的。该案二审判决以为董某捡包后未及时回还,反而擅自动用包内现金和香烟,据《民法通则》属不当得利。这一认定应属定性错误。不当得利是“没有正当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表现在拾主客观上拒不返还,主观上据为己有。而本案实际情况是董某主动与王某联系,双方核对包内物品,只是因酬金协商未果,这充分说明董某没有据为己有的主观心态,客观上也没有拒不返还的行为。另外,对行为定性,应从行为发生、的全过程进行考察,不能从中抽出某一段过程而论定。董某在捡包后用了部分现金和香烟,但现金属特殊的种类物,香烟属普通的种类物,董某的动用行为并不构成他对“寻物启示”指定行为完成的阻却,而成为履行不能。假设某人拾到车辆一辆,其在回还之前曾擅自使用过,就此便认定其属不当得利,那显然是荒谬的。一审认定王某报警属运用权利不当,是由于某实业公司以董某巧取豪夺报案,而***也是以董某有巧取豪夺行为受案。但纵观本案,并无巧取豪夺事实。既然无该事实,那么王某报警就是运用权利不当,公安干警就是使用权力不当。行政诉讼中,公安机关撤销了处罚决定,就说明该决定自始无效,那么责令董某补齐500元,将包及包内物品返还给某实业公司就没有正当根据。由于这不属返还拾得物纠纷,也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更不是***帮助寻找失主题目,而是悬赏广告给付酬金纠纷,属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范畴。据此,二审认定某实业公司取得丢失物“不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返还义务”是毫无道理的。另外,对悬赏广告,我国民法无明文规定,但民法制度是承认这种法律关系的,它属债的一种,因此审理该类案件应遵循《民法通则》公平、自愿、老实信用原则,还 留意与不当得利、拒还拾得物、乘人之危等行为的区别,以保护广告人及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同时对相对人是否丧失获酬权的认定应慎重,不能因相对人指定行为不完全吻合,就轻易判定相对人丧失获酬请求权。否则悬赏广告就失往了存在的社会价值。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2〉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完成指定行为仅有一人时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在实际生活中,经常有数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形出现,由何人取得报酬权就比较复杂。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数人先后分别完成指定行为;二是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三是数人合作完成指定行为。在此诸种情况下,假如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已有规定,则应以其规定解决;假如广告中未作规定,究竞由谁取得报酬请求权,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解决。
①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应以完成行为在先者有报酬请求权。《大清民律草案》第880条规定为“完成广告所定行为有数人,仅最初完结其行为者,有受报酬之权利”。世界各国均有此相同观点。假如广告中规定行为人有通知广告人的义务,应以通知最先达到者有报酬请求权。若完成指定行为有时间限制的,须在限期内最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有报酬请求权。
②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的,各行为人则享有同等的报酬请求权。此即为均分主义。但报酬性质若不便分割或广告内声明应受报酬者仅一人时,可以用抽签的确定受偿人。实际生活中以抽奖方式分配悬赏广告之报酬,也较为常见,已为公众所接受。当数人享有报酬请求数时,若广告人对最先通知者已给付,应如何处理也是我们不可回避的题目。对此,民法法典第164条第2款规定:“如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义务即为消灭“。其他债权人只能向已领受报酬的人请求分配,而不能要求债务人重复履行,此法也值得我们鉴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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