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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法律题目探析(4)

2015-02-20 01:07
导读: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正当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有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而广告人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正当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有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而广告人则须履行给付报酬义务,同时享有检验和评议指定行为是否完成的权利,并依此来确定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人的要求。只有对检验符合要求的行为,广告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1〉报酬请求权。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视为对悬赏广告(要约)的承诺,在行为人和广告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行为人拥有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此种债权关系与一般债权关系并无二致,因此广告人履行给付义务的、给付方式、给付不能、担保责任、诉讼时效等等也可按照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原则来确定。
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取得报酬权之关键,也是引发悬赏广告纠纷之常因。为此而诉诸法院的,因行为人主张完成指定行为符合广告要求这一法律事实存在,并依此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行为人对“完成指定行为”负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举证之后,如广告人坚持以为行为人所谓行为的完成并不符合广告内容的要求,则应由广告人对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如在一则寻找遗失物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某市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于1996年9月21日19时许丢失玄色皮包一个,内有大哥大一部,长城信用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汽车驾驶证一本,现金7100元,三星将军牌香烟2盒。越日,王某张贴出数十张寻物启示,称:“……如有拾到者,请与实业公司联系,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酬谢人民币3000元。”某摩托车修理部个体业主董某拾到该包的第二天发现了王某张贴的寻物启示。9月23日,董某到实业公司找到王某,称受朋友之托来协商酬金。董某要求酬金13000元,王某则只同意给董某1万元。董某未表明自己的身份,也未讲明皮包着落,双方协商未果,后董某又两次打电话与王某联系,表示其朋友的意见除要皮包内的现金外,再付给5000元亦可,王某未同意。9月24日,王某以巧取豪夺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某市公安局派两名***到董某的修理部调查情况,董某因与***发生口角,被带至警区办公室,同时被强行将所捡皮包带往。***在处理中,令董某将花掉的皮包内现金500元补齐,连同皮包及包内物品返还给王某。***又以董某行为构成巧取豪夺为由,对董某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董某对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公安局撤销了对董某的处罚决定,董某撤诉。事后,董某为追索酬金,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一审法院经公然审理以为,某实业公司丢失内有多宗物品的皮包后,发出了寻物启示,该启示昭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内容正当的悬赏广告。该广告为某实业公司自身设定了对完成和相对完成捡包行为人给付约定酬金的义务,某实业公司应当履行。董某拾包并知悉寻物启示的内容后,即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和核对物品,是该悬赏广告的相对人,应享有领取报酬权。董某和王某对酬金数额的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巧取豪夺行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属运用权利不当。王某固然未直接从董某处领取丢失物,但董某并未丧失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资格,应视为其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按约定给付董某酬金1万元。
宣判后某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为,上诉人丢失皮包后,为减少集体财产损失,张贴寻物启示,向发出要约,承诺付给拾到皮包者或提供线索者一定酬金,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自愿、公平、老实信用民事原则,应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发出悬赏广告后虽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但未表明自己的身份,也未提供皮包着落,只是为给付酬金的多少讨价还价,不属于对悬赏广告的承诺,而应视为新的要约。被上诉人拾到皮包后,按《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及时返还失主。被上诉人不但未将皮包及时返还上诉人,反而擅自动用包内现金和香烟,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在不明被上诉人身份的情况下,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正当行使权利。原审认定上诉人报警属于运用权利不当没有法律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责令被上诉人补齐现金后将皮包及物品返还给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返还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酬金没有法律根据。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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