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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中的自由裁量权(3)

2015-04-30 02:52
导读:熟悉行政许可的性质特征,意义重大: 1、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不仅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职责。行政主体必须转换观念和地位,熟悉自己是服务者而


  熟悉行政许可的性质特征,意义重大:

  1、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不仅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职责。行政主体必须转换观念和地位,熟悉自己是服务者而不是特权拥有者。

  2、法律规定了行使权利所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但是对于相对人条件是否符合的工作是由行政主体进行的,而在法律不能完全规定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就极其重要。如何不滥用权力,保证自由裁量的公正和正当,是行政机关亟待解决的题目。

  3、从根本上说,行政许可得到答应就会给相对人带来利益。假如不加控制,行政主体就有可能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寻租活动,导致***现象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机制,严格限制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四、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机制

  目前行政许可过多、过滥,(关于我国行政许可过多、过滥题目的原因和特征及治理之必要性,见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王忠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针对目前行政许可制度中存在的题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对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

  1、行政许可权的设定

  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设定出现了不当扩大化的混乱现象,行政机关享有和行使许可设定权缺乏限制,所有机关都试图设定许可制度,并借此扩张权力获得利益。因此,首先要严格控制行政许可权的设定权。设定权包括创设权和规定权两个方面。创设权是指在没有上位阶法律规范对许可加以规定的情况下自行规范许可的权力。规定权是指在上位阶法律规范已对许可作出规定的条件下作出进一步具体规定的权力。规定权受已有法律规范的限制,不能超出已有规范所确定的许可范围、条件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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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国外,大都是由议会以法律设定如,美国事联邦或者州议会立法规定许可制度,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设立许可制度,[11]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具体的规定,即行政机关无创设权。但考虑到我国现在的国情和立法现状,单靠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对许可制度进行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客观要求,因此答应国务院和一些较高级别的行政机关设定许可制度是可行的,但要严格规范。可鉴戒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许可设定权作一定划分。如,法律可以根据需要享有任何一种形式许可的创设权。

  行政法规除对法律所设定的许可作具体规定外,还可根据需要,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民、法人正当权益情况下设定其他许可。地方性法规除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许可作具体规定外,有权在本辖区内结合地方特色和需要设定许可,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妨碍国家同一的治理权限和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规章有权根据需要就法定的许可事项设定许可标准、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和其他,但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任何许可事项。[11]

  这是比较切实可行的做法。我国现在由规章设定的许可很多,一下子全部废除,不仅加重立法任务,而且可能造成立法空缺。只能循序渐进地进行规范,从最重要的关系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出发,建立一套许可设定权的规范机制。尽量把许可的设定权赋予立法机关和高层次的行政机关。

  2、许可的范围

  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哪些范围内设定和实施许可。国家对公民进行行政许可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公共治理,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只要不妨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领域,就不必对权利的行使另加法定条件,即无需经过“许可”。(这就是通常所提到的“公共利益需要原则”,但也不意味着只要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任意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需要考虑公权与私权、公益和私益的终极平衡。)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只能对法律明文规定许可制度的事项实施许可,而不得自作主张对任何事项进行许可活动。从另一个角度讲,这也与许可权的设定一致,即行政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无权自由设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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