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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中的自由裁量权(5)

2015-04-30 02:52
导读:3、说明理由制度 即行政主体拒尽相对人申请时(广义的行政许可概念中还包括变更、撤销相对人的许可)必须向相对人说明拒尽的理由,这可以在一定程


  3、说明理由制度

  即行政主体拒尽相对人申请时(广义的行政许可概念中还包括变更、撤销相对人的许可)必须向相对人说明拒尽的理由,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行为。假如拒尽时提不出公道的理由,可能引起事后救济制度的启动,这会给行政许可实施者以心理压力,督促其依法裁判。

  4、听证制度

  行政主体在实施许可过程中举行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仅能从客观上了解事实情况,更加公正地作出裁断,而且能从主观上限制个人臆断,顾全包括利害关系人的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作出公正裁断。在一定程度上,听证制度可以限制行政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应当留意的是,行政主体的自我约束机制固然能发挥一定作用,仍不可完全避免行政主体寻找借口规避其正常功能。因此,必须建立事后救济机制,以防止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事后救济权利需要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进行裁判,以他律作为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关隘。如,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项、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项等条款均规定,行政机关应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这不仅从反面说明了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遵法律,实施行政许可不能没有法律根据,而且还把其自由裁量权的选择限定于一个公道的限度内。即使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但假如不公道、显失公平,还是会受到行政复议和诉讼。

  五、结语

  对于上文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限制机制的讨论,笔者以为,事前、事中、事后机制中最有效的是事前机制,只要一开始就立法完善,能够很好地控制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就能有序进行。而基于现实情况,事中、事后机制又必不可少,只有三者有机结合才能保证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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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法》(草案)已于2002年8月25日首次提请审议。在草案中,立法机关对于行政许可权的设定权,行政许可权的范围、条件、标准、程序、救济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如,把听证制度专列为节,把行政许可期限原则上限制在30天内,等等,为行政许可中自由裁量权的正确使用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笔者以为,这部草案并非无懈可击,如,除了在听证一节中有明文规定外,没有系统地规定回避制度。草案第50条有相关的规定,包括不得私下接触,不得收受财物等,但对于其他的利害关系的回避(如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支属等)仍然有所欠缺。法律的出台并不意味着完美的结局,《行政许可法》的存在意义有待在实践中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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