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中的自由裁量权(4)
2015-04-30 02:52
导读:3、许可的条件和标准 行政许可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审查过程,即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所上交的材料,审查是否符合许可的条件。因此,条
3、许可的条件和标准
行政许可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审查过程,即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所上交的材料,审查是否符合许可的条件。因此,条件的设定是审查的条件。假如法律在立法时对于相对人获得许可的条件规定具体具体,那么行政主体只能根据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很小;反之,假如法律在立法时对于相对人获得许可的条件规定较笼统,行政主体在实践中碰到时依据法律无法得到明确答案,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就会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就是让行政主体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主进行行政行为)。
至于许可的标准,主要是指在许可有名额限制的过程中,根据一定标准,在众多申请人中确定哪些人可以获得许可,哪些人不可以。在现有情况下,由于立法没有明文确定选择标准,往往由行政主体在实施许可过程中自己决定。出于本部分本机关利益,很多行政机关往往采用拍卖等方式进行选择。
笔者以为,要求法律对于一切许可除条件外,还要设立标准等事项并不现实。究竟立法机关不同于行政机关,在专业技术领域和对地方现实情况熟悉上不及行政机关,假如规定同一的标准,反而不利于开展各项工作。因此,标准的题目属于规定权而非创设权,由行政机关确定更为合适。但是,行政机关确定标准(包括法律没有规定的具体条件)应该在具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前就有所规定并加以公布,最常见形式应在规章中(由于规章对涉及的领域接触最直接)体现,并受法律层级效力的限制,而不是在实施过程中自由裁量。可见,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应更多体现在把法律中行政许可规定具体化时的选择,而不是在实施过程中的自由。
中国大学排名 4、许可的程序
在程序上,立法也应不断补充和完善对于行政许可制度的规定。如,可直接规定关系到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许可事项。假如相对人的申请被拒尽,必须举行听证,并对“关系到重大利益”作出规定,列举出必须进行听证的范围,从而限制原来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在当事人申请材料不够齐全的情况下,法律可规定行政主体必须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有哪些材料需要补充。否则,由行政主体自由选择,不仅会行政效率,还轻易使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
综上,对行政许可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第一步应是立法。以往我国立法机关为维***律的稳定性,提倡立法“宜粗不宜细”,使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自由裁量权无穷扩大,行政权力膨胀。在控制行政权力的要求下,这条立法准则已不适用,尤其是行政许可领域,只要法律能够明文规定,就应尽量具体,把行政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
固然法律作了明文规定,但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难免碰到一些选择,不能由于选择不同的方式、造成不同的结果,而影响相对人利益,这也是行政许可中自由裁量权有限的一个具体表现。实现此限制,可以通过程序上规定制度加以保证。
1、公然制度
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规章,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一定要对外公布,只有公然了许可的条件和标准,才能防止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为由滥用权力、谋取利益。
2、回避制度
即与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职员不得参与许可决定过程的专门程序制度。在司法程序上,回避制度向来被承认和重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行政许可过程也不例外。公道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可以避免因对个人素质的过于信任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避免实施者主观上扩大、滥用自由裁量,是限制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不可或缺的条件。目前,回避制度在我国行政部分执行公务中并不普遍,在行政许可中如何设计该制度,可鉴戒美、日、德、意的法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各州标准行政程序法,日本行政程序法,德国的行政程序法,意大利的行政程序法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