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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2)

2015-07-03 01:10
导读:(二)进进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的范围 关于进进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各地的规章或政府文件所设定的范围有所不同, 但大致可分为五种来源:即

  (二)进进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的范围
  关于进进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各地的规章或政府文件所设定的范围有所不同, 但大致可分为五种来源:即收回、收购、征收、置换、没收。各地普遍存在的题目是: 法律概念混乱,列举不规范。因而有必要在法律上赐与界定。
  1、收回是指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土地使用 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土地治理法》、《城市房地产治理法》、《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主要 有下列情形:(1)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 期未获批准的;(2)因单位撤消、解散、破产等停止使用原划拔的国有土地的;(3)公路 、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4)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 发、利用土地的。
  2、收购是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依照有偿原则向土地使用者赎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收 购行为可分为自愿与强制两种方式。自愿收购是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土地使用人的 申请或储备需要与土地使用人进行协商,达成收购协议,从而收回土地使用权。强制收 购是指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行为。
  3、征收是政府部分出于建设用地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征收以前一直被称为征用,但征用与征收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征收是强制变更所有权 的行为,具有永久占有性。而征用并不改变所有权,只是使用权在一定时期的强制性的 转移,一旦征用的法定情形消失,征用人就应返还被征用的财产。征收的特征主要表现 为:(1)征收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建设用地者;(2)被征收的对象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3)征收土地适用依法补偿原则,补偿的范围、标准,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4)征收土 地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4、置换指以土地资源的重新配置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的互换。置换的目的主要是:(1 )最有效利用土地;(2)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3)实现城市的旧城改造。目前土地置换 主要表现为企业迁移以及城市改造中个人的拆迁。
  5、没收是行政处罚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违法或犯罪分子的非法财产予以没收的行政和刑 事处罚。其中若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收为国有。
  上述几种方式中,国家法律、法规对收回、征收、拆迁、没收的条件、程序,均有明 确的规定,而收购则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因而理论分歧较大。焦点在两方面:一是收 购行为的性质,二是收购的价格确定。
  关于收购行为的性质,主要分歧在于自愿还是强制上。持“自由说”的人以为,收购 行为是市场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即政府及其授权委托的土地收购机构与被收购 单位或个人是同等的主体,是否收购及收购的价格均由双方在自愿、公平、有偿的 条件下,根据市场状况自由协商确定。持“强制说”观点的人则以为,土地收购应确定 为政府的行政权力,对被收购方来说是一种行政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建立和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宏观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
  由于对收购行为性质的熟悉不同,收购价格的确定原则也有所不同。“自由说”以为 ,土地收购的价格必须完全按照市场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强制说”中则出现了分 歧:有的以为,收购是一种行政行为,收购价格不必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应参照土地征 收和旧城改造拆迁制度中的补偿安置确定;另一些人则创设了“强制买卖”说,即 以为土地是否收购是政府的行政权力,但收购价格则应按市场价格确定。
  笔者以为,“自由论”和“强制论”均有失偏颇,收购行为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视 政府在收购时的不同身份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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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的主体身份表现在国有土地上是双重的,即既是土地所有者代表又是行政治理者 。作为所有者代表,政府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土地权利。作为权利 ,始终是与义务相对应的。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国有土地实行土地使用权 出让、转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规定外 ,都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营。取得的方式是与所有权 代表者签订国有土地的出让合同。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土地 出让合同应当按同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在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土地使用者 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其正当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正在制定过程中的《物权法》 (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了法律对土地用益权人的保护,表明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 任何方式侵害其用益物权的态度。而强制买卖实质上是土地出让者可以任意单方解除合 同。因此,假如一味夸大“强制性买卖”,势必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损害土地使用权 人的正当权益,剥夺其在正当使用期限内的用益物权。因此,笔者以为作为一般意义的 政府储备土地的收购,应是政府作为出让合同的主体一方与另一方同等协商的结果,必 须实行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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