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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

2015-07-03 01:10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土地储备作为一种新型
土地储备作为一种新型的城市土地治理制度,已在我国各地试行。它的实施,实 现了政府对土地的集约化同一治理,保障了国家作为城市土地所有者的权益,也为国有 脱困以及净化土地市场创造了良好条件。但由于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目前尚处于起 步和摸索阶段,土地储备中的一些基本如土地储备机构的设置、土地收购的性质、 土地储备的范围等,在和实践中尚存重大分歧。本文将结合目前在全国较有代表性 的杭州模式,从角度进行。……
  一、目前土地储备制度试行中存在的题目
  (一)关于土地储备机构的法律地位
  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我国新生的机构,其性质到底应是什么,由于缺乏全国性有关 土地储备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因而到目前为止,尚无同一定论。从各地的实际操纵看, 主要有两种形态:一是作为政府的一个治理机构。其中大多在现有的房地产治理部分中 设一个处室。如,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给中心,市政府将其设置为市规划土地治理局 的二级机构,县处级单位,它仅在市征地拆迁事务部的基础上增加土地整理储备功能。 二是设立专门的土地储备中心,并将土地储备中心单独注册为事业法人,政府通过立法 或行政委托将储备土地的相关权利授予该中心。在专门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模式中又有 单一治理和双重治理两种模式。所谓单一治理则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只隶属于土地治理部 门,如上海市土地中心;双重治理则是政府专门设立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土地储 备中心既属于土地治理部分,又受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如北京市、杭州市等。根据 杭州市《关于建立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杭政[1997]13号文件),“杭州市 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政府的委托,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的机 构,作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市土地储备中心隶属于市土管局, 并接受市土地收购储备治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从目前实践效果看,双重结构模式较 为理想。由于,土地储备中涉及方方面面题目,既有与政府部分的其他机构的协调题目 ,如计划、城市规划等,又有落实收购资金等题目,双重结构模式能从体制上较好地保 障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实在,无论是作为政府职能部分中的处室,还是政府授权的独 立的事业单位,就其权利性质而言,都是代表政府行使职权。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1、土地收购储备治理委员会
  根据杭州市《关于建立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 会由分管市长牵头,市政府办公厅、市计委、经委、教委、贸易办、规划、财政、 、房管及土管等各有关主管部分领导为成员组成。其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土地收购、 储备、出让的政策及规章,协调各有关部分的关系,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确立年 度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或地块,审查计划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的运作 。从《通知》赋予土地储备委员会的职责看,很显然具有明确的行政治理职能,尤其是 其中的“确定年度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或地块”一项,与土地使用权被收购的单位或 个人产生直接的相关法律关系,但从其组成看,该机构并非政府的正式机构,并不具有 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20条的规 定,以其名义所作出有关土地储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应由组建机构——市政府来承 担。
  2、土地储备中心
  杭政[1997]13号文件规定,杭州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以 及出让前期开发预备工作的机构,作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隶属 于市土管局,并接受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的领导和监视。主要职责是:(1)根据市土 地收购储备管委会提出的收购计划,对企事业单位需盘活的存量土地和其他需调整的城 市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2)根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市场需求,适量储备 土地,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供给的调控力度服务;(3)治理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 、闲置抛荒土地及无主土地,并纳进储备土地范围;(4)多渠道、多途径张罗资金。在 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的指导和监视下,加强与各金融机构的配合,治理,运作好土地 收购、储备的资金;(5)在市政府职能部分的指导下,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 做好对收购、储备土地的资金测算平衡、招商洽商以及投放市场的前期预备,并协助做 好土地出让的其他预备工作;同时要搞好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报告 运作情况;(6)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很显然,从表面看土地储备中心是事业法 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和能力。但是土地储备中心的收购、储备治理、 开发整理等行为均是受政府委托而为的行为(而并非法律的授权),因而它与政府间有委 托与受托关系,根据委托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受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受托行 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其结果土地储备中心的独立法人资格实质上毫无法 律意义。诸如土地储备中心与贸易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间的贷款合同、土地公债的偿还 、收购款的支付等,一旦发生土地中心违约,则违约责任的承担就会出现主体混乱的局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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