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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形态考——“中国古代无法学论”质疑(2)

2015-08-21 01:13
导读:法学,也是一个的概念,即在历史上的各种法学之中,既存在着共同的因素,如***学者必有一种指导思想(或法的精神)体现在其中,必然要对法的起源、











法学,也是一个的概念,即在历史上的各种法学之中,既存在着共同的因素,如***学者必有一种指导思想(或法的精神)体现在其中,必然要对法的起源、本质、特征以及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作出阐述,也必然要对法律条文进行注释,等等。但是,法学又有各种表现形态,在世界上,东方的法学与西方的法学不同;在西学之中,大陆法学与英美法学不一样;即使在同一个大陆法学之内,各个国家的法学也呈现出各种不同的特点,因而显得千姿百态。法学,就是这样一个包含了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哲学现象。假如不承认这一点,我们就不能正确熟悉法学的本质和法学发展的客观。










法学还是一个文化的概念,即法学作为文化的一个层次,作为一门学术或学问,它是可以分为若干层次的,有低级水平的法学形态,也有中级、高级发展水平的法学形态。比如,罗马法学,尽管在古代世界是最为发达、最为完善的法学形态,但它与法学相比,又显得比较简陋、比较原始,比较落后了。










所以,在没有对上述作出周密的之前,就说古代有或者没有法学,我以为是一种片面的、肤浅的熟悉,也无法正确回答大家所要解决的论题。事实上,无论是从、,还是文化上看法学这一社会现象,都碰到它的发展形态题目。只有弄清了这个题目,才能正确回答中国古代有否法学,以及它与近现代西学有何区别,各个形态的法学在其发展过程中有哪些共同的等等深层次题目。





















按照各种汉语辞典的解释,所谓形态,就是指“事物的外形和表现”。这一解释,对熟悉动物、植物或其他界的物品而言,是完全可以领会和理解的,但用于分析阐述法学这一学术领域,就似乎感到过于抽象和不够了。为此,让我们再来看看对形态一词的解释,或许能对我们有点启示。在英文中,关于形态,共有四个词表示,即form,formation,shape,pattern。除pattern一词外,其他三个词在表示事物的外形、形态的同时,还表示事物的种类、类型、格式、外形、结构、条理、组织、轮廓、方法、惯例、具体表现、各部分的组合、有条理的安排等。其中,“事物的具体表现”、“各部分的组合”和“有条理的安排”等释义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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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上述英文中关于形态一词的诠释,对我们分析法学的形态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言之,我们以为,法学形态,是指法学的具体表现形式,或法学之内部结构的组合形式,也就是说,作为一门学科,一种学术,一种社会现象,法学是由各种要素组合而成。这些要素主要有:其础,立法基础,世界观(指导思想)或基础(法哲学,即对法的本质、价值、起源、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等的、阐述),研究(主体、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等),法的体系,原则,概念术语,分支学科和相关学科,法学,法学研究方法,法条注释。⑧










上述分析,尽管简单,但已可以使我们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第一,在上述各法学形态要素中,有些是一般要素,有些则是必备要素,如法学世界观(理论基础、法哲学)、法条注释学、法学研究作品(著作、论文)等,只有具备了这些必备要素,我们才可以以为其已有了法学,反之,则不存在法学。至于那些一般要素具备与否,只是表明该国、该地区的法学的发达和完整程度,而不涉及有否之题目。但这并不是说,一般要素是不重要的,由于正是由于有这些一般要素的差异的存在,才使世界各国的法学发展呈现出先进与落后、发达与简陋、完整与残缺等千姿百态的局面,才奏成一曲丰富多变的动听的法学发展交响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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