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国际投资争真个处理(11)
2015-09-14 01:32
导读:其次,还可以声明“不排除其它救济的协议”。《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一句规定双方将争端交付仲裁的同意“除另有规定外,应视为排除任何其它救济办法
其次,还可以声明“不排除其它救济的协议”。《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一句规定双方将争端交付仲裁的同意“除另有规定外,应视为排除任何其它救济办法而交付上述仲裁。”既然本规定答应双方另作规定,则双方可规定如下条款:“载于[即基本条款]中的将争端交付‘中心’仲裁的同意不排除双方任何一方诉诸以下其它救济办法:[即其它形式的程序]。当上述其它程序仍进行时,不得开始《公约》规定的任何仲裁程序。”
第三,为维护对投资争议的专属管辖权。因此,可以利用“中心”仲裁的争议领域是由各缔约国自主决定的 机会,来明确指定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有关国家主权行为及有关国家资源方面的争议很多国家不交予“中心”仲裁。在我国涉及到国家主权行为是指下列三类争议:1)有关国有化或征收措施正当性的争端;2)有关我国现行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引起的争议;3)有关我国执行机关对外国投资者违法行为依法制裁引起的争议。
第三、利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来解决争议。
《公约》42(1)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为了防止仲裁庭背离法律或适用澳门及内地所不能同意的一些法律原则来进行仲裁,我国澳门及内地有必要预先选择好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如中国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
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里当然包括在内地的澳门与大陆的三资企业)。但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关于“外来控制”题目。但此也需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也即合营资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