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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14 01:32
导读:2、秘书处 “中心”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或数人以及若干工作职员组成。秘书长对外代表“中心”,对内为“中心”的主要行政官员,据《公

2、秘书处
“中心”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或数人以及若干工作职员组成。秘书长对外代表“中心”,对内为“中心”的主要行政官员,据《公约》及有关法规负责“中心”的行政事务并任命工作职员。秘书长还负责登记调解或仲裁的请求,并有权认证“中心”的裁决。
3、调解和仲裁小组 :
每一小组由具有不同国籍的组员10人组成,各组员由行政理事会主席从各国所提供的侯选人名单中指派,侯选人名单则由每一缔约国提名4名候选人组成。提名职员,可以是各该本国国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另外,行政理事会主席指定的人应留意使两种名册(调解和仲裁员名册)都能代表世界各种主要的法律制度和主要的经济体制,从而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所有被指定列人上述两种名册的调解员和仲裁员,都应当是品德高尚、被公以为在法学、商务、或方面深具才识,能作出独立判定的人士。其中的仲裁员,在法学方面的才识尤属重要 。“中心”的基本任务是为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调解与仲裁的便利,因而“中心”本身不直接参与调解和仲裁,调解与仲裁程序由调解与仲裁小组成员中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或仲裁庭来进行。

(二)、规则 (“中心”的调解与仲裁程序规则)
“中心”的调解和仲裁两种程序是相互独立的.分别由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庭进行。由于调解本身没有拘束力,因此仲裁是“中心”提供的最有效的办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要提交仲裁。根据A·布鲁彻斯的观点,“公约,因其是条约,构成了仲裁程序法。因而除了公约本身所提到的外,公约排除了任何国家的法庭地法的可适用性。” 换言之,中心仲裁程序完全受公约支配,公约关于仲裁的规定构成了一个“自立的体制”(Self-sustained syste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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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起请求:
任何一种程序的提起首先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请求开始。请求应向“中心”秘书长书面提出,经审查以为符合“中心”管辖范围后,予以登记。秘书长即将登记事项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发现争端明显不属于“中心”管辖范围,应即通知当事人拒尽登记并说明理由。秘书长拒尽登记的决定是终局性的 。
2、 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设立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其组成条件为:
(1)调解人数或仲裁职员必须为奇数 。
(2) 仲裁庭的大多数人不得为当事人任何一方所属国国民。
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不得因任何一方拒尽合作而不组成。调解员和仲裁员由当事双方协议任命。若无这种协议,则由双方各任命一名,再加上双方协议任命第三人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在当事双方难以达成协议或一方拒尽任命的情况下,经任何一方请求,行政理事会主席应在尽可能同双方磋商之后,予以任命。被任命的调解员或仲裁员可以不必是“中心”前述两种名册上所提供的职员,但应具备《华盛顿公约》所要求的品质。
3、 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 :
调解或仲裁进行的程序和有关事宜,分别受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调解程序规则》和《仲裁程序规则》支配。除了两个规则中规定的《公约》的强行规则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其它规则。在调解或仲裁开始或进行过程中,若当事任何一方对“中心”管辖仅提出异议,则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否有管辖权。在进行调解的场合,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提出建议,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若调解失败,则应结束调解程序并作出有关报告。在提交仲裁的场合,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法律规范处断争端。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它的法律冲突现范)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范 。在双方同意时,仲裁庭可依公平和善意原则对争端作出决定。但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现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此外,当事任何一方还可以根据以下一种或几种理由要求撤销裁决:(a)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b)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c)仲裁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d)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的情况;(e)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否撤销裁决,由行政理事会主席在仲裁员名单中任命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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