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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国际投资争真个处理(6)

2015-09-14 01:32
导读:d) 自然人资格 据《公约》第25条第二款(1)规定,自然人作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必须是在双方同意将争议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和请求予以登记之日,具有


d) 自然人资格
据《公约》第25条第二款(1)规定,自然人作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必须是在双方同意将争议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和请求予以登记之日,具有争端当事国以外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亦具有争端当事国之缔约国国籍者 。留意:《公约》规定具有当事国国籍的自然人没有资格成为中心主持下程序确当事人,这种分歧格性质是尽对的,既使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改变。从而彻底排除一国国民或拥有双重国籍者利用“中心”程序对其国籍所属国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e) 法人资格
有资格成为”中心”程序当事人的法人有:
一、具有争议一方缔约国以外国籍的法人;二、具有争议一方缔约国国籍,但是由外国人控制的法人。在国际投资活动中,法人国籍的确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题目。不同的法学理论确认法人国籍的标准不同(依国际私法一般理论,确定法人国籍也有多种标准,有按成立地或住所地来确定法人国籍,也有按资本控制标准来确定法人国籍)。依第25条第2款(2),法人作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必须是“在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议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可见对法人资格的认定,采用两种标准,其一:对具有争议一方缔约国以外国籍的法人,依其具有的国籍;其二:对具有争议一方缔约国国籍的,但由外国人控制的法人,依双方特别约定。《公约》的规定意味着法人国籍的一般标准是成立地说,但这一原则有所例外。不完全限于成立地说,还可以使用控制说,即对成立于非缔约国但由缔约国国民控制的公司,双方也可以约定其具有该缔约国国籍。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2客体适格
是指争端须是直接因投资所引起的法律争端。根据《公约》规定,提交“中心”管辖的争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
(aa) 即争议必须是直接产生于投资和争议 :《公约》来对“投资”一词未下定义,这是有意的“疏忽”。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形式日益丰富。投资的概念也必定越来越丰富,私人和外国官方实体间交易的多样性(比如:国际服务投资与贸易有关的国际灵活投资、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等) 任何定义都无法将之全部囊括。《公约》限定其定义的无疑即是自我限制“中心”的管辖范围。但明显属于投资概念之交易包括诸如贷款、产权资本的提供和产业产权。明显不包含的是通常的贸易交易,如货物买卖。介于两者之间的,缔约国可据自己的理解确定“投资”的内容。为消除任何含糊不清、建议当事人双方在文件中明确声明依《公约》之目的双方之间的某特定交易可构成一项投资。
(bb) 必须为法律争议: 缔约国得约定其所提交的争议为“法律争议”。“法律争议”一词公约同样未下定义。只在《执行董事会报告》(ICSID/2)版第九页中有引导性的解释.即“权利的冲突属于中心管辖,而单纯的利益冲突则不属于中心管辖范围”。“无保存地排除在中心管辖之外的,是集中于东道国和投资者各自的与法律权利题目毫无关系的贸易利益的冲突。” 把中心管辖的争议限定在其性质为法律争议范围内是中心与其它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管辖权制度上一个不同之处。
(cc) 依据《公约》第25条,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通知“中心”不接受“中心”管辖的投资争议,也即缔约国得自由决定某类争议回“中心”管辖及不提交“中心’”管辖的争议。例如在加进《公约》时可明确公布:不将一切涉及涉及国家主权行为的争端题目提交中心调解与仲裁。我国1990年2月9日签署了公约,但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不能将下列三类争议提交中心管辖:1)有关国有化或征收措施正当性的争端;2)有关我国现行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引起的争议;3)有关我国执行机关对外国投资者违法行为依法制裁引起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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