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与我国反倾销冲突焦点及欧美反倾销法质疑(3)
2015-11-28 01:41
导读:(2)欧共体对选择替换国的规定:与美国相比,欧共体对替换国的选择没有明确标准,并且也不夸大所谓替换国与出国之间在水平上的可比性。根据欧共体EEC
(2)欧共体对选择替换国的规定:与美国相比,欧共体对替换国的选择没有明确标准,并且也不夸大所谓替换国与出国之间在水平上的可比性。根据欧共体EECNo.2423/88条例第2条第5款的一般限定,欧共体选择替换国的所谓原则是以“适当的、不是不公道的”来确定。显然,这样的规定比较含糊。在一般情况下,假如出口商不提出反对意见,欧共体就采用申诉人的意见来选择替换国。假如当事人提不出能为各方接受的国家,欧共体则根据下列方法选择替换国:
一是所选择的替换国的有关受到保护的水平较低,或者其有关产品在国际或国内市场上存在充分的竞争,使产品的本钱或价格公平;
二是所选择的替换中应是在具体生产部分的生产规模、产品的生产程序与水平以及所使用的原材料等方面大体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业相近的国家;
三是产品相类似,特别是产品的质量相近。从上述诸因素中可以看出,欧共体不把经济发展水平的可比性作为一个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固然欧洲法院也以为经济发展水平的可比性与市场竞争力和生产过程结构同样重要,但欧共体仍以为“某一国家的发展水平与其产品的生产本钱或价格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
可以作为正常价值的替换国价格有三种:一是替换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二是替换国出口价格;三是结构价格。究竟采用哪一种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呢?这取决于进口国主管当局对有关价格的“可靠性(reliability)”的看法。一般倾向于采用替换国的国内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假如替换国由于保护本国产品或国内价格被以为低于生产本钱或由于替换国本国产品中占很大比例是供出口,而使替换国的国内价格被以为不可靠时,则采用结构价格或出口价格。当这些价格都不适用时,则采用类似产品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为正常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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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替换国价格存在诸多弊端,具有不性、不公道性和不公平性,是对我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人为扭曲,是经济化的表现,反映了资本主义国家的价值取向
(1)替换国价格的不科学性。世界上根本不存在经济发展水平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因此,任何的所谓替换国都是分歧适的,而且,我国作为发展家的生产厂家,在工资、动力、原材料价格等方面比较低廉,同替换国相比,往往存在比较上风,因此,替换国价格缺乏应有的科学性。
(2)替换国价格缺乏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替换国价格是申诉人提出反倾销投诉时,进口国主管当局才选择用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因此,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在案件发生前甚至在立案过程中也无法预知究竟把出口价格定在何种水平上才不存在倾销,才不会被起诉。这种替换国国家的人为确定及确定时间的滞后,造成了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确定出口价格的无所适从。以无法预见、无所适从的让人遵守,并受其约束,是极不公道的。
(3)替换国价格的不公平性。由于保密,进口国主管当局从替换国获得的资料将不会透露给出口国的生产厂家,因此,生产商或出口商无法核实依靠这些资料得出的正常价值的真实性和可行性,更不知道倾销幅度是怎样出来的;而且,进口国采用替换国价格时往往不做必要的调整,在本来就不公平的基础上人为地加大正常价值,使得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被动地往接受进口国主管当局确定的替换国价格,往接受反倾销制裁,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替换国价格的这种不科学性、不公道性和不公平性,西方国家的有识之士也都有所熟悉。但是,在情况下,改变西方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以替换国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的作法,并不是可以通过一两个案件的抗辩所能办到的。我国在进行反倾销应诉时,选择好替换国还是一项重要的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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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之三:关于确定损害存在的标准
某项进口产品仅存在倾销而无对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时,不能对之征收反倾销税;只有因倾销导致损害时,才能征收反倾销税。因此,损害的存在是征收反倾销税的第二个重要条件。根据西方国家反倾销法的规定,只有当倾销的产品给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实质阻碍某项产业的建立时,损害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