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反***三十年: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回顾与前瞻(2)

2016-03-14 01:00
导读:二是由国家工作职员扩展到非国家工作职员。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犯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职员;而在1988年1月《补充决定》所规定的受贿罪主体中,将

二是由国家工作职员扩展到非国家工作职员。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犯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职员;而在1988年1月《补充决定》所规定的受贿罪主体中,将国家工作职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职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职员并列,显然,受贿罪的主体已不限于原本意义上的国家工作职员。1995年的《决定》根据主体的不同,将受贿犯罪分解为受贿罪与贸易受贿罪,规定了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职工构成贸易受贿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典除对国家工作职员的概念作出明确限定外,基本上延续了以往的规定。但是,该刑法典对受贿犯罪的主体规定仍然存在盲区,对于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职员所实施的贿赂行为刑法无法调整,导致司法者在面对诸如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裁判吹“黑哨”等行为时束手无策。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弥补了这一欠缺,将公司、企业职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展到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职员。显然,目前我国贿赂犯罪立法将所有的国家工作职员与非国家工作职员均囊括在内,基本扫除了受贿犯罪主体中的盲区。
(三)贿赂犯罪立法技术日益成熟
三十年来,我国贿赂犯罪立法技术始终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并呈现出日趋成熟的特点。其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是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趋于成熟。1979年刑法典将贿赂犯罪规定在第8章渎职罪中,涉及刑法条文仅有一条;1982年《关于重办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8年的《补充规定》和1995年的《规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贿赂犯罪作了相应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补充规定》与最高人民***正在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结合并编为刑法典的一章“贪污贿赂罪”,并将《规定》中的贸易受贿罪、贸易行贿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1997年刑法典将贪污贿赂罪单独成章的规定,这在我国刑事立法例中具有创新意义。 2006年,我国再次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完善了刑法中“公司、企业职员受贿罪”的主体及公司、企业职员经济受贿是否需要利用职务便利的规定。从上述贿赂犯罪立法模式的演进情况看,包括在刑法典中以专章加以规定及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予以修改等形式,均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模式及技术的成熟。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二是贿赂犯罪的罪状建构更趋明确。在立法过程中,运用罪状对犯罪行为进行描述是重点对其进行定性还是兼顾定量因素,各国刑法也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即定性模式和定量模式。 1979年刑法典对贿赂犯罪采用了定性模式,但自1988年《补充规定》开始,我国贿赂犯罪的罪名大量采用了定量的罪状建构模式,即将数额及数目按照大小、多少区分为多个彼此衔接的幅度,再相应的规定轻重不同的刑罚,从而形成幅度相对而言较小,数额、数目的大小与法定刑的轻重相互对应的罪刑等级系列”, 增强了刑法的具体性与明确性,以防止司法擅断。当然,这种罪状建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罪刑法定主义张扬过度之嫌,在法律的司法运用中也反映出一定的弊端,有待进一步观察和研究。
三是贿赂犯罪的罪名安排更趋缜密。我国1979年刑法典仅包含受贿、行贿、先容贿赂三个罪名,颇为粗略。从《补充规定》、《规定》直至1997年刑法典,贿赂犯罪的罪名更趋严密。首先,基于犯罪客体的不同立法对私营部分的贿赂罪与公务部分的贿赂罪予以分立,将贿赂罪的犯罪主体区分为国家工作职员和非国家工作职员,非国家工作职员的贿赂犯罪被规定在破坏公司、企业治理秩序罪中,国家工作职员的贿赂罪及与国家工作职员、国家单位有关的贿赂犯罪,被纳进到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罪专章。然后,立法者再根据贿赂罪的主体或对象是单位还是自然人的不同,将它们进一步划分为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以及对单位行贿罪。从而使其罪名体系更为完善和周全。
(四)贿赂犯罪立法观念趋于理性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行为相对高发的时期,在这样一个特定历史阶段,如何设定贿赂行为的犯罪圈,无疑是对刑事立法者聪明的考验。三十年来,在党纪、政纪处分的配合下,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始终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在犯罪圈的规定上,坚持逐步扩大又谦抑谨慎的态度。如前所述,随着我国社会初步实现从传统的一元化社会向当代政府、市场、社会三元社会的转变,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也在不断扩张,体现了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与我国社会结构三元发展变化的协调与一致。同时,对于贿赂内容是否应当包括非物质性利益、被动型受贿罪是否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行贿罪是否应当取消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如何设定等题目,固然理论界常有扩大犯罪圈的呼声,而且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各主要国家的立法中也有相应规定,但我国立法者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不为所谓“与国际接轨”而贸然修改刑法,将我国贿赂犯罪设定在一个相对收缩的范围之内。
上一篇:试论解散后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诉讼主体地位的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