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三十年: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回顾与前瞻(4)
2016-03-14 01:00
导读:(二)龚建平“黑哨”案:贿赂犯罪主体认定之争 龚建平“黑哨”案系我国司法参与足球赛事***行为的“第一案”,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都受到法学界、
(二)龚建平“黑哨”案:贿赂犯罪主体认定之争
龚建平“黑哨”案系我国司法参与足球赛事***行为的“第一案”,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都受到法学界、体育界乃至全社会的广泛、持续关注。该案被告人龚建平是国际级足球裁判、
首都体育学院教师,在2000年至2001年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A、甲B主裁判期间,利用主裁判的职务,受贿9次,合计人民币37万元,并为相关球队或俱乐部谋取利益,在国家监察部参与调查的基础上,终极由公安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对“黑哨”裁判的此类权钱交易行为能否使用刑法予以处罚,以及假如构成犯罪又该怎样治罪,社会公众与
法学理论界见仁见智,观点不一。 争论的焦点在于:中国足协聘任或者聘请的裁判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职员。假如认定裁判员属于国家工作职员,则构成受贿罪;假如认定裁判员属于公司、企业职员,则构成公司、企业职员受贿罪;假如认定裁判员既不属于国家工作职员亦不属于公司、企业职员,那么无法追究“黑哨”行为的刑事责任。正当各方争议不休之际,最高人民***于2002年2月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厉处理“黑哨”***题目,并明确指出,根据目前我国足球行业治理体制现状和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对于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163条规定,以公司、企业职员受贿罪依法批捕、提起公诉;同年12月,检察机关即以企业职员受贿罪提起公诉。2003年1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龚建平系国家工作职员,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龚建平提出上诉,2003年3月,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此案固然早已盖棺定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仍然耐人寻味。该案所引发的关于“国家工作职员”范围的界定及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主体规定的不周延等题目,在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中亦未完全平息。由于1997刑法典并未直接明确地将类似“黑哨”裁判之类的职员纳进受贿类犯罪的主体范围,对龚建平一案直接认定为国家工作职员受贿罪,实际上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和熟悉差异。而审判机关对该案的终极处理,实际上是一次“软着陆”,是司法者发挥司法能动主义、回应社会需求的体现,相关的判决结果是否具有普适性,确实值得探讨。 实在,“黑哨”裁判事件处理中所显现的司法尴尬,缘于1997年刑法典对贿赂类犯罪主体规定的不周延性,题目的真正解决有待于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值得欣慰的是,2006年6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职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员,于是,上述题目才得到了更为明确的解决。
(三)“廉政账户”制度: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性质界定
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后予以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如何界定性质,一直是受贿罪认定中颇有争论的一个题目。前者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在个案被查处之前,将贿赂财物退还给原来的行贿单位或者个人;而后者,则大多表现为行为人将贿赂财物上交给有关组织或者各级党的纪委在相关银行设立的“廉政账户”。 2000年1月,在原市委书记许运鸿等多名官员因***案被查处后,宁波市纪委在全国较早设立了廉政账户581(谐音“我不要”)。党员干部对于无法退回或不便退回的礼金,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上缴至该账户。缴款人在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可以不署明本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名称。缴款后由银行提供专用账户的“缴款回执”。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宁波廉政账户出台后,迅速在浙江全省得以推广,江苏、山东、福建、安徽、黑龙江等地也竟相效仿,有的地方还做了一些改进。廉政账户作为反***新举措推出之后,一直面临着正当性质疑与公道性争议。成立之初,赞赏者居多,但随着廉政账户在实践中的逐渐推广,又遭到了各方的反对。在这一背景下,福建省纪委在2002年5月发出通知,要责备省各地、各单位全部无条件撤销已经设立的廉政账户,后其他各省市的廉政账户制度亦相继消亡。但在2006年开始的反贸易贿赂斗争中,颇具争议的廉政账户又“静静”地把阵地转向了贸易贿赂领域,成了一些省市悬在医卫领域惩办贸易贿赂行为的一把“利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