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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三十年: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回顾与前瞻(3)

2016-03-14 01:00
导读:鉴于目前贿赂行为的总体态势与司法状况,我们以为,上述有所扩大但又有所限缩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正是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所做的一种选择。刑

鉴于目前贿赂行为的总体态势与司法状况,我们以为,上述有所扩大但又有所限缩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正是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所做的一种选择。刑法并不是灵丹妙药,假如我们不顾实际情况,轻易扩大贿赂的内容,将诸内涵十分丰富的所谓“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均予进罪,或者取消被动型受贿罪与行贿罪中的相应要件限制,或者盲目降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则由此造成的结果极有可能与我们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贿赂行为立即大量犯罪化的结果,可能就是实践中越来越大的“犯罪黑数”,以及更多的法律上的“死的条款”,导致刑法条文虚置,使刑法的打击气力更加软弱无力,反而助长贿赂职员的气势和降低人民群众对执政党和政府的信任度,形成巨大的政治压力。因此,在目前国情情况下,我们不能奢看通过刑法的增量来明显减少贿赂行为的发生率,必须适当收缩刑法规范的范围,集中气力打击那些严重的贿赂犯罪,而将其他贿赂行为作为一般违法违纪现象,由党纪、政纪或者行政处罚手段往加以调整。二、事件与争议:贿赂犯罪立法中的典型事例
在我国三十年刑法惩办贿赂犯罪的过程历史进程中,一些案件曾经引发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激烈争议,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的是非争论,有些绵延至今仍未完全平息;还有一些涉及贿赂犯罪立法的理论题目,也曾引发理论界的深进讨论,其中一些意见已经被现行刑法所吸纳。可以这么说,我国贿赂犯罪立法演进的过程与这些重大案件及理论的争论、探讨息息相关,回顾贿赂犯罪立法、司法过程中的这些重要事例,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廓清贿赂犯罪的立法脉络、看到它的发展轨迹。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一)韩琨案:受贿罪与取得正当报酬的界限题目
上一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我国改革开放刚刚起步,计划经济体制仍占统治地位,当时对居间交易、先容信息收费、业余兼职提供技术服务取酬等有利于商品经济发展的行为,经常被以行贿、受贿行为予以打击。这种错将从事正当劳动获得公道报酬的行为当作贿赂犯罪处理予以做法,大大挫伤了广大科技职员和知识分子的创造性和积极性。其中一些案件被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巨大反响,终极被无罪开释。其中比较典型的如韩琨涉嫌受贿无罪案。
韩琨系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的助理工程师,1979年他受家乡奉县钱桥公社橡胶塑料厂的请求,担任了该厂技术顾问。后韩帮助该厂研制成功新产品橡胶密封圈,创造了很好的经济效益。1981年,钱桥公社党委开会讨论,以为橡胶厂取得的效益与韩琨等人的辛劳劳动是分不开的,决定以奖金的方式发给有贡献的职员3300元,韩分得1200元;同时还决定将韩的妻子吸收到橡胶厂工作,后韩妻实际上未到该厂工作,韩连同其妻的“挂名工资”共得3000余元。此事不久即被韩琨单位发现,领导以为他涉嫌犯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控告,后被以受贿罪起诉。该案被曝光后,如同一把盐撒进了社会经济生活的热锅,引起了包括政法、科技、农村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并波及全国。当时主张有罪与有功的双方互不相让,针锋相对。加之当时全国不少地区均存在类似案件,韩琨案引发的风波,其波及面之广,影响面之深,可以说是空前的。 最后该案在中心高层“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批示下才逐渐平息,由检察机关撤回了对韩琨涉嫌受贿罪的起诉。
通过韩琨案的大讨论,理论与实务界达成共叫:科技职员在做本职之外,利用业余时间,以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为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有益于社会生产的劳动和服务,取得适当的报酬,不能作为犯罪认定。 当然,对那些以“工资”、“劳务费”、“辛劳费”名义收受财物,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假如符合受贿罪其他要件的,仍然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在 1985年7月“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对类似的收取劳务费、先容费、回扣等题目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国家工作职员在经济活动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倾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手续费、提成、回扣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不应认定受贿罪。从而解决了曾经颇具争议的对这类行为是否需要动用刑事手段作为犯罪处罚的法律界限,也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智力成果、创新技术向乡镇企业和社会的转移,并进一步促成了科技人才的市场化活动,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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