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三十年: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回顾与前瞻(7)
2016-03-14 01:00
导读:从世界各国、地区的刑事立法体例来看,包括日本、韩国、奥地利、西班牙、德国、瑞士、意大利、法国、美国、加拿大等国以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的刑
从世界各国、地区的刑事立法体例来看,包括日本、韩国、奥地利、西班牙、德国、瑞士、意大利、法国、美国、加拿大等国以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中,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要求”、“期约”、“收受”贿赂的其中一个行为,就构成受贿罪,且均成立犯罪既遂。显然,这种立法例将贿赂犯罪的构成及其形态予以前置,进步了惩办贿赂犯罪的力度,值得我们在完善贿赂犯罪的立法时予以参考。
(三)改变谋取利益要件设置,实现贿赂犯罪处罚平衡
一是取消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不正当”的限制。从目前的司法状况来看,该要件的设置限制了行贿罪的成立范围,虽能体恤为了自己正当权益而不得不行贿的行为人,坚持了刑法的人性性、谦抑性品质。但是,该要件同时放弃了对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危害较大的行贿行为的惩处,成为当前行贿现象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之一,也进一步强化了所谓“目的正当,不择手段”的错误社会观念。从《公约》对行贿罪的规定看,并不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系“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我们需要适时取消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不正当”的限制,可以考虑将不正当利益改为个人利益,以实现对行贿、受贿行为处理时的相对平衡。
二是取消被动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设置。《公约》规定,公职职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职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利益,以作为其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这显然夸大了公职职员职务行为与不正当好处的对价性,公职职员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同时,大多数国家与地区,如日本、韩国、德国、泰国、奥地利、丹麦、美国(《模范刑法典》)及我国港、台地区都没有将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从长远来看,我们可以参照《公约》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将国家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对国家工作职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设置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这样也有利于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对于国家公职职员收受“红包”、超前“感情投资”的犯罪化认定题目。
(四)改变“过剩”、“不足”的刑罚配置,建立科学公道的刑罚机制
我国目前立法对贿赂犯罪的刑罚配置呈现出“过剩”与“不足”的弊端:
一方面,我国事世界上少数几个在贿赂犯罪中设置有死刑刑种的国家,整个贿赂犯罪刑罚体系表现出重刑主义的倾向,与非暴力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国际立法趋势及各国通行做法不相一致。各国成功的反***经验告诉我们,对***现象的遏制,关键不在于案件发生以后的惩处有多么严厉,而在于***行为发生后被惩处的风险有多高及其之前的制度性控制。同时,由于不少贿赂犯罪分子逃往国外,而我国刑法中规定贿赂犯罪的最高刑为死刑,从而也给对这类罪犯的引渡带来了障碍。当然,在目前的国内政治环境与社会条件下,我们还不可能立即取消贿赂案件中的死刑设置,否则轻易使公众产生放纵贪污贿赂官员的误解。因此,当前我们可以考虑严格限制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全面取消贿赂犯罪中的死刑设置。
另一方面,我国贿赂犯罪中其他附加刑的措施非常单一,力度缺乏。贿赂犯罪是贪利型犯罪,对贿赂犯罪实施者必须处以适当有效的财产刑。然而,我国刑法只对单位贿赂犯罪规定了罚金刑,而对自然人犯罪没有罚金刑设置,仅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并且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予以适用,这显然与 “刑罚应当尽量与犯罪的性质相似”的原则相悖。因此,我们需要加大贿赂犯罪中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增设个人贿赂犯罪的罚金刑,规定所有贿赂犯罪均应适用财产刑。同时,还可以考虑在贿赂犯罪中设置剥夺从业资格等资格刑,加大对贿赂犯罪行为人的从业限制力度。
(五)改善刑事立法技术, 引进二元定罪量刑标准